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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责任与被害预防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军

  摘要:犯罪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身心损害或秩序扰乱的人,其具有法益保有性、犯罪被害性和被害可责性的特征,恰当的分配刑事“责任总量”,有利于实现分配正义。加强对被害预防各阶段的积极预防、加强对易被害人群和易被害空间的被害预防、加强对一般群体和特殊人群的被害预防,均可达到预防犯罪、预防被害的刑法目的。
  关键词: 被害人 被害人责任 被害预防
  
  20世纪40年代以来,犯罪预防理论发生了重大变革,对于犯罪的研究突破了传统的一维性思维方式而转向为多维式方式,由传统静态的单向性研究走向了当今动态的双向性研究,被害人因素亦成为犯罪预防的重要突破点。对于犯罪的预防问题不再仅仅局限于对犯罪人犯罪因素的控制,也体现在对被害人犯罪诱因的控制上。正如门德尔松所说:“被害人学的目的不是减轻对犯罪的惩罚,而是尽力公正地对待每个人,特别是弱者。”①自1963年新西兰《刑事被害补偿法》颁布后,美国颁布《The Victim’s 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 Of 1990》,原联邦德国颁布《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976),日本颁布《刑事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1980),被害人成为广泛为人们所接受的概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等方面的研究逐渐走向深入。
  犯罪即被害,犯罪预防即是被害预防。因此,对被害人责任的研究有利于准确分担和界定刑事责任,有利于限制国家公权对犯罪人的过度侵犯,从而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被害人对刑事责任的分担有利于被害人精确认知自己在刑事犯罪中的责任大小,并引以为戒,从而敦促行为主体行为内省和道德自律,从而减少自身被害性因素,实现犯罪预防。
  一、被害人及被害人责任
  犯罪学家门德尔松将被害人划分为五类:完全无辜的被害人;罪责轻于加害者的被害人;罪责与加害者相等的被害人;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从此分类可以看出除完全无辜的被害人外,其他均包含被害人自身因素。由此,对被害人及其特征的研究有利于犯罪预防的开展。被害人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原意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秩序或法律秩序②。联合国《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指出:犯罪被害人是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等受到重大损害的人。而本文将被害人放在犯罪中予以考量,因此,准确的说,本文所研究的被害人仅是犯罪学上的被害人,且仅限于自然人。因此,本文所称犯罪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身心损害或秩序扰乱的人。
  (一)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是作为犯罪被害对象的自然人的共有的、反应其特定属性的本质特征和外在表现。其对减少被害和预防犯罪具有较为积极的意义。
  1、法益保有性
  犯罪的法律实质是侵犯刑法法益。从宏观上说,国家是犯罪恒定侵犯的被害人,从微观上上,每一个具体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自然人被害人则是具体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保有人。贝卡利亚曾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根据犯罪侵犯法益的不同提出犯罪分类:侵犯个人法益、侵犯社会法益和侵犯国家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是对国家秩序的对抗,因此,国家作为刑法法益的保有者,为所有的犯罪所侵犯。但具体犯罪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指向对象,作为具体刑法法益的保有者为犯罪所侵犯。当其刑法法益被侵犯时,其成为犯罪之客体,即为被害人。
  2、犯罪被害性
  龙勃罗梭曾在其《犯罪人论》中提出“天生犯罪人”学说,并开创实证分析方法为视角的实证主义犯罪学派,而冯亨梯则提出“天生被害人”学说。虽然该学说并不科学,但该学说从被害人的被害性角度入手,使得有利于犯罪的、来自于被害人自身的因素走进研究的视野,即被害人的被害性。
  被害人的被害性来自于自身的易被害因素,日本学者宫泽浩一将被害性因素分为诱发性和易感性。诱发性因素是被害人在行为过程中可以引起加害人加害的因素,如被害人的挑衅行为、被害人的轻佻行为、被害人行为的非节制性等;易感性因素则是被害人无意识的易接受加害和成为加害对象的因素,如被害人的贪婪等。从犯罪互动的角度来看,大多数犯罪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完成的过程,甚至可以说是双方合力的结果。如加害人因被害人的挑衅行为,引发侵犯被害人保有人身法益的犯罪行为;如加害人利用被害人的贪婪,设置圈套,引发侵犯被害人保有财产法益的犯罪行为等。
  3、被害可责性
  被害人的挑逗、挑衅、攻击、暴躁、引诱等均可能导致犯罪的发生,此时的被害人具有明显可责性,但被害的可责性应只存在有被害人过错的犯罪之中,无责任的被害人无此特征。下文将着重说明被害人的责任问题。
  (二)被害人责任
  责任体现了国家和个人之间权力分配关系,作为法律负担,责任的设定和实现都应以法律为依据。刑事领域中的刑事责任应该从中立角度,既看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看到被害人责任。因为在大多数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都存在或深或浅的互动的、客观的交往关系:即犯罪人选择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对象,而被害人承认犯罪的被害结果;并且被害人的易感性和诱发性因素甚至在加害与被害的过程中发生重要作用。
  1、被害人的责任承担
  犯罪即互动,犯罪责任作为刑法规范加诸犯罪行为的责任总量需要通过具体的归责过程恰当地分配给犯罪人和被害人③。每一犯罪的“责任总量”或由犯罪人独自承担,或由犯罪人与被害人共同承担,而责任分配的目的是确定双方在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害人的责任承担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承担,因为在大多数的犯罪中,被害人的责任尚未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西方学者多运用“越轨行为的社会互动理论”来对犯罪现象进行解释,其中对犯罪人构成诱饵的社会环境包括被害人的推动、被害人的诱使等都成为可以苛责于被害人的责任因素,但只有那些在量刑上具备质的规定性的责任才能成为被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被害原因与责任
  从实证分析方法入手,对现实中的被害人分析,发现在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中,存在被害人生活方式暴露、被害促使等因素。
  被害人遭受被害是由个人特征、社会情境、居住环境、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等个人因素造成的④。而这些个人因素可引发被害人激发犯罪、挑逗犯罪人、挑衅犯罪人等情境。被害人经常性的普通活动包括学习、工作、生活、社会交往等活动中,易成为易被害人群或处于易被害空间内,从而成为犯罪的侵犯对象。在某些犯罪中,被害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直接、积极的导致被害发生,如激情犯罪、某些性侵犯犯罪、收受贿赂犯罪等;在某些犯罪中,被害人的行为间接的、消极的导致被害或二次被害的产生,如性犯罪中被害人碍于情面不敢反抗、不敢报警等。
  从责任分担角度,刑事责任是国家与公民的对抗,被害人责任并不等于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因其自身因素对犯罪人的犯罪产生了现实影响,使得犯罪人的主观过错得以一定程度增强,犯罪人的可苛责性也相应减轻,从而在刑法规范层面上可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从分配正义角度,国家通过立法将被害人责任纳入刑法规范视野,使得被害人从法律角度承受有限的刑事义务,可公平的界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通过实现对被害人不当行为的否定对犯罪产生合理预防。
  从刑法功利角度,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治犯罪,也在于预防犯罪。而通过对有责任的被害人的宣示性否定评价,可对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可达到其所期望的社会控制的效果。有利于准确把握犯罪人的责任高低,减少再犯;有利于被害人反思自身不当行为或状态,减少被害;有利于社会公众提高被害意识,从被害预防的角度实现犯罪预防目的。

