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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的新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韦加速

  摘要:本文从犯罪产生的原因入手,阐述犯罪实为疾病,应废止死刑,并指出以死刑来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对犯罪人不公,而且死刑并不能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以杀禁不了杀,只会导致更多的杀戮,死刑的存在,只会伤害更多的生命。建议废止死刑,以此来指导中国立法实践。
  Abstract:Starting from the causes of crime, crime is actually described the disease,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abolished and that the death penalty does not deter crime or serious crime, to kill the ban could not kill, it will only lead to more killings, the death penalty exists, only will harm more lives. The Proposed repeal the death penalty in order to guide the practice of Chinese legislation.
  关键词:个人原因 废止 死刑
  Key words: personal reasons abolition the death penalty
  作者简介:韦加速,男,1969年生,汉族,江苏丹阳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江苏广播电视大学讲师。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是几千年人类刑罚史上主要的主刑,它与刑法有着同样的历史,也是刑罚理论中首要的课题之一。
  围绕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在思想家们的著作中大量出现。死刑废止论者与死刑存置论者各执一词。双方的论据都在论战中不断得到补充。双方的论据交锋有:(1)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与人类的伦理正义相悖;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正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2)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根本不能威慑犯罪人;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3)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不符合社会契约;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符合社会契约的基本要求。(4)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违背宪法;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决无违背宪法。……等等。①笔者认为应废止死刑,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产生的原因看,犯罪实为疾病,应废止死刑
  根据犯罪原因存在的情况,可以将犯罪原因因素划分为2类:“(一)社会性犯罪原因,是指存在与社会环境中的犯罪原因,具体内容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家庭、教育等等(二)个体性犯罪原因又称为“犯罪的个人原因”,是指个人自身存在的犯罪原因。“……完整的个体性犯罪原因应当包括个人的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从生理方面来讲,应当包括年龄、性别、体型、遗传特征、神经化学因素、生物化学因素等。从心理方面来讲,应当包括本能因素、人格因素、感情因素、智力因素、能力因素、认知发展因素、社会适应不良因素和精神疾病等②”
  如果仅仅是由于社会性犯罪原因而导致犯罪的话,那么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就无哲学依据和法学依据。因为“对犯罪人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从哲学上讲,就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在自由,或者说自由选择能力,即行为人能够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才追究其刑事责任。”③ 如果是经济、政治、文化、家庭、教育等等原因造成犯罪的话,那么行为人没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或者说没有自由选择能力。因此,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就无哲学依据。而且由于缺乏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因此也无法学依据。
  关键问题是犯罪不仅仅是由于社会性犯罪原因而导致,犯罪是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合力的结果。因此,个体性犯罪原因应当是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和法学依据。更具体地说,年龄、性别、体型、遗传特征、神经化学因素、生物化学因素等和本能因素、人格因素、感情因素、智力因素、能力因素、认知发展因素、社会适应不良因素和精神疾病等应当是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和法学依据。由此我们得出了这样的推断: 由于年龄、性别、体型、遗传特征、神经化学因素、生物化学因素等和本能因素人格因素感情因素智力因素能力因素认知发展因素社会适应不良因素和精神疾病等造成了犯罪,而犯罪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因此要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就一定要判处死刑吗?
  既然犯罪的产生是有原因的,那么为了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再次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我们应当消除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对已经犯罪的人进行生理、心理治疗和必要的隔离,而不是肉体上的消灭。实际上,根据上面犯罪个人原因分析,犯罪是一种由个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有因有果的、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有时也害己)的一种不正常现象――疾病。“犯罪是一种社会病,它是一定社会中经济、政治、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 ④ 既然犯罪是一种疾病,那么国家、社会就应该对罪犯(病人)该治疗就治疗(教育感化),该隔离就隔离(囚禁)。这样做才符合刑罚的目的。而不应剥夺罪犯(病人)生命。否则就等同于杀死所有传染病人;否则就等同于中国历史上由于麻风病会传染而将麻风病人活活烧死;否则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而剥夺病人生命;否则就是为了集体人权而漠视最高个人人权――生命权。
  二、以死刑来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对犯罪人不公平
  如上所述,犯罪是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合力的结果,是一种社会疾病,是一个社会问题。那么谁应该对犯罪这个社会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呢?谁有义务解决呢?是国家、社会?还是罪犯个人呢?不管从社会性犯罪原因来说,还是从个体性犯罪原因来说,国家、社会都承担解决犯罪这个社会问题的主要义务,因为即使是个人生理疾病现代国家、社会也应当提供医疗保障。
