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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性责任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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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预防性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对民事权利的救济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特殊性,预防性责任是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预防方式,是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规制工具,对环境污染损害兼具抑制与救济的双重功能。落实环境法预防原则,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应当强化预防性责任的运用,以其在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前发挥预防作用。
  关键词:预防性责任;环境污染;救济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09-0118-04
  预防性责任方式,是指以预防损害的实际发生为目的的侵权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亦有称之为“防止性责任方式”“非财产性责任方式”“预防型民事责任”等。《民法总则》延续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立法理念,以提取“公因式”方式规定了预防性责任方式,为各类侵权責任提供具体落实的机制。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结束了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权责任运行上的“双轨制”,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侵权皆转引至侵权责任法,使预防性责任方式为环境污染损害提供救济的路径更加顺畅。但从笔者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在实践中预防性责任方式运用不多,如何激活预防性民事责任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作用,尚待有效挖掘。
  一、预防性责任方式是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预防方式
  (一)预防功能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功能
  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法)中最重要的机能就是补偿性机能[1]。在环境公害、药品食品损害的事件中,刑罚和行政制裁并不能有效发挥抑制和制裁功能,反而使加害人获得了利益。在此意义上,认可侵权行为的抑制乃至制裁功能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2]。《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不再局限于传统损害赔偿法上的“补偿功能”,更加凸显了预防功能。尤其是在环境污染侵权、食品药品侵权及高度危险责任等方面,预防侵权责任的发生比给予受害人救济和对侵权行为人给予处罚更有价值和意义,符合侵权责任法发展的潮流。冯巴尔教授指出,对侵权责任的预防优于侵权责任的赔偿,为此应当重视一些预防性法律救济措施。如果一个国家不授予其法院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期间内”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措施的职权,则国家就未尽法律保护的义务[3]。在环境污染甚为严重且尚在继续的今天,强调对环境污染的预防,通过预防性责任防止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的发生、扩大或继续,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预防性责任方式是侵权法预防功能实现的具体方式
  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亦通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得以实现,环境污染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典型形态,基于环境污染损害的严重性,对人类和环境的负面影响巨大,更应强调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的发挥,防范于未然。
  其一,在环境污染损害的一般民事责任预防机制中,通过对侵权者科以民事责任以达到抽象预防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的强制和惩戒功能,可以起到的对可能产生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社会一般人的预防、抑制和威慑作用,类似于“杀鸡儆猴”的功能[4]。近年来,法学及经济学者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视角,更加重视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如日本森岛教授认为,如果让企业负担其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损害的话,该企业就会将这些费用算入经济活动的成本。如此,提供更加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就能比提供那些危险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变得更低,此时市场机制就发挥作用,对于危险的商品或服务的需求就会减少,因此该企业要么采取不发生损害的措施,要么就根据场合不得不停止这样的活动。吉村良一教授则对此持怀疑态度,这是因为一来企业和个人未必按照这样的经济合理性进行活动,二来有可能存在没有将损害费用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计算在内(“费用的外部化”)的情况[2]。我国当前环境污染事件仍然频发,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局面并未彻底改变,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预防功能发挥并不明显,但并不意味着不重要,恰好说明其重要性尚待发挥。
  其二,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民事责任预防机制,即侵权责任法通过特殊责任追究机制的设置,使得环境污染损害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能被有效抑制。各国对环境污染损害特殊预防机制的配置不尽相同,有诸如英美法的禁令制度、日本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德国妨害防止请求权等。我国侵权责任法为此设计了三个方面的制度:一是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的配置,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预防功能。二是通过环境污染损害构成要件的特殊设置,如主观上采取无过错责任、违法性要件的弱化、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原则等,对受害者的倾斜保护、强化污染者责任,通过严厉的责任防止环境污染侵权泛滥。三是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连带责任规则,以敦促可能产生污染物的排污者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侵权责任法这些风险预防的责任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当下社会高度“风险社会”特质所决定的[5]。
  二、预防性责任方式是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规制工具