  二、基于被害人视角的被害预防
  (一)被害预防的概念
  被害预防是指在研究导致被害的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而采取的以被害人为核心的防范犯罪被害的各种措施,是犯罪预防的必要组成部分⑤。传统理论认为被害预防的主要目标是预防加害人加害,即将被害情况发生的原因更多的归结于加害人加害,而忽视了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因素,比如忽视被害人诱因、被害情景等方面的情节,但很多时候侵害行为实施需要的条件有些也是被害人或者潜在被害人诱使甚至提供的。在具体的犯罪中,被害人的个性和行为也是犯罪发生过程中的能动性因素,表现为有的被害人的个性与行为成为犯罪的诱因,或者强化了犯罪人的犯罪意志,或者与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⑥。犯罪人与被害人构成了犯罪中的人的因素,是相对的两个主体因素。因此,加强对犯罪范畴中的被害人因素、被害情景等方面研究,降低在犯罪范畴中的被害因素,能够达到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二)被害人个体被害预防
  1、根据被害预防的时间阶段为划分标准,可将被害预防分为被害前预防、被害中预防和被害后预防。
  在侵害行为发生前进行的预防,是最为积极有效的预防,能够有效的减少被侵害情况的发生。但现实生活中,由于被害人防范意识不强、防范技能不够,社会未开展有效的被害预防教育,本该有效的防范被忽视:
  被害前,被害人可以采取积极措施避免自己成为加害人的加害目标,减少甚至消除被侵害的诱发性因素,如贪婪、暴躁、骄纵、怯懦等行为;消除被害易感性因素,减少成为被侵害对象的选择机会和接受犯罪人诱导等因素,减少与犯罪人之间的非正常的互动关系。提高被害人的认知水平、提高谨慎精神、提高辨别能力。
  被害中,被害人以谋为主,可以视情况力图自救;被害中预防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后果,避免损失扩大和附加侵害。要准确判断犯罪人犯罪的行为、动机及犯罪性质;努力促使非正常互动关系正常化;谨慎采取理智行为,既不简单怯弱,也不大胆莽撞。
  被害后,被害人要防止再度被侵害,减少被害损失。要积极主动的对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或者心理干预,采取积极行为进行自救,防止损失扩大或二次受害;防止被害人恶性逆变,成为新犯罪中的犯罪人。
  2、根据被害预防研究的对象,可将其分为易被害人群的被害预防和易被害空间的被害预防。
  在社会生活中,有部分社会群体,由于其独特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易成为犯罪侵害人的侵害对象。女性和老年人易成为盗窃、抢劫、欺诈犯罪的侵害对象,青年男性青年易成为暴力侵害犯罪的侵害对象等。针对不同易被害人群进行不同的预防教育,期望能达到良好的犯罪预防的效果。
  易被害空间是指被害人易受侵害的区域。如公交车站、商场等区域易成为盗窃犯罪、抢夺犯罪的侵害场所,夜晚较为偏僻的巷所易成为强奸犯罪、抢劫犯罪等犯罪的侵害场所,酒吧、舞厅易成为故意伤害犯罪的侵害场所。对易被害环境的重点监控和改造,也期望能达到良好犯罪预防的效果。
  3、以被害预防主体为标准,可将被害预防分为一般人群被害预防和特殊人群被害预防。
  一般人群的被害预防主要是做好普通人群的自我防范,避免成为犯罪侵犯的对象;而特殊人群的被害预防应是被害预防的重点,此类人群具有某些易被侵犯的特质,多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例如妇女群体、老年群体、未成年群体、易冲动群体等,做好此类群体的犯罪预防,减少其易被害因素,可有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总之,犯罪与被害的过程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双向互动的过程,双方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有一定的作用。从被害人责任角度来研究被害预防,可以试图发现、消除或者缓解形成被害行为的因素,提高被害人预防被害的积极性和有效性,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
  
  参考文献:
  [1]张滋生.论犯罪被害预防[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2]王良顺.论犯罪预防[J].武汉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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