  但是,为了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为了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而对本应被治疗、隔离的现实的犯罪者适用死刑,这种做法岂不是说,死刑犯本不应该死,但是为了别人不犯罪或犯重罪,你必须去死?岂不是说,应当主要由死刑犯来承担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的义务?这岂不是要求死刑犯承担解决犯罪这个社会问题的主要义务?而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应当主要是社会、政府的义务,不主要是死刑犯的义务。杀鸡儆鸡,对被杀的鸡是不公平的。死刑的存在显然对现实的犯罪者不公平; 死刑的存在显然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三、以杀禁不了杀,只会导致更多的杀戮,死刑的存在,只会伤害更多的生命
  主张保留死刑的主要依据是:死刑的存在能够减少严重犯罪,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废止死刑就不能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就是所谓以杀禁杀。但笔者不敢苟同。
  1,诚然,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讲,死刑的存在会对罪犯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一定程度上能减少犯罪,但有个前提条件就是:推动犯罪的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的合力小于死刑的威慑力。但是如果推动犯罪的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合力大于死刑的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不能减少犯罪。好多国家存在死刑,死刑很多,很残酷,但犯罪或严重犯罪的发生率照样很高;有的国家废止死刑,但犯罪或严重犯罪的发生率却不高,就是这个道理。要减少犯罪、减少严重犯罪根本上要减少、消除推动犯罪的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合力,而不是依靠死刑的存在。也就是说,死刑的存在既不应当,在减少犯罪、减少严重犯罪又无多大作用。有人会认为,如果废止死刑,那么犯罪或严重犯罪的发生率可能更高。但是,以剥夺最高权利――生命权去遏制犯罪或严重犯罪的发生,而不是根本上要减少、消除推动犯罪的社会性犯罪原因和个体性犯罪原因的合力,这样做的代价是不是太高?这样做的效益是不是太少?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力。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对于死刑是否有遏制力的问题有着最强有力的说服力。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罚典,规定死刑的条文只有7条,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只有28种。但在刑法颁布至1994年底的短短15年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21个《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13个规定了死刑,死性条文达29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计40种。刑法中死刑条文达36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达68种之多。无论就法定死刑的数量还是就死刑立法的增长速度而言,中国都处于世界前列。从司法实践来看,1983年以后,“严打”斗争持续了10多年,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发动了一次又一次的“战役”和“专项斗争”,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也相当可观。按照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的理论,严重刑事犯罪率应当是呈下降趋势的。但不尽如人意的是,严重刑事犯罪不仅居高不下,而且日益严重,治安形势令人忧虑。这就充分说明死刑在减少犯罪、减少严重犯罪又无多大作用。⑤

  2死刑的存在不但在减少犯罪、减少严重犯罪又无多大作用,而且有害,会导致更多的杀戮。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讲,死刑对犯罪人心理上造成极大的压力,这个压力的结果可能违背设立死刑的宗旨,导致更多的杀戮。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在强烈的恐惧心理的驱使下,可能在犯罪过程中抑制犯罪动机,中止犯罪;也可能由于过度紧张而暂时性的丧失自我控制能力,使犯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⑥;“许多犯罪人会产生逆反心理,提高对刑罚的耐受程度,甚至作性质更为严重的大案、要案。譬如犯罪分子在严厉的惩罚下认为,“杀死一人判死刑,不如多杀几个人”。⑦ 犯罪后,由于死刑的存在,犯罪人在强烈的恐惧心理的驱使下;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为了逃避死刑惩罚,铤廷而走险,会杀死证人、被害人、司法人员等,从而导致更多的杀戮。相反,如果废止死刑就不至与招致更多的杀戮。
  3.死刑的存在体现了社会、政府处理社会问题的方法,产生导向作用,导致公民把杀戮作为处理问题的方法,从而杀戮盛行。
  教育学绝对禁止父母打骂孩子,绝对禁止教师打骂学生。因为,尽管打骂可以使犯错的孩子学生以后不再犯类似的错误;可以以警效尤防止其他孩子学生犯类似的错误,但是打骂本身不文明,甚至残忍,而且会对孩子、学生产生很坏影响,一旦他们长大、踏入社会遇到问题就诉诸武力, 所以禁止打骂。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起着指引和教育作用,指引人们如何行为⑧,当然应当遵循教育学原理和规律。而死刑的存在实际上等同打骂学生、孩子,对普通公民的影响是巨大的,所以一遇到严重问题首先想到的是杀戮,于是导致更多的杀戮,违背了刑罚的目的和宗旨。因此,我们应当借鉴教育学,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废止死刑,把剥夺生命作为坚决不被允许的行为,无论是社会、政府的杀戮,还是个人的杀戮都是不对的,都是坚决不允许的,以恶制恶不被法律允许。国外有学者提出,既然政府禁止杀人,认为杀人是不对的,是犯罪,为何却自己杀人?政府不是在告诉人们有的时候可以杀人吗? 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注释:
  ①刑罚通论 马克昌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79-83页1999年4月 第二版
  ②犯罪学 张远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196页2007年6月 第一版
  ③刑法学高铭暄 马克昌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第三版
  ④刑罚通论 马克昌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92页1999年4月 第二版
  ⑤刑罚通论 马克昌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97页1999年4月 第二版
  ⑥犯罪心理学 罗大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89页2007年7月第五版
  ⑦犯罪心理学 罗大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23页2007年7月第五版
  ⑧法律基础 江苏省教育厅组织编写 苏州大学出版社 第16页2001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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