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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之适用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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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问题。鉴于适用条件中的“精神病”概念不明确和适用主体有缺漏,分析了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明确“精神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完善适用主体。针对法律规定多且杂导致的程序性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适度明确法官职权、限制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精神障碍鉴定标准缺乏统一性,应统一鉴定标准,严格准入,减少误断。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主体;程序性规定;精神障碍鉴定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本文旨在就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中的一些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
  1    适用主体之限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落实《刑法》第十八条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可见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一个基础条件是“精神病人”,且“精神病人”应在进行犯罪活动时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且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主体有缺漏。
  1.1  “精神病”概念之确定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涉及罪犯人权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精神病人”这一概念并没有做详细的说明。“精神病人”规定入法律,实质是将医学概念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如何明确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对这一类群体进行准确地定义并妥善适用法律,这是司法审判者和理论研究者要考虑的问题。
  医学上的精神病是由于多基因缺失或重叠而引起的丘脑、大脑功能的紊乱,导致患者在感知、思维、情感和行为等方面出现异常。实践中我国将精神病分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中毒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心因性精神障碍、性心理障碍等共13种,这其中既涵盖了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等重度精神病,也包括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等轻度精神障碍;既包括生理原因所致的精神异常,也包括因其他原因所致的精神活动异常者。在此观点下,精神病这一概念所包含的范围很广。但精神分裂症之类的严重精神疾病与人格障碍等轻性精神障碍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在生活中,如果稍有精神状态异常现象,便被冠以“精神病”的称号,无疑会给精神障碍者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的影响,故有学者提出了狭义的精神病。在这一定义下,精神障碍是总类概念,而精神病则为属类概念[1],即将精神病限定为重度精神障碍疾病。
  域外英美以及国际分类和诊断中通用的是描述性的定义,定义时将精神病总结为现实检验能力和社会功能严重受损以及缺乏症状自知力。且实践中精神障碍认定需具备持续一周以上的要件,反之称为“微型精神病发作”[2]。
  法律上的精神病定义不同于医学概念。我国学者对1997年《刑法》中“精神病人”的理解不一。有学者持狭义的精神病观点,认为精神病仅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精神病性障碍,但是也有学者持广义理解,如有学者认为医学和法学的精神病均指广义上的各种精神障碍活动。
  立法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刑法》中,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却并没有说明“精神病人”的内涵和外延。《精神卫生法》中并未出现“精神病”而是以“精神障碍”代指。特别是《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的“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范围也是“精神障碍者”,这可能是由于医学和法学学科的差异性,但是这就导致了前置法和刑法概念缺乏衔接性,司法实践缺乏明确依据,如何适用强制医疗,仍然有模糊地带。
  1.2  适用主体之完全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精神病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才可以免责并被强制医疗。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审判时丧失受审能力、刑罚执行期间不宜继续执行的精神病人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其是否应该适用强制医疗于法无据。
  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罚执行期间不宜继续执行的精神病人的执行刑罚问题,根据《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患有精神病的不予收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将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排除在保外就医之外,由此可见,在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罚执行期间不宜继续执行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是有矛盾的,在具体实践中可能会存在问题。而审判时丧失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中止审理,但由于精神疾病不易治愈,若强制医疗,是要限制精神病人自由,法律无明文规定,缺乏实施依据;若不强制医疗,案子久拖不决,不仅不能使受害人权利及时得到保护,也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还犯罪嫌疑人清白,并且不能及时平息社会情绪,不利于定纷止争。
  因此,法律应细化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主体问题,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群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的执行问题,笔者建议在判处刑罚的同时施以强制医疗,执行期间强制治疗一日折抵自由刑一日刑期。若强制医疗结束后仍有剩余刑期,则继续收监执行。若强制医疗的时间远远长于自由刑时间,因为其本身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社会危害性较轻,因此在刑满并且强制医疗取得一定效果后释放,并不断对其社会活动予以跟进。对审判时丧失受审能力的人群中止审理后诉讼活动如何继续的问题,笔者建议进行强制执行,直至其暂时恢复受审能力,执行期间强制治疗一日折抵预期自由刑一日刑期。对于刑罚执行期间不宜继续执行的精神病人如何继续执行刑罚的问题,笔者建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到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
  2    程序性法律规定之明晰