  (一)基于预防原则规制路径选择
  预防原则在诸多政策文件中被表述为“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在实务上首先表现为由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降低,特别是提早到产品生产过程就应以低污染或无污染的作业程序进行;另一层面则是强调依据预防原则制定环境质量目标或标准,并通过有效方式贯彻之。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被视为多功能的原则,既是将危险性控制于未来,又是创造规划及保存未来世代的环境空间及资源规划的原则[6]。这样的目的在于使我们能在面对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时,能够从“被动的境遇中摆脱出来”。预防原则印证了一句老话:“一分预防胜似十分治疗”。预防原则意味着管理者和决策者不要坐等完全的理解和确定性,而是应该在行动上预防潜在的有害环境的影响,并做出避免此类影响的决策,因为“不确定性才是现实”。尤其是对环境污染损害,科学、医学对其危害性了解尚不足以消除恐惧和顾虑,在日本发生的水俣病以及在中国不断增多的癌症村现实,使得我们面对科学知识的未知领域需要谨慎。为应对已知风险、未知风险及科学不确定性,因应环境问题的规制需求,基于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集体原则等,环境公共政策上采纳了基于管制与基于市场的基本规制路径。   (二)预防性责任方式是落实预防原则的法律措施
  在预防环境污染损害等目标的敦使下,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在功能上逐渐靠近,并找到了契合点:通过民事责任机制达到预防、救济、抑制和惩罚环境侵权的目标。侵权责任纷繁复杂的制度设计在环境污染损害方面得到简化,如不再强调污染者的主观过错和违法性,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倒置或推定规则等等,目标是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济,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现代侵权责任法已突破传统侵权法所过于强调的“补偿机能”,预防功能成为其重要的价值追求,并为此做出了诸多的努力,预防性责任方式从传统物权法中物上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分离,延伸保护于生态环境及因污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方面,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以及水、大气、海洋、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等诸多污染防治法中得以确立,力图通过强化受害者的私权救济路径,将环境污染损害等侵权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
  污染预防倡导者声称污染预防能够更大程度和更顯著地减少污染,并不再依靠不可靠的、事后的技术性“修补方案”[7]。如针对铅对儿童智力造成的严重损害,美国根据《清洁空气法》采取各项措施,引人注目的是无铅汽油的使用,自1979年以来空气中的铅物质浓度足足下降了96%,其变化趋势振奋人心且具有历史意义。再如政府禁止使用氟氯化碳、石棉、杀虫剂等,都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和明显的社会收益。实践证明,预防确实是最便宜和有效的,但预防原则应该被视为是许多可能选择中的一种,在某些情况下,将会被优先考虑。但是把它当作环境保护或者降低社会风险的一般原则,则是不妥当的。在许多情况下,污染预防完全是糟糕的,甚至是一场灾难。因为若对预防原则作机械的理解,认为凡有污染可能的生产经营活动皆应停止,不考虑社会成本、经济成本和所获得收益之间的比较分析,经济就无法发展、社会就无法进步,会令人们的生存状态难以想象。
  基于预防原则的这种理性解读,尽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第21条、民法总则第179条并未对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适用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条件规定,这并不意味着预防性责任方式可以基于那种“朴素的”“直观的”预防思想就当然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预防性责任方式功能的发挥,需要对私权与公共利益、经济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并非是全有或全无的“零和博弈”,相反应是诸多利益交织状态下的抉择问题: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还应当是社会公共政策的发现与推进者。
  三、预防性责任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与抑制功能
  预防性责任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救济、抑制与惩罚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的是综合性责任方式的角色。预防性责任方式是一个属概念,其下属概念和类型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等,这三种典型的预防性责任方式各有不同侧重,共同发挥了救济与抑制环境污染的功效。
  (一)预防性责任方式兼具救济功能
  从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来看,多元化的责任方式并无主次之别,且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法律允许根据不同情况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因金钱赔偿具有便宜性、可计量和灵活性,包括环境污染损害在内的诸多损害赔偿多采用金钱赔偿方法。事实上,多元化的责任方式为当事人选择救济方法提供了更多的抉择空间,并照顾了不同的侵权事实,这本身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当事人在损害发生时如何选择颇费精力。但若换个视角,会发现这种交错不论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无心插柳,不同责任方式可能具有相同的功能也就不足为奇。在此意义上,预防性与赔偿性、恢复性责任方式一样,皆为侵权责任的救济方法或称损害赔偿的特殊方法。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救济功能可以通过单独适用体现,更多是在合并适用时综合发挥。
  一是停止侵害系对现存及未来利益具有救济作用。侵权法理论通常认为,停止侵害要求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正在持续”的特殊性,将视角焦点集中于对将来危害的制止上,起到了损害预防的功能,这是其主要方面。但停止侵害使得正在或持续遭受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生态环境免受继续侵害,使可能丧失的健康、生命或环境利益未丧失,或使可能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得以避免。由于停止侵害具有预防性的功能,晚近的民法典多将之作为侵权责任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21条、《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68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停止加害行为的“禁止令”。
