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论紧急救助的免责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陈燕燕 张羽秦

  摘 要:《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了紧急救助制及其免责。基于此,通过分析该条款关于免责范畴存在绝对化的缺陷,提出完善《民法总则》中紧急救助制的建议。
  关键词:紧急救助;主观过错;免责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編号:1673-291X(2019)21-0197-03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被称为“好人免责条款”,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中首次出现紧急救助条款造成他人损害免责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无疑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但该条款关于免责的规定绝对化,不利于紧急救助制度目的和功能的实现。
  一、紧急救助典型案例分析
  在[2017]粤02民终534号谭某、许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官以救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具体案情如下:许亚秀家需要挖井,电话联系王海欧(挖掘机所有人),双方谈好价格后,王海欧即安排徐玉龙(挖掘机司机)到许亚秀家中进行挖井工作。在安装第四个井骨时,井壁中部内侧塌方,泥土将许亚秀、许某3二人掩埋。被害人家属并非专业打井人员,却指挥徐玉龙实施挖掘行为、吊井骨,被害人家属误判情况,情急之下两次请求徐玉龙采取极为危险的不当措施救人。当时情况紧急,虽然是在被害人家属的要求下采取的紧急救援措施,但徐玉龙的救助行为系出于善意。一审法院认定徐玉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徐玉龙属采取的措施不当的紧急救助,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徐玉龙的行为与许某3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玉龙、王海欧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徐玉龙应当意识到用挖掘机进行救助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仍使用挖掘机作业,属采取的措施不当,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徐玉龙的行为与许某3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海欧雇佣徐玉龙挖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王海欧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玉龙对王海欧应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紧急救助是指在各种突发事件以及各种自然灾害、战争等情况下,降低各种灾害损失的行为与方法。在此,徐玉龙的行为确实满足紧急救助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其主观上的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实属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法院对此判定属于侵权行为需要赔偿受助人的损失。由此可见,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判断救助人是否担责的依据是救助人在施救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然而现行的“好人免责条款”却规定救助人绝对免责,确实存在漏洞。
  二、紧急救助免责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渊源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适当给予补偿。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09条是《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84条的原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与紧急救助可以说是包含关系,见义勇为的行为模式更多,范围更大。
  (二)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在分析救助人与受助人法律关系的问题上,我国不少学者主张无因管理说。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此处“自愿”一词可以理解为,救助人无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救助人主观上“自愿”保护受助人人身或财产免受损害,客观上实施了救助行为。
  “好人免责条款”的出现,对见义勇为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鼓励作用,用法律的武器打消了“老人倒地不敢扶”的担忧,从法律层面鼓励更多人“路见危难,伸出援手”。但紧急救助一律免责将无法平衡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的利益,有违法理,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三、紧急救助免责条款的缺陷
  《民法总则》一经颁布,学界对《民法总则》第184条“好人免责条款”争议不断,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应当绝对免除紧急救助者的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免责条款绝对化,存在明显缺陷。理由如下:
  (一)从制度本源上看,这一免责条款与无因管理的免责规定相冲突
  《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制度。救助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自愿救助人身或财产处于紧急状态下的自然人,该救助意思属管理意思,即代受助人管理其人身安全或财产,该管理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对无因管理人的义务有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第二,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第三,计算义务。
  不适法无因管理,也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即违反了第一条关于管理人的义务。
  笔者认为,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损害实属违反了管理人第一类义务,或者可归于不当的无因管理,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违反管理义务的管理人属“好心办坏事”,不能因为“自愿”就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
  (二)从立法历史看,这一免责条款与《民法总则》草案差异大
  《民法总则》紧急救助绝对免责的内容在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都没有相关规定。在草案征求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建议对救助人造成的损害作出相关免责规定。草案第三稿第187条增加规定:“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草案一出,有的代表和社会公众提出,为鼓励见义勇为,建议直接删除“除有重大过失外”。为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的规定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过程中,有些代表提出,草案中“但书”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彻底,建议修改。草案进一步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一些代表提出,此规定还是不能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建议直接删除后一句规定,最终产生了现有的“紧急救助免责条款”。   仅基于部分代表和学者的呼声就简略规定“绝对免责”,不知立法者是否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才做出如此简洁明了的“免责条款”规定。
  (三)与相类似制度的免责规定相冲突
  1.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的免责条款相冲突。紧急救助、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等三个制度都是在紧急情况下行为人自愿伸手相助的规定。与此同时,法律对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担责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且我国《刑法》条文中也有类似规定。对比现实案例,正当防卫者与紧急避险者较之紧急救助人所面临的人身危险性更高,如此规定救助人在紧急救助行为中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无论大小、无论救助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律不担责的《民法总则》第184条必然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明显属挑战了现有的法律秩序。
