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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担保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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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研究从分析日本担保体系概况、特征等基本机制模式入手,比较中日担保体系在建设方面存在的差距,从健全担保相关制度、加强行业体系建设、明确担保对象准入门槛、提高担保产品创新等方面,对完善我国担保体系建设有哪些启示进行探讨。
  [关键词] 日本 担保体系 民营经济
  中图分类号:F276.3;F833.13 文献标志码:A
  中小企业是一国创新活力不可或缺的部分,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增强民营经济活力是促进中国经济平稳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一环。中小企业在发展中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解决这类问题的有效方式之一是信用担保。日本信用担保体系建立时间早、发展较完备,研究其模式、借鉴其经验,对完善我国担保体系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日本信用担保体系基本情况
  信用担保在日本被称为“信用保证”。1937年,东京、京都、大阪信用保证协会先后成立;1958年,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在日本政府的背景下成立[1]。日本以此形成的信用保证体系,涵盖“信用保证”和“信用保险”两大功能。前者是指,中小企业在向金融机构贷款时,提供一定的增信服务和担保保障。后者是指,由政府资金支持的日本金融公库对信用担保的再保险保障。
  (一)信用保证协会
  日本全国原有52家信用保证协会,设立于47个都道府县以及5个主要城市,经合并,现有51家。各信用保证协会各自独立运营,不直接从事贷款业务,而是通过提供信用担保和咨询管理等为本区域内中小企业服务,帮助其获得金融机构的商业贷款。信用保证协会的资产组成包括基本财产、借入资金。前者作为信用保证基金,其构成有三个部分,分别是出捐金、负担金和基金准备金[2]。在收取保证费率方面,分为9个阶段,以中小企业信用风险数据库、小规模事业者的结算书、财务评价为基础相应确定。
  (二)信用保险公库
  1958年,日本政府依据《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成立了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经过多次重组变革,于2008年10月新成立了日本金融公库[1]。保险公库由政府全额出资,不对中小企业直接融资,而是为信用保证协会提供再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信用保证协会对中小企业担保时,自动取得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的信用保证保险,并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费用约相当于保证费收入的40%。实际发生代偿后,由保险公库向保证协会支付代偿额70%~80%的保险金。回收债权后,信用保证协会将相应比率的回收债权交还给信用保险公库。
  二、日本信用担保体系的特征
  (一)法律保障有效
  20世纪50年代以来,《小企业信用保险法》《信用保证协会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中小企业基本法》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相关法律相继颁布实施,并在长时间的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这些多角度、多层级、多对象的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规范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法律地位、支撑结构、业务对象和运作规则[2]。
  (二)体系建设完备
  国家层面设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联合会和日本政策金融公库,都道府县和主要城市设立信用保证协会,如此自上而下层层设置信用担保机构,共同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多方位服务。
  (三)机构职能专业
  《日本中小企业基本法》从行业、资本金和从业人数等方面明确了中小企业标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仅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农、林、渔业另设有专门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信用担保机构按行业不同分别设立,专业化程度较高。
  (四)风险分担合理
  日本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一般担保业务与银行按照8:2的比例承担风险,承担的80%风险部分再参加日本政策金融公库保险,按照2:8比例再与日本政策金融公库分担风险,也即日本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一般担保业务风险为16%,担保费的50%交由日本政策金融公库作为保险费。
  (五)信用环境完善
  日本中小企业经营期限较为长久,信用环境整体较好,提交银行和信用保证协会的信贷资料真实性相对较高,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和信用保证协会信贷审查难度。笔者在日本担保行业考察期间了解到,日本信用保证协会对中小企业的追偿基本通过协议方式(约占90%),中小企业即使破产后,企业主仍通过打工等方式分期偿还担保贷款,仅有约10%的业务通过法院诉讼追偿。
  三、中日担保体系建设比较与差距
  (一)相关制度有待健全
  我国发布了《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四项配套制度、《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从政府作用、体系构建、监督管理和政策扶持等方面对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做出规划和要求,但从实操层面仍需更多指导性,需通过建立与完善有效的体制机制,将设计思路和政策串联起来,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在政策上和法律上得以更有效的支持和保护。
  (二)体系建设有待完善
  目前,国家成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主要以风险分担的再担保业务为主体,对象主要为符合条件的省级担保再担保机构。以某省级担保机构为例,国家担保基金为其授信额度1 000亿元,在再担保业务合作方面,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按照原担保业务融资金额(含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部分)的20%,分担再担保责任,分担的比例较低,出现风险时担保机构仍要承担主要风险,未能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国家担保基金在全国担保体系设计、论证和建设工作方面缺少经验,与监督部门的沟通,协调各方关系,制定业务和收费标准,运行方式,绩效补偿等方面也需进一步强化。
  (三)担保对象定位有待明晰
  《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不足,为缺信息、缺信用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增信,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严格控制闲置资金运作规模和风险,压缩大中型企业担保业务,逐步将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提高到80%以上,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此外,担保机构针对中小企业担保的业务产品不多、年费率标准不统一、担保比例制度规范不明确等现象,协作银行不愿承担风险,导致我国担保机构承担风险过多。
  四、日本擔保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一)健全担保相关制度
  借鉴日本的模式和经验,制定健全的担保相关制度,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促进信用担保业的发展。如补偿机制方面,政府可按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对担保机构税收方面的优惠和减免,用于补充担保资金;分险分担方面,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之间,明确保证责任形式、分担比例、代偿条件等内容,共同承担对中小企业融资的风险[3]。
  (二)加强行业体系建设
  根据区域行业发展实际,建立省、市、县三级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可尝试发挥担保行业机构协同优势,在业务准入、费率标准、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方面先行先试。汇总收集各家担保机构的业务制度和流程,提炼、总结、制定出符合各方实际的统一业务准入标准、业务制度、运营流程、风险管理架构等。
  (三)明确担保对象准入
  应对能获得担保的中小企业做出明确规定,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纳税情况较好,信用程度较高,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较好的企业。风险控制方面,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同时保证申请时的信用调查与保证审查,并加强项目跟踪管理,从源头和过程中加强风险管理。
  (四)加大担保产品创新
  日本根据本国实际,对风险较高的中小企业专门设置了自然灾害、创业、再生支援等特殊担保业务品种。基于此,我国可以根据企业不同发展阶段和所处经济周期,研发信用贷款类产品,给予相关费率优惠,增加担保周期等方面支持。担保机构可以对具有较好发展前景和具有较高预期收益率的中小企业,创新专属担保产品和服务,增加担保的期限,适度放宽担保规模,合理确定费率水平,使企业能够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资金。
  参考文献:
  [1]施继元.信用担保新论[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
  [2]郑艳丽.借鉴日本经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J].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2):24- 27.
  [3]吴钒,杨旸.日本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经验与启示[J].商业经济,2010(1):68-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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