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污染停止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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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俣萍
摘要:环境污染停止侵害责任广泛适用于因环境污染行为间接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侵害的救济,同时能够及时遏制环境污染的发展,避免污染的扩大。本文采取比较研究法,认为停止侵害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根本上的不同。停止侵害责任不以现实損害为前提,主观上也不要求存在过错。停止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仅包括持续侵害行为、权益侵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正确认识损害赔偿责任与停止侵害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才能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停止侵害责任的预防性功能。
关键词:停止侵害;预防性责任;构成要件;环境污染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2X(2019)09-00-02
DOI:10.16647/j.cnki.cn15-1369/X.2019.09.019
On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topping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eventing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Wu Yuping
(Fuzhou University Law School,Fuzhou Fujian 350108,China)
Abstract:Responsibility for the cessa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widely applicable to the relief of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at the same time it can curb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avoid the expansion of pollution. This paper adopts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method and believes that there is a fundamental difference in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for the cessation of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and liability for damages. The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s not based on actual damage, and subjectively does not require fault.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nclude only continuous violations, the consequences of rights violations, and causal relationships.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and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he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can fully exert the preventive function of stopp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in practice.
Key words:Stop infringement;Preventive responsibility;Constituent element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1 提出问题
预防性责任是环境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预防性责任并非针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而是要“使损害之源头干涸”。[1]在环境污染领域,环境污染行为除了直接造成环境本身的损害,还会间接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若能够在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开始时及时责令行为人承担预防性责任,既可以防止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还可以遏制环境污染行为,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或者扩大。不管对于人身、财产权益保护还是对于环境保护都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从立法上确认了停止侵害责任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但是目前,环境污染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停止侵害责任承载着预防损害发生的重要功能,却在实践中遇冷,这与理论研究的匮乏不无关系。学者谈及环境侵权责任时往往只提及赔偿损害责任,而忽视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笔者以为,实践中不能充分发挥停止侵害责任对于环境污染侵害救济作用的原因主要在于停止侵害责任与传统的赔偿损害责任之间的关系暧昧不明,其适用往往类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针对这个问题,笔者拟从区分停止侵害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角度,研究停止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以求为环境司法提供相关理论支持。
2 停止侵害责任构成的学术观点评述
停止侵害,一般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并仍处于持续状态,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关于停止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具体答案。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从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判断责任是否成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主观过错,仅从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判断责任是否成立。那么环境污染停止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何呢?首先必须存在一个已经开始且处于持续状态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且侵害行为与其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并不存在争议。而对于结果要件以及是否需要主观过错,学者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损害可能还未发生,有必要限制其请求权的行使,承担停止侵害责任应当要求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条并未使用“损害”的概念,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是“侵害民事权益”。据此,行为人造成受害人權益侵害的,可以承担过错责任。[2]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针对的是行为或者状态,对行为人没有谴责之意,为了平衡受害人和行为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利益,不以过错为要件。[3]《侵权责任法》第21条是专门针对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的规定,可将其视为该法关于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第三种观点主张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不适用现行侵权责任法中的任何归责原则。不管是过错责任抑或是无过错责任,其前提是产生实际损害结果。但是环境污染行为可能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此不适用上述归责原则。
第一种观点试图通过拓展损害的概念,将“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纳入到损害的内涵中。但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以过错为前提,其缺陷是显然易见的。首先,与停止侵害责任“预防损害”规范目的相悖;其次,严格限制停止侵害责任,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济,不利于环境保护。最后,赔偿损害等补偿责任与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性质、法律效果不同,将其糅合于同一条款之中,只会带来混乱。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保护民事权益,制止环境污染侵害行为的角度上讲,停止侵害责任不要求以主观过错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以及现实的需求。因而认为停止侵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该观点也受到质疑,例如于一般侵权领域,在业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一个侵权行为同时实行两个归责原则”。行为人既要承担以过错为要件的损害赔偿责任,又要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停止侵害责任。虽然在环境侵权领域,两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其正当性基础是否相同不无疑问。第三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责任承担方式与归责原则的关系,认为归责原则只适用于传统的赔偿损害责任,而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与之性质不同,不能将其硬塞到赔偿损害的框架中。笔者认为,该观点从源头上厘清了赔偿损害与停止侵害责任之间的关系,值得肯定。
3 停止侵害责任构成再思考
传统侵权法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若无损害则无赔偿。在我国,立法者采用广义的损害概念,即“损害”不仅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用广义的损害概念,将“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作为停止侵害责任的结果要件。停止侵害责任的结果要件应当是权益侵害。侵害他人之权益是指妨害他人权益的享受,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不必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损害,由两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是权益的侵害,第二层次是因权益侵害而导致的不利益后果。赔偿损害意义上“损害”应同时包括两个层次,而停止侵害责任只需要权益侵害,而不必要求有因权益侵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这也是停止侵害责任作为预防性责任的前提。杨立新教授也认为,请求停止侵害只要具备权益侵害的事实,并非一定要造成损害。停止侵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广泛适用于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保护,能够为受害者提供全面的救济。在环境侵权的场合,除了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可能受到侵害,其他属于私权范畴的环境权益也可能受到间接侵害,也可以寻求停止侵害责任的救济。停止侵害责任能够为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提供充分、全面的救济,并且可以与时俱进,应对日益多样化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
4 结语
综上所述,停止侵害责任作为预防性责任,是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环境污染停止侵害责任有助于预防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并且客观上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环境污染停止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仅包括持续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权益侵害后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污染停止侵害责任的结果要件是权益侵害。除了人格权、财产权等法定权利,一些与环境相关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寻求停止侵害的救济。因此,停止侵害责任能够为环境污染侵害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另外,归责原则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损害为前提的停止侵害责任其实与归责原则无关。停止侵害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并非因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于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责任的规范目的不要求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前提。至于立法上如何解释,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1条是专门针对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责任的规定,其既不强调“过错”,也不强调“现实损害”,可以将其作为关于停止侵害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叶名怡.论侵权预防责任对传统侵权法的挑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2):121-131.
[2]温世阳.物权法要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1.
[3]张谷.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也是自由保障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几点意见[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17-33,249.
收稿日期:2019-05-06
作者简介:吴俣萍(1993-),女,汉族,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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