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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经营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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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金融改革取得了重大的成果,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调整。一方面,我国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和金融监管能力不断提高,银行加强了内控制度的建设,金融市场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另一方面,金融市场出现了供大于求的局面,金融监管机构也不断出台混业经营的规章。而且,中国己经初步建立了一套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金融活动。
  【关键词】混业经营 金融法律 法律监管
  一、混业经营概念及组织形式
  混業经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混业经营主要指银行机构与证券机构可以进人对方领域进行交叉经营;广义上则指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任一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根据混业经营的股权架构不同,混业经营的模式可以分为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银行母公司模式和全能银行模式三种。
  (一)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核心特点是母公司多为纯粹控股公司或者实体企业,即并不从事银行、证券或者保险等具体的金融业务,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作为子公司彼此平级。这种模式中,“混业”主要体现在集团层面,各子公司实质上并不算“混业”。
  (二)银行母公司模式
  银行母公司模式以银行作为母公司,下设证券、保险等子公司,进而涉足多个金融领域。可见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相比,银行在集团中地位更高,进而决定了集团的经营战略可能会偏向银行业务。
  (三)全能银行模式
  全能银行模式是最为彻底的混业模式,允许同一家金融机构以内设事业部的形式经营全部或多项金融业务。这种模式中虽然银行、证券、保险以平级事业部的形式并存,但实际上从名称中即可看出银行业务仍是核心。而且由于证券、保险仅仅作为事业部,因而更易受到银行的影响。
  (四)不同金融混业经营模式比较
  不同金融混业模式的区别表面上看在于股权架构的差异,具体表现为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相互渗透的程度,以及风险隔离的程度等;但深层看,其实是银行在集团中的不同地位。从金融控股公司、银行母公司到全能银行,银行对集团中其他金融业务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二、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必然趋势
  中国金融立法中规定实行分业经营的模式,当初实施此种模式的原因主要是为了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与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从过去的实践来看,这种模式是与我国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制度的发展程度是基本吻合的,其带来的效益和影响也是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经济和金融的发展,这种模式己经不能够适应时代的要求。无论是面对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挑战、金融创新的压力,还是分业经营模式自身的缺陷,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
  (一)国际看,混业经营是国际金融市场的主流
  近年来,经济全球化导致全球金融市场竞争激烈,各国银行业为了提高竞争一力,不断进行改革、兼并、重组、进行金融创新,传统的金融业务界限逐渐模糊。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的混业经营己由个别的判例解释转变为成文法来规范。英国和日本也先后开始对金融业进行改革,逐步走上混业经营的道路。
  (二)从国内看,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l临外国金融机构的挑战,需要改革经营模式以增强国际竞争力
  现在己经有不少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金融市场,我国的金融机构将面临着综合化全能型的外国混业经营机构的挑战,如果不对经营模式进行改革,那么可能会面临着大量的风险。
  (三)我国目前已具备混业经营的基础
  近些年来我国各项金融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调整。一方面,我国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和金融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商业银行加强了内控制度的建设,金融市场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另一方面,金融市场出现了供大于求的局面,金融监管机构也不断出台金融混业经营的规章。此外,中国己经初步建立了一套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金融活动。
  四、我国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法的构架
  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法律构架可分为三层次。
  第一层次是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是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最基本组成部分。
  第二层次是金融行政法规。如《金融机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金融行政法规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不得与金融法律相抵触。
  第三层次是金融行政规章。如《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自律性规范在经过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对外也有一定的约束力。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制与混业经营体制的不适应
  1、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完整
  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较为分散,缺乏一部能够涵盖金融监管框架、明确各监管机构职责的金融监管基本法。其次,在相关法律中,更多的是框架性的规定,而缺乏对于细则的规定,导致法律的执行力低。最后,在金融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法律的制定颁布严重滞后于金融监管的需要,在网络金融等领域一直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约束。
  此外,我国现阶段所进行的是金融混业经营的尝试,尚未出现成熟的混业模式,因此无法对法律中的分业经营的规定进行明确的修改,这使得新出现的金融创新缺乏立法的支持。
  2、监管机制不健全
  现如今我国新实行“一行两会”的分业监管局面,由于从属的监管机构不同,可能会造成一些监管的真空、灰色地带的出现,所以监管主体方面可能会只考虑本部门的监管情况。这必然会影响对金融市场整体监管水平的提高。
  3、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中,监管主体之间缺乏一套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
  目前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并且缺乏一套高效的协调机制,所以就不能有效地建立一种信息沟通机制,这不仅表现在金融监管多个部门各司其职,缺乏有效的沟通联系,而且表现在国内金融监管与国际金融监管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渠道。混业经营和金融国际化是一个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的整体思路必须要作相应的调整,一定是要着眼于混业经营这一大趋势。   4、监管方式落后,影响监管效率
  我国的金融监管与现代金融要求相比差距较大。主要表现为金融信息仍然主要通过现场检查和审查报表的方式取得,监管主体在进行监管时重视对金融机构注册登记、报表资料的分析,在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转变的现状下,要重视对一监管方式的转变。
  5、金融机构信息批露制度不完善
