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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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邱文浩
摘要: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无处不在,意思表示当然的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经常行为。本文通过意思表示的概念及其他各方面去简要分析当今中国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表示,从而对意思表示做一个粗略的解读。
Abstract: In people's daily life civil juristic ACTS such as contract can be found everywhere. No doubt,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becomes indispensable often behavior in our lives. Based on briefly analyzes in the concepts of intention in the current Chinese law field, thus to interpretation that a rough.
关键词:意思表示 民事行为
Key Words: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Civil actions
作者简介:邱文浩,男,四川大学09级法律硕士;张海珍,女,四川大学09级法律硕士。
意思表示的概念历经百余年的法学演化,由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转化为民商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构成要素。而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无处不在,意思表示当然的成为了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经常行为。只有更全面、透彻的了解意思表示的概念与构成等诸多因素,才能体会其在概念法学中的关于私法自治规则的核心地位,体会其将所有关于私法主体的自决行为都统摄于其中,并负载着维护司法自治的使命。
民事行为是否成立有两个一般要件:1.当事人,即进行特定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2.意思表示,这是核心要素,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某种方式表现于外的行为。
我国民法学界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主要分为:“二要素说”,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二项;“三要素说”,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项;“五要素说”,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五项要素。而王利民教授倾向于以“三要素说”为宜,因仅三要素能恰到好处的描述了意思表示的关键构成成分。其中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属于意思表示的主观要见,表示行为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
意思表示之所以要区分构成要素,主要两个目:首先是以该行为能否满足意思表示的所有构成要素来判断是否成立意思表示,即该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其次是可针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从而落实司法自治或设置司法自治原则的必要例外。
三要素中的目的意思是指民事行为的标的之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的成立基础。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希望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要素,其常被称为法效意思,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有意识地追求设立、变更或终止某一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表示行为则指将行为人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为相对人所了解。只有具备了以上三要素,意思表示才能成立。例如,某学生去听某教授的讲座,误将签名买该教授的著作以为是签到,于是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该学生虽有表示行为,但无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不能视为买书的意思表示存在。再如乙偶然发现甲有购买其手上某物的意愿,但甲并未最终决定是否向乙发出要约,此时乙向甲作出承诺,该合同并不能成立。因为甲并不存在一个意思表示,其虽有目的意思,但无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的形式多种多样,大体与民事行为的形式相同。主要分为:(1)口头形式,此形式为不要式的,优点在于便捷,缺点是缺乏客观载体,发生纠纷时难于取证,比较适于即时清结或标的额小的交易。(2)书面形式,其能克服口头形式的缺点,有助于预防和处理纠纷,主要适于履行期长、交易规则复杂,标的数额较大的交易行为。(3)推定形式,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等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民事行为成立”。(4)沉默方式,一般情况下沉默不能作为意思表示,但是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少数消极行为法律拟制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虽然是民事行为的重要构成因素,但是意思表示的生效与民事行为的生效并不相同。民事行为生效意味着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将产生相应的法效。而意思表示生效并不说明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其并不一定同意思表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有直接的联系。意思表示的生效大体可分两种情况,1.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2.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需要受领,则意思表示的生效往往采到达主义或了解主义。
当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与他人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时,意思表示的理解与解释问题便随之产生。对于意思表示到底在何种范围内需要解释,学者大体呈两种意见。
(一)凡意思表示均须解释。梅迪库斯认为“在进行一切法学司考时,解释都处在很前的位置。几乎没有哪一方面明显处于解释之前”。王泽鉴也持相似的意见:“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于解释,其客体有二,一为法律;一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与法律解释同受重视”。而对于法律解释,王泽鉴认为“凡法律均须解释”。
(二)疑义导致解释。这应该是更主流的一种意见。张俊浩认为“如其意思直接与法律的效果类型相合,固属可喜;如果不甚符合,即应依其最近的效果予以解释。在后一种场合,就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了。”由此,若无理解歧义,自无解释的必要,如果有争议者,则有待于解释。
我国民法对意思表示的态度采疑义导致解释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该条文可推知,我国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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