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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姝旖

  [摘要]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内容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文章就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面临的困难、学者的观点、立法趋势进行分析,并结合合理使用制度,探求网络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精神权利;合理使用
  [作者简介]李妹旖,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1-0157-03
  
  21世纪,网络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一个无可回避的话题,网络上浩如烟海的信息,绝大多数以文字、图画、影音等方式传送,使著作权在调整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方面呈现出迥异于工业时代的新特点。尤其是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已成为世界性的热点,无论著作权人还是网络受众,都与其休戚相关。著作权的精神权利又称作者人身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紧密相连而又无直接财产权利内容的权利[1]。与经济权利相比,各国对精神权利的规定差异很大。大陆法系有精神权利至上的传统,典型的是深受“天赋人权”影响的法国,将作品视为作者智慧的结晶和人格的延伸[2](P283),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类似父子关系的天赋自然权利,不但应当有权像对待财产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应当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3](P88)。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丹麦等与法国一脉相承,均以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则不然,它们的著作权法向来没有精神权利的一席之地,著作权仅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契约,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和促使作者在一定时间内创作出优秀作品而支付给作者的对价。有的普通法学者形象地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形容为“宠爱的孩子”与“继子”的关系,“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财产权永远优先”[4]。
  这些差异在以纸质为著作权主要载体的传统社会下,各有其产生背景和适用条件,不同国家间藉多方协议或地区性条约,尚能对冲突进行协调处理。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发行、传播、使用等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世界因网络连成一体,国与国之间关于精神权利的立法差异频繁碰撞冲突,矛盾更加尖锐,加上网络自身的特点,传统著作权下的精神权利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曾有学者断言,大部分精神权利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从本质上看,根本不符合数字时代的要求,因此在数字技术和全球互联网的冲击下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必要[5]。那么,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精神权利究竟面临着怎样的困境呢?
  首先,网络数字化技术赋予了网民极大的创作自由,与此同时,精神权利的不可移转性又禁锢了这种自由。每个上网者都可以通过技术软件,高效廉价地创作任何形式的作品,或将任何形式的作品改头换面,在全球范围内传播。但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著作权法,原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可侵犯。因此,人们自由利用数字技术的改编和再创作的行为并不被允许,尤其是以大量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创作素材的多媒体制作不受鼓励。其次,网络环境下对侵权行为的查证和追究极为困难。数字技术使普通人对信息产品的修改变得十分容易、快捷,而网络传播的无限性、交互性,又使作者无法及时发现侵权人,等他得知自己的作品被改得面目全非时,往往已是多次再“加工”的结果。最后,包括信息产品在内的网络国际贸易发展,激化了各国在精神权利保护立法上的矛盾。举例来说,美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只限于可视艺术品,大量的文学、戏剧、音乐、视听作品和电子出版物均被排除在外,这显然不能为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认同。于是在美洲大陆畅通无阻的知识产品到了欧洲,往往就因侵权成了不得流通的非法出版物,为此经常遭到英美学者的批评。
  鉴于上述问题,各国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大体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加强保护论,二是限制保护论,三是放弃保护论。笔者认为,互联网技术虽然使著作权的精神权利的保护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但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要彻底否定精神权利的存在,因为无论对著作权人个人还是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来说,精神权利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精神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经济权利的基础。如果作者连发表权都不能行使,那么他对作品的其他权利等同于零。而署名权,尤其是名家的署名,不仅代表着其鲜明的个性特征,更与其经济利益紧密相连,所谓“陈凯歌的馒头金庸的剑”,很多消费者正是冲着这些名字去购买他们的作品,这时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正如美国吉利姆案的主审法官指出的:“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导致作品水准下降,作者就会失去众多本来可以成为其忠实拥护的观众,这种对其艺术声誉的损害直接影响了用以保证其商业成功的观众吸引力,会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6]
  第二,没有精神权利的约束,网络将无法正常发展。抛开经济利益不谈,对作品的使用还涉及文化传承和心理情感问题,比如在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上加两撇芬利式胡须,或在罗丹《思想者》的腰上贴两块狗皮膏药的“幽默”,在某些国家的文化中是不被接受的。很多学者写作出版也并非出于经济目的,而是为了精神上的满足,如果法律不允许他们就此主张权利,将无人愿意把自己创作的成果送上互联网,终将导致网络信息来源的枯竭。而且,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还表明了向公众负责的态度,否定这些精神权利就意味着对公众信息来源的破坏和互联网可信度的降低,长此以往,用户将因为大量无法辨别真伪的信息而被迫放弃,网络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可见,精神权利仍有其继续存在的必要。但也要看到,在网络中过分强调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样不可取。欧盟在1996年的绿皮书中指出,在信息社会中,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有可能阻碍作品的创作,应当根据作品类型、利用方式和合同内容,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作某种变通。很多国家已就此作出了法律调整,两大法系有靠拢的趋势。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很少,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屈指可数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加上我国严格秉承大陆法系保护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传统,法律条文表现出很大的保守性。目前我国最大的问题是对精神权利过分保护,必须从立法上给予必要的合理的限制;否则,网络上数量惊人的作品及其制作者将面临海量的侵权之诉。学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看法。笔者就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讨论:
  1.允许著作权人依其意愿放弃或转让自己对作品的精神权利。一旦著作权人作出放弃或转让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即可自由使用该作品。英、美、日、加等国均采此模式。笔者认为,这种放弃应有特定的限制,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者通

