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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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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均是作为附加刑予以规定的。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实施加大了侵犯财产犯罪的成本,能够对侵犯财产类罪起到预防作用。财产刑的数额是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犯罪情节确定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财产刑不正确执行则会导致罪与刑不一致,从而破坏司法的公正性。本文试图通过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相关机制研究以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监督;检察机关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重要内容,根据新刑诉法第256条、刑诉规则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不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况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当前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主要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在实际工作由于缺乏具体的监督操作程序,财产刑执行监督形同虚设。本文试图通过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相关机制研究以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财产刑监督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财产刑系以剥夺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为内容的罚总称,包括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以及判处部分或者全部没收被告人个人财产的没收刑两大类,基于财产刑在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被执行人再犯能力,替代短期自由刑填补公共利益损失等方面具有独特功能,我国现行刑法有200多个罪名设置财产刑,过半的刑法条文涉及财产刑适用问题。检察机关首先应当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监督对象,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重点应当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活动,出现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产未及时上交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财产刑中财产的可分割性以可计量性为基础。例如,在罚金刑中,以数额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而在没收财产刑中,可以采取部分没收或全部没收的方式适应轻重不同的情况。这种可计量性使得裁判中法官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对可被计量的财产进行量化分割,达到准确适用刑罚、实现罪刑均衡的目的。
  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均是作为附加刑予以规定的。财产刑的这种可附加性,可以使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加具有针对性,充分发挥各个刑种的优势。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财产刑是刑罚手段,法定性是其最为重要的特征。财产刑的适用必须严格依照立法的规定。具体而言,对于《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财产刑类型,就不能适用;在针对某种具体犯罪适用财产刑时,必须遵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财产刑不能适用。
  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检察监督。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第6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的检察监督,既包括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没收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活动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应对不足
  检察机关缺乏成熟的财产刑执行监督经验。《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明确将刑事裁判执行监督权统一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当然也包括财产刑执行监督。正是由于长期以来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基本上是检察监督的空白点,监所检察部门基本上没有开展过这一工作,因此实践中也缺乏成熟的监督经验。监所检察部门如何正确理解和履行好这一新的监督职能,就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在财产刑执行缺乏统一规范,监督无可适从。财产刑执行监督权的基础是财产刑执行制度,只有当执行具有统一、规范的运行机制的时候,监督权的运行才有准确切入点。而目前关于财产刑执行,除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外,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执行制度,各地法院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的启动、时限、财产认定等问题的做法不一,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做法,财产刑执行监督缺乏依据。检察监督缺乏刚性手段。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没有刚性的监督手段,监督效果不好。联系机制缺位。主要表现在法律文书送达不畅和缺乏工作联系制度,检察机关的监督既无法律文书又无可操作性强的工作制度。
  三、财产执行监督的方法与策略
  1.提高对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重视
  由于传统刑罚观念中重自由刑轻财产刑,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情况不到位,也不规范,特别是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生效裁判,受传统“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思想的束缚,执行效果不理想。为此,检法两院要以检察机关新增的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能为契机,提高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应整合原有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人员配置,成立新的统一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来负责整个刑事执行的监督业务,从而也有利于财产刑执行监督及其他新业务的开展。当前,全国已有多地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上进行了相应调整。   2.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件的移送备案机制
  法院在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刑事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判决后,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建立台帐。台账应反映被判财产刑犯罪人基本情况、罪名、财产刑金额、缴纳方式、执行日期。对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执行方式、执行时间、执行进度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及督促。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备案,而当执行的过程中发生一些比较重要的情况,比如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也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监所检察部门。实践中有因被执行人亲属患重病,家里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医药费的情况,检察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向法院提出对其免除财产刑的建议,法院最终采纳建议,并裁定终结执行。
  3.将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列为案件侦查内容,把履行能力确定为罚金刑的判罚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赋予侦查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力和义务。因为刑法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除考量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犯罪情节外,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由于判断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必须以对其财产状况的调查情况为基础,而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并不具备该调查职能,也不可能开展全面调查,审判实践中因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明,决定罚金刑数额时很少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由于法律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在审判阶段未进行财产状况审查,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亦未在判决书中进行锁定,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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