  二是排除妨碍是对权利行使完整性的有效救济。在民法上“妨害”与“妨碍”不尽相同,物权法第35条的“排除妨害”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排除妨碍”存在差别。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应作为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侵权责任法中的排除妨碍应作为侵权责任请求权,排除妨碍更为广泛地适用于包含物权受到妨害和其他权利受到妨碍的情形。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中仍多适用排除妨害、英美法中亦多使用公共妨害与私人妨害的表达。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使用的“排除危害”的立法用语,用以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随着环境保护运动兴起和各国环境法的制定或修改,各国在排除妨害制度的发展上有更多创新,如污染防除措施的设置、设施的改善、作业方法的变更、作业时间的缩短等中间排除妨害等方式得以发展。当环境污染物的排放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足以影响生命健康权时,采取排除妨碍比等待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时给予赔偿更有效益,因为赔偿是一次性的,而权利的完整性享有则是持久的。
  三是消除危险具有排除现实危险的功用。适用消除危险的前提是危险须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现实威胁,但尚未发生实际损害[8]。多数侵权责任构成需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但法律规定,受到人身或财产现实威胁者,也可以请求消除危险。因此,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具有预防损害发生的积极功能。与停止侵害针对的是行为责任不同,消除危险针对的是状态责任。例如,某工厂排放含有铅、镉等蒸汽的废气,对周边生物及人身健康构成严重危险,可以要求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对已形成的铅、镉等重金属环境污染危险予以消除,这种消除就是对人身权、财产权等的救济,防治重金属污染导致的致病、致畸、致突等。诸如湖南石门鹤岗村等癌症村,在污染物排放时村民甚至连门窗也不敢打开,消除砷等有毒物质带来的污染比给予经济赔偿更值得期待。   (二)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抑制功能
  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行使并得到法院等支持,则意味着环境污染者不能按其意愿进行排污,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将受到限制抑或禁止。从整体上看,是对权利的保全和预防,但从加害人的角度看,则是意味着抑制与制裁。虽然传统理论上常将赔偿损失作为制裁方式,实际上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在我国并非制裁,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因而,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在环境污染等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功能被界定为“复原功能”,即填补损害和环境再生。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有效行使,则可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加害者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和违法成本,从而达到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抑制功能:
  首先,停止侵害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停止侵害的适用虽不如行政责任中责令关闭、停业整顿那样直接使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停摆,但对污染企业来讲,若依据停止侵害使其排污行为停止,同样也会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停止、投资无法收回、预期利润不能实现的效果。停止侵害意味着其违法行为必然被制止,企业生命线可能因此被阻断,其直接效果就是对污染行为的抑制。“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的确立,一改过去过分强调经济发展的政策,对严重损害环境和危及公共健康、财产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等规定予以制止,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顶层制度设计中也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并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随后司法文件进行了有效回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中充分肯定了环境民事司法中适用预防性责任的正当性,并特别强调要加大预防原则的适用力度,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而这种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承担则可能发挥着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更有效的威慑、吓阻作用。
  其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方式不以过错或违法性为要件。日本通说认为:尽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高度的社会有用性,但对人的生命、健康产生威胁或侵害的场合,可排除利益衡量的检讨方法而直接承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适用[9]。必须指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构成,其既不需要主观上过错也不需要对违法性进行判断,故而在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就没有过错与违法性问题的拘束。但这并不意味着过错和违法性不影响责任方式的适用,恰好相反,有过错或存在严重违法性是适用较为严厉的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方式的重要前提,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据此,无论是行为责任还是状态责任,不必等到真正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事后采取措施,而是在未发生损害及损害已在进行的情况下,即可适用,这从客观上就对污染者形成威慑。
  从预防性责任方式的表述可见,停止侵害的关键词是“侵害”,排除妨害的关键词是“妨害”,消除危险的关键词“危险”。显然,之所以作为三个重要的责任方式,其本质在于此,故而责任方式也呈现“停止”“排除”“消除”之别。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复合性损害,不仅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或环境的现实损害,也可能是制造现实危险或危害状态的持续。为防止这种综合性的危害,实践中往往是采用“组合拳”方式来进行的,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用,并得到《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肯定和认可。故尽管实践中多以赔偿性责任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以此对污染者形成威慑和制裁,但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同时,适用能够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抑制和预防功能的侵害排除责任方式,尤为重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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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雷盟(1998—),男,贵州瓮安人,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責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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