  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金融机构经营信息的透明度一直是个很大的问题,信息的透明度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规制,而且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金融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内容及形式、披露的原则和标准。这就造成的法律监管的效率低下,不利于对行业进行监督。
  五、完善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适应创新业务的需要,制定新的监管部门法,解决监管真空问题。混业经营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金融业务界限模糊,出现了许多新的真空地带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监管,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要在对新业务的监管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新的监管对应法。
  对于属于传统金融监管法范围但我国尚未制定专门法律来规范的业务,在混业经营体制中仍然要抓紧制定。此外还要制定金融法律的实施细则。主体法律是大纲式的,对于履行金融监管职能的主体来说,需要一套较为完整的金融监管法律的具体实施细则,这样可以增强可操作性。金融监管主体可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行业和机构内部的操作规范与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交易中的风险。
  立法者应注意立法的前瞻性和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应把握国内外金融体制改革的动向,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在制定法律时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避免法律落后于中国金融发展的实践,避免法律、法规相互之间不协调甚至相矛盾的现象。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内容
  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人监管、风险监管、市场退出监管,这三方面的主要内容主要是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全面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
  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利益,稳定金融体系的事后补救措施;建立中央银行最后援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辅助性的稳定器,而最后贷款制度是金融体系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建立、健全我国的监管体系
  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分业监管,建立监管主体间的协调机制,建立一个综合性的监管机构,进行混业监管。
  改进监管方式,鼓励金融创新,提高央行金融监管水平。在监管的过程中,要起到全方位的监管,建立起全方位的监管体系。
  (四)改变具体的监管方式
  风险监管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和金融安全的客观需要。分散风险既是金融机构经营的原则,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金融业混业经营,使得金融市场不断创新,金融业务往往涉及几个传统的金融行业,风险不断增加。传统的监管己经不能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因此要注重把金融经营行为的合规性监管与对金融经营行为的风险性监管相结合。
  借鉴国际经验,制定相关行业的审慎经营规则,并制定具体量化指标,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风险性检查为主。
  注重对创新业务的监管,如网络银行业务等新的衍生产品要正式列入金融机构管理范围,建立创新业务的准人制度,并制定它的安全标准。在对创新业务加强监管的同时。也要注意不能扼杀和阻碍金融创新。
  完善非现场监管,实现持续的、全过程的动态监管。根据审慎性监管的要求建立一完整的风险监控指标体系。包括科学的风险考核指标、财务统计分析指标、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预警指标,并对监管信息加以收集,归纳、分析和处理。这样可以增强金融监管工作的前瞻性,及时发现金融机构经营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金融风险。有效的金融监管是持续的、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应在现场监管的前提下,完善非现场监管,提高监管的广度和深度。
  (五)借鉴外国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经验
  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重视借鉴外国金融监管法中对混业经营如何监管的好的立法经验,加强与外国监管组织的协调与合作。
  金融监管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金融监管法制则是技术性和专业性并重的法律。各国的金融监管法制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因此,我们有必要主动、认真地学习和研究国外金融监管法制对混业经营如何监管的经验。
  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银行业方面,因为资金出入主要是银行的渠道来进行。我国应广泛深入地研究国外金融监管的最新成果,积极参与国际或地区性的银行监管组织的活动,如巴塞尔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
  (六)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
  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问题不能仅仅依靠政府,企业也应该承担社会责任。我国已经存在一定数量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但是它们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要积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在金融法规逐渐完善的情况下,也要逐步完善行业自治规范。行业规范和法律规范相结合,共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七)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要借鉴国际经验今后要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金融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内容及形式、披露的原则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应当披露的信息我国要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实现不同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这样可以达到降低成本、提高金融效率的作用。
  结语:面对世界金融混业经营的浪潮的冲击,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是必然的,我国己经具有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制度基础,事实上我国金融业己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业经营。金融监管法律目标之一就是維护金融安全,中国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变化必然会引起金融监管法制的变化。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规定中国金融业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在混业经营模式显现后,在这一趋势进一步加强的背景下,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制存在着许多与之相冲突的缺陷,在我国当前金融业发展水平、金融法律制度的健全程度、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均处于较低层次的现状下,激进地强求监管法制的立即转变是不现实的。解决的方式就是坚持目前金融立法中的分业监管原则,建立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机制,从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到金融监管法律的内容,从监管机制到具体的监管方法等各个方面来进行完善,在分业监管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基础上水到渠成地过渡到混业监管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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