常是不特定的,著作权人必须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作出放弃或转让的意思表示,才有法律效力。这种做法还有一定的负面性,“可能会使经济力量弱小的作者不得不屈从经济实力强大的传媒企业的压力而被迫放弃或转让其精神权利”[3](P101),因此,在受让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时,应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条款。
  2.将合理使用制度引入精神权利领域。英美法系国家早在版权法中就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因以精神权利为至高无上,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往往局限于经济权利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网络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郑成思先生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把合理使用适用于精神权利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非商业的网络传输解脱了精神权利的负担,颇为可取[7](P127)。
  采用合理使用限制模式必然涉及对合理使用的理解,有两种界定方式,一是以立法明确列举合理事项,我国即采该模式;二是由法院根据确定的标准自行判断,其代表为美国的四要素法则: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四要素法则较全面地考虑了可能影响作品使用合理性的内外因素,可以为鉴。其中的第一个标准应当弱化。过去只要求不具有商业目的即可构成合理使用,但在网络环境下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在网络传输中,一般很难判断某项使用行为的目的,而且可以预期,用户私人目的(欣赏、学习、研究等)的复制将成为未来作品发行、购买和使用的普遍方式,仅仅无商业目的已不能再成为合理使用的评判。第四个标准,即作品的使用是否对作者的潜在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应当成为决定性因素。举例来说,在当前的网络风气下,对他人作品进行无厘头式改编和再创作十分普遍,且行为人往往无商业目的,其结果既有可能对原作品产生负面影响,也可能起到相反的宣传作用,这时判断是否合理使用,对作者潜在商业利益的考量就显得至关重要。此外,在判断合理使用时还应考虑该行为被人们所知悉的程度,或者说行为人对他人作品进行变更的公开程度。例如,行为人在变更他人作品后,是将该作品发布到公共论坛还是发布到私人论坛,是放在自己的博客上还是与个别朋友以电子邮件等方式私下传递,公开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对合理使用的突破,这些都会对判断行为的正当性产生辅助作用。
  3.将法定许可制度引入精神权利领域。其出发点与合理使用一样,都是力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对精神权利的限制问题,两者的不同仅仅在于主张法定许可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有鼓励剽窃、不劳而获之嫌,因此必须以法定许可制度下的法定报酬作为剥夺著作权人契约自由权的补偿。笔者认为,区分剽窃还是合理使用本身就是合理使用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合理使用能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剽窃之不在合理使用之列是毋庸置疑的。至于不劳而获,对他人作品的再创作也是一种脑力劳动,何来“不劳”之说?且行为本身往往是非营利的,要求一个普通的网络用户每年缴纳数目可观的法定许可费,殊不可行。
  4.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损害作者的名望和声誉。单看该标准是比较模糊的,但若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法则,则恰好弥补了英美法忽视作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缺陷,很符合我国的需要。我国现行法所谓“歪曲”、“篡改”几乎囊括了所有的实质性改动,但远不如公约富于人情。举例来说,一个被公众普遍认为幽默、无伤大雅的反讽式改编,往往同时符合“歪曲”、“篡改”的要求,却未必有损作者的声望和名誉(这与一国的文化有关),假如对这种“歪曲”、“篡改”一一追究,不知有多少人将被推上被告席。实际上,对作者而言,唯其名望、声誉才称得上实质的利益,法律维护其实质利益足矣。
  5.署名权的善意行使。多媒体制作需要大量使用他人作品,这使一一标明作者及其出处变成了一项浩大的工程;在“数字抽样”这种使用方式中,署名权更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对网络传输中的署名权行使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的一份文件中曾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如果建筑师要求以非常方式或以不适当的尺寸在建筑物上标示自己的姓名,就可视为“非善意行使”署名权。有学者认为这种建议也可以适用到网络数字传输中来[8]。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往往是无偿的,即使略去原作者的署名,也不至于造成双方经济上的不当损益,因此可以考虑适用善意行使。但如果一个使用行为不是合理使用,则署名权仅因原作者放弃的意思表示而消灭。要注意的是,在非因特殊使用方式或海量使用而使署名客观不能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署名要求应被认为是正当、善意的。
  6.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应受精神权利保护。因为这类作品无法确定其权利归属,自然无法保护,但在假名或匿名的判断上还需要对作者进行合理查询。因为人名只是一个代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更是如此,所谓的假名并不是指与其身份证不符的姓名,而是指依照该姓名无法确定作者的真实身份,从而不能确定权利归属的情形,假如作者留下了有效的联系方式,则不论其署名如何稀奇古怪,均不得以假名视之。同理,如果匿名者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就是作者,同样享有精神权利。
  郑成思先生曾有言:“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高速公路计划的逐步实施,有可能使得除了一部分美术作品之外的自然人作者们的精神权利趋于淡化(或名存实亡)。”“精神权利保护可能趋向于今天美国版权法中只明文承认艺术作品精神权利的特例。”[9](P37)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还不能放弃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唯一能做的就是对精神权利加以适当限制,以合理使用为突破口,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法则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合理使用制度,以适应当前网络迅猛发展的需要,寻求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最佳平衡。
  
  [参考文献]
  [1]秦柯.论互联网上的精神权利保护[J].河南图书馆学刊,2004。(12).
  [2]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限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2003.
  [3]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8 Beg.The Nat,am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 Ringht,1991.
  [5]see Timothy E Nidander,Reflections on a Gossamer Thread in theWorld Wide Wed:Claim for Protection of the Droit Moral Right 0fInterrity in Digitally Distibuted Work8 0f Authorship Hastingscomm/Ent C.J.C V0120:59 1997J, at p.64.
  [6]see Gilliam V.American Broading Casting Company,Inc.538F,2d14,192 U.S.P.
  [7]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张海燕.计算机网络数字传输的版权保护[A].李步云.网络经济与法律论坛:第1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9]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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