  纵观立法实践,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相继出现于《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等多部法律,程序不断规范,但仍有缺漏。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规定较为原则,缺乏配套实施文件。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4条、2012年《精神卫生法》第30、32、35条,地方性法规中的表述均采用“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一内涵外延并不明确,且不说法官素质和能力不一,法官主观感受的差异性,无疑给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结果带来了更多的可能性。实践中对强制医疗适用主体界定和程序设计得模糊也就导致正常人“被精神病”的現象和犯罪分子借助精神病鉴定逃避刑法制裁的现象。比如在武昌胡某“砍头案”中,胡某向警方提供了二级精神残疾的残疾证,随即引发公众的强烈反应;再如洛阳大学生被精神病案。当程序规定不明时,制度本身就可能成为罪犯逃脱罪名或无辜百姓“被犯罪”的助力器,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和严密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一方面,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定位尤为重要。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是融维护精神病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于一体的方法,但由于采取的价值理念不同,会各有侧重。目前精神障碍免责的价值基础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家长主义,一种是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价值平衡[3]。在法律家长主义理念的指引下,国家要像父亲那样,或对待精神病人像对待孩子一样[4],为了保护精神病患者和社会上可能存在的隐形受害者,国家有条件地限制精神病患者自由,通过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医疗,使患者尽快恢复健康状态。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针对的对象是国家[5],公权力介入频繁可能导致诸如“被精神病”、“虚假精神病”等不实精神病社会现象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不利于精神病患者的人权保障。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价值平衡理念则强调在强制医疗的过程中,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强制医疗的正确、合理适用从而使精神病患者能更快恢复健康状态,同时减少了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避免精神病患者对其他社会主体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从而实现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的统一。笔者更倾向于后者,认为在强制医疗的过程中要保证认定正确、合规实施、成效显著,在最少干预精神病患者自由的条件下更高效地保护精神病患者权利。
  另一方面,应协调相关法律规定、统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各国立法实践中,精神卫生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一体化立法模式”、“分散型立法模式”和“结合型立法模式”[6]。我国在2012年已经通过了《精神卫生法》,但关于精神病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仍散落于《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各个部分,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且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概念的衔接方面仍存在问题。
  面对这一问题,如果短时间内要求多部法律同步调整统一概念缺乏可行性且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实践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和说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适度规制自由裁量权。
  3    精神障碍鉴定之统一
  法官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据是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但是精神病鉴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频生,我国精神障碍鉴定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
  精神病主要鉴定依据3个诊断系统,即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及美国精神障碍诊断和统计手册第4版。各个系统之间,甚至各诊断系统不同版本之间的诊断标准并不完全一致,鉴定人适用不同的诊断标准就极容易得出不同诊断结果。退一步讲,即使鉴定人使用同一系统的同一版本,因不同鉴定人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这一宽泛概念的理解不同,鉴定意见也常因为鉴定人的认识差异导致不同的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就容易出现结论上的重大分歧。在南通姐妹毁容案中,前后做了5次司法精神病鉴定,出现4个不同结果,其中有两次结果针锋相对:一个认为嫌疑人“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一个认为她“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这样的结果对法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方向会产生巨大影响。本身严格依照鉴定规则鉴定就容易缺乏统一性,更何况在实践中,靠装疯卖傻骗过鉴定专家或者重金收买鉴定专家的例子也时有发生。实践中,湖北省松滋人杨义勇杀人后,出重金伪造了精神病鉴定,被无罪开释,之后4年,他以伪造鉴定为“杀人执照”,肆意作案,直到2001年被人举报后,才被揭穿鉴定造假,最终被判处死刑。
  另外,在庭审中,鉴定意见通常是鉴定者:“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等结论性表述,对于缺乏精神病相关知识的律师来讲不容易有针对性地提出反驳意见而只能根据行为人外部表现来质疑鉴定的合理性,往往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另一方面,法官对精神病鉴定的具体知识也并不了解,故更偏向于听取鉴定人的意见。
  因此,应规范精神病鉴定程序,在实践中提高精神病鉴定者素质,严格准入。和精神病医师不同,精神病鉴定要求鉴定者精通精神医学并通晓法学,因此,可以设置一定的专业和职称要求,并可以设立精神病鉴定复核程序,若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被害人对鉴定结果存有异议可以提请复核,以尽可能减少误断的情形。
  4    结语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也需要相应的解决措施。
  (1)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主体并不明确,精神病是法学和医学交叉的概念,强制医疗程序适用规定中的“精神病”的内涵和外延是否和医学实践中“精神病”的内涵和外延一致,限制行为能力的、审判时丧失受审能力、刑罚执行期间不宜继续执行的精神病人是否可以适用亦无明确规定。因此,应加入限制行为能力的、审判时丧失受审能力、刑罚执行期间不宜继续执行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措施并细化落实。
  (2)由于立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条件“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一规定的概括性,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能力的差异和衡量标准的不统一,难以得出同一判断。因此,应坚持正确的指导理念,在强制医疗的过程中要在最少干预精神病患者自由的条件下更高效地保护精神病患者权利,同时协调立法,促进相关概念的衔接。
  (3)针对我国精神障碍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应在国际通用的3个标准中选择最符合中国国情的精神障碍鉴定标准,同时实行精神病鉴定者严格准入制度,提高精神病鉴定者群体的整体素质和职业能力,增加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被害人对鉴定结果的复议程序,细化强制医疗程序之适用,减少法官误断的可能性。
  (4)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关系到精神病人的自由权与人权。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因此,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过程中,应对适当主体准确适用,由此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权利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之研究[J].法学杂志,2012(10):90.
  [2]许又新.精神病理学[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
  [3]李振杰,唐益亮.我国精神障碍鉴定的现实弊病及改革路径—以无偿胡某“砍头案”为切入点[J].中国卫生法制,2017(25):28.
  [4]车 浩.刑法教义的本土形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5]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代自序:我们这个时代的人与刑法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7):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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