  2.与一般侵权的免责条款相冲突。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一般侵权的免责条款情形包含“受害人同意”。如果紧急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因粗心大意、思虑不周、紧张失措对受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可推知救助人对受助人的管理属“受害人不同意”,即不可适用免责条款。
  四、紧急救助免责条款的完善
  (一)完善救助免责条款的功效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民法总则》并没有制定见危不救担责条款,法律也没有强制社会大众施行见义勇为之义举。但法律也并没有自愿即免责的高尚原则。
  限定免责范围和确定免责标准,看似对紧急救助的限制,实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紧急救助行为,更有助于保障和平衡救助人与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匡正“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不正之风,增加社会公众实施见义勇为义举的可能性,使见危即救成为常态,具体可从以下角度逐一讨论。
  1.从救助人的角度。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救助人在施救过程中只需尽到一般的、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即不担责,此规定可鼓励救助人能心无旁骛地实施紧急救助。结合每个省市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与保护条例》,促使每个有能力施救的人都成为见危即救的勇者。
  2.从受助人的角度。明确划分免责标准,可有效避免本就处于危险状态的受助人免受救助人的进一步“侵犯”,以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受助人提供证据证明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即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可获得相应赔偿。
  3.从目击者(见证人)的角度。救助现场只要有除救助人和受助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救助过程中,划定免责范围和免责标准可促使“看客”们提起注意、履行监督义务,留下有力证据,达到最佳救助效果。同时,也能更大程度、更彻底地“逼迫”受助人守住道德底线,避免下一个“彭宇案”的发生。甚至在救助人不限于一人的场合,形成救助人之间相互监督、提请合理注意的美好愿景,以达到救助效果最大化,减少因救助行为产生纠纷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匡正社会风气。
  4.从地方立法层面。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规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其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被救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加重了被救助人的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地方立法对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造成受助人人身损害是否担责的规定明显与《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不同。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中应当明确救助人的免责标准和免责范围,让每一位公民对自己救助行为做出合理的预期,以期将法律的指引作用最大化。
  (二)具体的完善建议
  笔者基于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分三种情形讨论建议完善《民法总则》第184条,并就免责范围和免责标准进行论证。具体完善内容如下:
  1.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紧急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损害,救助人即使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免责。
  2.造成的损害与紧急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损害近似对等,即救助无效。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首先,救助人谨慎救助,尽到最高限度的注意义务,应当免责。其次,救助人主观上一般过失,尽到一般的、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应该免责。最后,救助人主观上重大过失。紧急救助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事态的紧急性、时间的紧迫性,如果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或“一般的、善良人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了损害,法律应当谴责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救助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甚至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过错,救助人违反了管理人第一种义务: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本人事物。同时,也满足不适法无因管理第一种,故不能免除其责任,但应视具体情况适当减轻责任。基于上述论证,救助人因重大过失,对受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根据无因管理说,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救助人担责。
  3.损害明显大于紧急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损害。笔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况讨论。首先,救助人谨慎(最高限度的注意义务)实施救助。以救助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其使用的救助手段可能造成受助人不必要的损失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如果救助人应当预见到,则不能免责,建议更换救助手段或者放弃救助。第二种情况,即便救助人尽到了最高限度的注意义务,但救助人根据其已有的知识和对紧急情况的客观认知,仍无法预见到可能发生不必要损害的。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法律也不能谴责一个没有救助义务,为救助他人可能付出自己健康甚至生命的,并尽到最高限度注意义务的善良人不顾一切救助“陌生人”后却不幸背锅。其次,若救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基于二种的讨论也当然不能免其责任。
  (三)具体免责范围和免责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84条以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与紧急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损害进行评估对照,依不应有“损害”的程度作为免责范围。综合救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标准。笔者建议,在《民法总则》第184条后面增加“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此完善“好人免责条款”。
  五、结语
  《民法总则》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紧急救助制度,正面打击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歪斜之风。但《民法总则》关于自愿紧急救助者在施救过程中绝对免责的规定,彻底豁免救助人的责任,有失公平。如果救助人因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对受助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也一律免责,则救助人无须履行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甚至某些救助者可能會借机犯罪。因此,未来的立法应该将救助人与受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权衡,构建科学合理的紧急救助相关法律制度,为建立文明互助的社会新风尚兜底把关。
  参考文献:
  [1]  景光强.民法总则中“好人免责条款”的评析与适用[J].法律适用,2018,(11):72.
  [2]  朱荣荣.紧急救助免责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1):63.
  [3]  黄冈.罗马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42.
  [4]  朱溁.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免责范围”[J].研究生法学,2018,(2):17.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1501863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