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强险“第三者”范围认定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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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强制险被认为是一种社会保障险,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我国交强险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第三人”范围的划分是一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刀切”。交通事故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交通事故中人员身份的转换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认为某一类人绝对属于或绝对不属于第三人。
【关键词】交强险 第三者 驾驶员
如今交通出行已然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机动车的拥有率、使用量频率都在与日俱增,方便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显而易见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数量也急剧增加。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我国从2004年开始引进和建立我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首先是责任保险,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次,交强险还是一种法律强制保险,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他保有人)都必须参加;此时,交强险具有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的公共政策背景,具有显著的公益性。从立法目的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分担交通事故的风险,最大限度追求机动车使用者和受害者时间利益平衡,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给受害人提供迅速便捷的保险保障。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交强险中“第三者”的界定仍有不足,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使用中出现诸多争议。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列:
原告姚卫开着他自有的手扶式拖拉机行驶在路况不好的马路上,姚卫的妻子孙梅坐在车内右侧座位上。在颠簸中,孙梅被甩出摔倒在车外路面上,并遭到车右轮碾压,造成重伤。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道开具了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并未进行责任认定。事前姚卫为该拖拉机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妻子因该起事故受到的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就孙梅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产生争议。认为孙梅不是第三人的观点理由是:在整个驾驶过程中,孙梅作为乘坐人,属于车上人员,这一事实与因颠簸摔出车外遭到碾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连续阶段,孙梅乘车、摔出、遭到碾压相继发生,是前后联系不可割裂的;她与事故车辆是一种延续的身体依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始终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负赔偿责任。但相反的观点是这样阐述的:事故的发生前后有一个节点,发生前孙梅是坐在车内的,但事故發生遭到碾压时,孙梅已明确出于车外,孙梅所遭受的损害也是在车外发生的,她的身份发生了由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变,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在交强险的适用实际中,存在大量类似姚卫案的案例;它们争议的焦点都是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范围的认定,最为突出的争议情况主要有:1.车内人员在搭乘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被甩出车外,或者在本车停止行驶的过程中车内人员下车,因而造成伤亡或者被本车碾压造成伤亡,该人员是否属于可赔付的第三人。2.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不是投保人,但投保人却被保险车辆碾轧造成伤亡,投保人是否属于可赔付的第三人。3.驾驶员中途下车,被本车碾轧而造成伤亡,驾驶员是否属于交强险可赔付的第三人。下面我们将结合我国立法实际,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认定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自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一系列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在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相应地做出了配套实施规定;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法律体系。其中,关于第三者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2007年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其第七十六条针对受害人的范围做了两种划分。一类是在自损的交通事故中,因机动车肇事而受害的不属于机动车上的人,或是行人。另一类是在互损的交通事故中,因事故双方的车辆互相损害,而受害的车内人员(包括驾驶人)以及处于车外的行人或其他人。就这一点而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法理的层面上,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在事故类型不同的情况下区别对待。相对限制了第三人的范围,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作出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所讲的第三者则是明确规定指出,是除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机动车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按照这一条规定,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在这一条款中,第六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三种情形下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在第三条的基础上,该条又作了进一步限制,把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驾驶员家庭成员、车内人员均排除出第三者之列。
二、我国相关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
根据我国关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到,法律条文的模糊和各项“规定”的不断限制,导致了保险行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以照本宣科的姿态,对第三者以最小的范围做理解。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第三者范围过小
从前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颇有争议的第三者范围做出了限缩,明确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和车上人员全部作为除外责任人员,排除在交强险保护范围之外。很多受害人本在车内在事故发生时空间位置的转换被甩出车外,后又遭致事故车辆碾压,就像本文开篇提及的案例中孙梅一样,这种身份变化,是否能将其作为“第三者”看待,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评判标准,无法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再如,公交车乘客正在下车过程中,无法明确在车内还是车外的情形,如遇事故损害该如何认定,也没有明确标准可供参考。又如,乘客刚下车即被原乘坐车辆撞伤,是否应被认定为“第三者”也无从明确统一判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已经成为普遍使用的交通工具,交强险中涉及的第三人和车内人员身份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只是相对于一定时间和空间而言的概念。在发生事故时,会因为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的条件转变和发生身份的变化,尤其是“车内”和“车外”。对于这方面的规定,我国法律略显单薄简陋,因而法院之间的常常同案不同判,得不到可预期的统一判决。 (二)除外规定不合理
