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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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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国法学逐渐进入本土化构建时代,法学研究中所采用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已经发展成为一大方法论流派,彰显其独特价值。但不可否认,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并非完美无缺,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社科法学易进入“善于批判,弱于创新”的泥沼中;另一方面,社科法学研究缺乏自证性。对此,我们应当认识不足,正视不足。
  关键词:社会科学方法论;批判与创新;自证性
  古语有言“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是一种获取知识的技艺。①德国法学者鲁道夫·冯·耶林也曾说:“有哪一门科学,竟需仰赖立法者之心情,使今日有效之事物,明日遭废弃。有哪一门科学,竟需受国家边境界桩所限,使我们在跨越边界,或者在引入一部新法典之时,陷于窘境?”②据此,科学的研究方法体系是判断一门学科是否可迈入科学范畴的重要标准,法学在研究中应当建立完善的学科研究方法体系,否则会遭受其是否可称之为科学的诘难。
  中国法学逐渐步入本土化构建时代,在法学研究方法上,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日益兴起,进而形成“社会科学”之一大方法论流派。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实质是对各门具体化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概括和总结,学者们提倡的“从法律之外看法律”的研究思路,实质是将社会科学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当中,结合发展为“社科法学”,其以人类社会的行为为研究对象,将法律视化为社会现象,是一种对社会治理的方式。
  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引入法学也仅十多年时间,其在短时间内生存、发展,必有其旺盛生命源所在。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将法律回溯到上位概念之上,研究者运用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所关注的不仅仅是孤立的法律条文及其一系列演进过程,而是着眼于法律所研究的复杂社会现象,回归法律之本质;同时,社科法学也注重分析法律现象产生的因果联系,对其成因给出科学的解释;最后,学习西方理论的目的应当是作用于中国的社会实践,而不应当将西方学说视为“理论公式”,将中国社会问题当作套用“理论公式”即可获解的“演算习题”。社科法学重视中国的本土特性,强调理论的创造性意识,将中国本土经验上升为中国的法律理论,这是社科法学的价值所在。
  不可否认,社科法学也并非完美无缺,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社科法学易进入“善于批判,弱于创新”的泥沼中。社科法学因其固有的“综合各学科之长”的研究特性,使其急于证明自己比其他法学研究方法的具有更突出的优越性,因此社科法学者在面对其他学者运用社科法学之外的研究方法提出的理论时,极易从“捍卫”心理出发而无所谓该理论的正当性进行批判。所有研究方法的运用最终都为了达到解决社会现象中法律问题的目的,盲目的批判不仅不利于法学领域学术观点相互之间的交流、借鉴,达到批判的否定之肯定的目的,还可能导致社科法学者因为过于绝对的批判或者宽泛化的批判而暴露自身的缺陷。
  实质上,社科法学是一个对研究者自身素质要求极高的科学方法论,要求研究者要具有交叉学科的知识体系,在研究某一法律现象时,能综合调动所需的各个社会学科领域内的知识以解决法律问题。但目前社科法学的发展现状表现为:缺乏规范的学科标准、研究者创新不足、研究多为类似化成果的重复累积。
  规范的学术研究是从立项开始的逐步推进,每一项研究都要先进行充分的立项论证,对该领域或者该问题的既有研究成果要进行汇总分析,阅读大量文献材料做好文献综述工作,在国内外学者已经取得的成果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将其继续向前推进。缺乏规范的学科标准,容易导致社科法学者立项乱象,在对某一问题知之甚少或者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就提出“自己的”观点,并标榜为“学术创新”、“学科空白填补”或者“开拓性进展”,究其研究成果,有的甚至无法证真,更不必拷其质量。研究者创新性不足所引发的直接后果就是对实践中大量数据、材料、案例等的简单堆砌,社会科学方法用两句话概括就是:从问题出发开始自己的研究,将本土的经验上升到一般理论。③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因此,无论是从中国发展中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说,还是从中国与世界接轨的紧密程度、对世界形势的影响上而言,中国都应当是最丰富法律问题的策源地。很大一部分社科法学者尚不能把握本土的最大优势,熟练运用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报告成为数据和材料的简单堆砌、类似化研究成果的重复累积,而无法从中抽象出法学的概念和理论,无法进行法学的创新与推进,这是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不足点。
  另一方面,缺乏自证性是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另一个不足点。每一个概念或者理论的提出,在其进入实践阶段之前,都需要自我验真,进行自证。自证包括“自我证明”和“自我检验”两个部分。“自我证明”和“自我检验”,主要是指形式证明和形式检验、事实证明和事实检验、计算机模拟和仿真、逻辑与非逻辑的转换和互补,等等。④自然科学的研究作用于应用科学,从理论突破到实践验真的周期短、成本低,可以降低自证标准在实践中进行检验。社会科学因为其自身人文学科的特性,研究对象是复杂的、具有丰富主体性和动态变化性的人的行为和社会现象,这也就决定其付诸实践的机会小、成本高,将尚未自证的理论投入到社会实践中,其效果和影响范围都将是不可控的。
  社科法学在其发展和应用中缺乏相应的证明手段和检验程序,因此社科法學研究者的研究成果往往无法达到普遍的说服力,其也仅在学术圈的小范围内产生作用,甚至“昙花一现”,这无疑将对学者创新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产生消极影响。自然科学研究中的“自我证明”和“自我检验”已经形成一定的验证标准,对研究成果的检验也可做到量化结论,并与验证标准进行拟合验真,但因为社科法学的自证无法通过可直观反映的数据等检验,目前尚未形成一个具有学科特色的自证标准,导致社科法学研究者们无法进行“自我证明”和“自我检验”,研究成果也缺乏自证性。
  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有其应用价值,但也存在将其置于法学研究当中的运用不足之处,对此我们不应出现意识形态化、教条化的倾向,将其视为法学研究方法中不容挑战的真理。每个研究方法都有一定的生命力和研究范围,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法论。只有认识这点,社科法学创新、法律制度的完善才成为可能。
  注释:
  ①杨岩.几种法学研究方法反思.法制博览,2017.09(下).
  ②【德】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J].比较法研究,2008(1):152-153.
  ③陈瑞华.社会科学方法对法学的影响——在北大法学院博士生《法学前沿》课上的演讲.北大法律评论,(2007)第8卷第1辑第199-235页.
  ④景天魁.社科研究三大缺陷.咸阳师专学报,1999年期(转自《新闻出版社报》1995年1月14日社科文摘版).
  参考文献:
  [1]杨岩.几种法学研究方法反思[J].法制博览,2017年09(下).
  [2]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J].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3]王伟光.简论社会科学方法论及其基本原则[J].北京社会科学, 1995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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