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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给付应然责任承担探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兵红

  【摘要】加害给付行为人承担加害给付法律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债权人的损害应当得到充分而非双重受偿。债权人受损利益得到充分的受偿符合民法公平原则,而避免双重受偿则是基于任何人均不能从损害中获益的原理,否则将可能导致债权人的道德风险和债务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关键词】加害给付行为人 受损履行利益 固有利益 竞合 聚合
  
  加害给付行为的应然法律责任的明晰建立在加害给付行为所导致的受损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的关系的明晰基础之上。笔者注意到,受损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的关系不外乎三种:包含、交叉与并列。受损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之所以呈现此三种关系,与二者的特质不无关系。所谓履行利益指因合同债务的正确履行而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其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的丧失,前者是指违约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灭失或费用支出,后者指违约行为导致债权人合同如期履行状态下之预期利益落空。所谓固有利益,是指债权人原本保有的利益,即债权人现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人身与财产利益。两种利益本来彼此并行不悖,互不交叉,正是加害给付行为使得二者得以发生联系。在加害给付情形下,合同债务人同时也是侵权人,合同债权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当事人呈现双重身份。立法者在针对某种违约行为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时,将原属于侵权法上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在合同违约责任中加以规定,这样,就某种利益来说,而在侵权关系中表现为固有利益,在合同关系中表现为履行利益,当其受损时,如果允许债权人就该利益之损失依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得到补偿,则该受损利益将会得到双重受偿。鉴于两种利益交错的复杂性,下文笔者将结合虚拟或现实案例对三种利益关系加以阐述。
  受损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呈包含关系
  受损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呈包含关系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其中一种受损利益边界没有脱离另一受损利益的边界,在此情形下,前者指利益内涵为后者利益内涵所吞噬。该种关系可以用公式表示为:A(受损履行利益) B(受损固有利益)或A(受损履行利益)=B(受损固有利益)。A(受损履行利益) B(受损固有利益)的情形下,B完全为A所吞噬;在A(受损履行利益)=B(受损固有利益)情形下,受损履行利益表现为受损固有利益。上述情形中,立法者将债务人所侵犯原本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在合同违约责任中加以规定,侵权法上受损固有利益转化为合同法上受损履行利益。如果加害给付行为导致固有利益以及固有利益外合同责任下的财产损失,则受损固有利益的边界小于受损履行利益;如果受损固有利益转化为受损履行利益后,违约行为仅仅导致固有利益受损,债权人并无固有利益外合同责任下的财产损失,则受损履行利益与受损固有利益的边界重叠合一。
  在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仓储合同)中加害给付人侵犯债权人固有利益时在合同责任中加以调整。《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95条:“本章(仓储合同,笔者注)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上述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侵犯了债权人人身和财产利益(固有利益),债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要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受损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固有利益)同时表现为受损履行利益。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分别提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诉且对二者均予以满足,债权人所受损失将得到双重受偿。
  受损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呈交叉关系
  当立法者仅仅把部分受损固有利益转化为履行利益时,受损固有利益与受损履行利益将呈现交叉关系,上述情形可用如下数学语言来表示:A(受损履行利益)∩B(受损固有利益)即是A的子集又是B的子集(即表现为受损履行利益,又表现为受损固有利益)。受损固有利益与受损履行利益呈交叉关系产生的原因不一,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违约赔偿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之为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在限定合同违约责任上所共同使用的规则,英美法上称为“合理预见规则”,法国法中称为“可能预见规则”。①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著作《论债法》中提出损害赔偿的预见性理论。波蒂埃认为,债务人如果不是故意,只承担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则不仅赔偿与合同标的有关的损害,还要赔偿与债权人其他财产有关的损害。法国法最先在1804年《民法典》中采用了预见原则。英国法受法国预见性理论的影响,于1854年通过哈德来诉巴克森戴尔案(Hadleyv.Baxendale)确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并通过几个判例确认和完善了可预见性规则。在英国法通过判例确立该规则后,其影响才真正扩大,从而使可预见性规则成为有世界性影响的规则。②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的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使加害行为造成的部分固有利益的损失(如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无法转化为受损固有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履行利益与受损固有利益将呈交叉关系。
  在受损履行利益与受损固有利益将呈交叉关系的情况下,无论是责任聚合还是竞合,债权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而非双倍的受偿。正确的办法是债务人先一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然后就交叉重叠部分,另行规定责任竞合。
  受损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呈并列关系
  如果加害给付行为侵害的固有利益在合同法中没有加以规定,受损固有利益只能依照侵权责任受偿,此时受损固有利益与受损履行利益无交叉重叠,此种情况可用数学公式表示为:
  A(受损履行利益)∩B(受损固有利益)=空集。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种中债务人交付的缺陷物品导致债权人固有利益受损的合同责任作相应规定,因此上述情形下债权人只能依据侵权责任进行索赔,而固有利益以外的受损履行利益,债权人则必须依据违约责任求偿。这样,由同一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被立法者依不同的求偿路径分成两块。上述情况可通过买卖合同加以说明:买方由于卖方交付的瑕疵标的物(如房屋、汽车等)发生损毁而造成标的物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瑕疵标的物的损毁属于受损履行利益,标的物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属于受损固有利益,二者并行不悖。受损履行利益和受损固有利益呈并列关系是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聚合的前提,债权人的损失只有通过合并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才能加以满足,单独对受损固有利益或者受损履行利益的补偿均无法使债权人利益恢复至被侵害前之状态。
  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我国目前不存在统一适用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或者聚合的前提。因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仓储合同)中加害给付行为人侵犯债权人固有利益(人身和财产损失)有特别规定,在上述合同关系中,受损固有利益转化为受损履行利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应当竞合。而《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中则无相应规定,在上述合同关系中,受损固有利益与受损履行呈并列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应当聚合。而在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下,受损履行利益或与受损固有利益呈交叉关系,此时就重叠部分受损利益当采取先聚合,再竞合的方法。加害给付行为法律责任的适用,不能简单的采聚合说或者竞合说。加害行为造成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聚合、合并承担,而在《合同法》把受损固有利益转化为受损履行的情况下,应避免被转化的固有利益部分的双重受偿,就该部分受损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竞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应修改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受损害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本法有规定的,受损害方就该人身、财产损失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作者单位: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隋鹏生:《合同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19页。
  ②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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