理论上而言,基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受害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才明确地把投保人划分进除外责任一类。如果投保人作为受害第三人,就会依法取得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权,这样就和立法宗旨矛盾了。不过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补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在投保人把自有的机动车借给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员实际驾驶的情形下,投保人是完全有可能在车外受到实际驾驶人操控的车辆的侵害的。在这样的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有理由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责任。这时候,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又是受害者。如何在时间和空间条件发生变化的同时,实现身份的转化,目前无论学术上还是实务中都没有统一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往往在实际生活中,实际驾驶人与车辆的驾驶员并不是一直都重合的身份,经过投保热及其配偶授权的合格的车辆驾驶员,在没有实际控制该车时,因为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在车外受到该车的碾轧,能否作为受害者获得赔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点。而将投保人和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一概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这样做固然能够防范道德风险与骗保行为,但并不能否认有亲属关系的受害人向加害人有侵权損害赔偿关系。亲属之间是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公民的自由。以权利的有无强行取代权利的行使意愿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恶意限制。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一)从空间位置上看“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
是否属于车外人员,普通乘客应以乘客瞬间的物理位置来加以具体判断其是否属于车外人员。假如本车的投保人、驾驶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对本车行驶没有控制力,就应该视同乘客,按照乘客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时间和空间发生变化后的身份来作为判断依据进行处理。如果在事故发生的时候,车内人员已经处于车外,则应该视同受害第三者进行认定。车内人员的首要之义是依附于车辆,脱离车辆就不再是车内人员。也就是说,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和“第三人”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要判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人属于法律上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具体位置为判断依据。
(二)对“驾驶员”和“实际驾驶人”进行细化
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如果驾驶员不在驾驶过程中,其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具体实际的情况相结合进行判断。名义上的驾驶人不是实际的驾驶利益拥有者,即没有实际控制机动车,却在车外收到该车的损害,其身份转化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不尽相同。这是不能脱离实际一概而论的。此时可参照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中的“他人性”概念。只看其对运行是否起直接、显在、具体支配影响,凡是具有“他人”属性的受害人都可以向作为加害人的运行供用者主张赔偿。在驾驶人非本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已身处车外,并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对车辆已经丧失控制能力,未处于驾驶状态,也尽了相应的义务,机动车车况符合法律规定,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如果驾驶人离车并遭遇意外伤亡,应当被列入第三者范围。
(三)将“家庭成员”纳入“第三人”范围
首先,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义务存在于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与这三者不存在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在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利向被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保险人需在义务范围内代为赔偿。此时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实施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其中,第十条规定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致伤残或死亡的人。第十三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是指使用或管理汽车导致乘客或车外人员伤亡的事故。简言之,台湾地区规定的规定受害人分三种:一是车上人员,包括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以及无偿搭乘的乘客,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及驾驶员;二是车外第三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车外的伤残或死亡的人员都是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不属于合同双方的,驾驶人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其他人”,只要不依附于车内空间,就用该被纳入“第三者”范围,由保险人在承包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对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对合同有单方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旦驾驶人或者被保险人恶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家庭成员伤亡骗取保费,将会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顺利成章地,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因骗保行为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已经足以防范道德风险,不必再做重复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交强险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第三人”范围的划分是一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刀切”。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要从法律文本的文义出发,更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初衷出发,把握该制度的价值,坚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对交通事故中人员与车辆的具体关系作具体分析和动态界定,合理确定受害第三人范围,真正实现交强险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给受害人提供迅速便捷的保障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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