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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宋庆阁

  摘 要: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反垄断实体法的规定较多,但对司法救济的规定较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经济公共利益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但由于我国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理念所限,我国在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方面还显得十分薄弱,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反垄断公益诉讼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建立和完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从而使我国的反垄断司法救济落到实处。
  关键词:反垄断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32.073
  1 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界定
  现代的公益诉讼与传统的公益诉讼有相同之处,也有自身的特点,作为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模式,公益诉讼具有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以社会为本位,纠纷解决方式特殊等特点。反垄断公益诉讼是指针对排除和限制竞争,进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法律准许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制度。
  反垄断公益诉讼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在传统诉讼理论中,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垄断行为直接侵害的或将要侵害的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一般并不直接侵害某个特定个人的利益。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垄断行为侵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序的竞争环境以及消费者的社会福利等。其次,起诉主体具有广泛性。一般诉讼要求起诉主体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主体具有特定性,而反垄断公益诉讼则无此要求,起诉主体则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再次,诉讼结果承担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诉讼结果由当事人本人承担,其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不及于其他人,而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则多由国家、社会组织、消费者等主体来承担。
  2 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2.1 “当事人理论”的发展和创新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广泛和密切,同一侵权行为的影响和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随之就产生了法律没有预先设定但应予被保护的权利类型进入诉讼领域的态势。为了保护当事人这种诉讼权利,适应这种趋势,传统的诉讼理论有了新的发展和创新,近现代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訴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性概念,凡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并不以法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依据。
  程序当事人理论认为,只要是符合起诉程序要件的人和参加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不管他是否与主张的权益有关,也不管他主张的权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由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从而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样一来,即使一些与自己的私人利益无关的案件,公民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种诉讼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就为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了适格当事人的理论基础。
  2.2 权利社会化与新型诉讼的诉的利益的突破
  到19世纪末,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传统的私法理念越来越不能适应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权利社会化思想逐渐兴起。
  20世纪后期,为了解决社会现实问题,诉的利益也随之有了新的发展,诉的利益是当事人主张的利益,但不要求当事人在主张时就必须有实体权利,诉讼是否被法院接受,完全看是否有诉的利益,这就使得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社会经济公共利益也具有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观”的突破,为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也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3 完善我国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措施
  3.1 完善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管辖
  由于反垄断公益诉讼是针对排除和限制竞争,进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做出严格、认真的甄别和考量,这就对法官的整体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而,相对于一般诉讼,反垄断公益诉讼应该提高级别管辖,一审案件至少应该由设区的市中级法院来管辖,或者提高审级由直辖市和省会市的中级法院来管辖,这样有利于发挥中级法院的人才优势和资源优势,确保反垄断公益诉讼案件的公平性、客观性。关于反垄断公益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于垄断行为并不局限于一省一市,而是经常同时发生于多个地区,甚至是全国范围的,建议由被告所在地的省会市中院管辖。另外,对行政垄断行为,应该做出特别规定。反垄断公益诉讼中,针对行政垄断行为,应该同时规定转移管辖制度。对于省会市政府部门或省政府部门的行政垄断行为,应当由最高院指定转移给其他法院。因为,现在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或多或少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由最高院指定管辖,方可更好的保证反垄断案件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2 完善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首先,检察机关可以充当原告资格。在我国实际生活中,许多垄断行为与行政机关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部门利益,它们显然不符合中国现状下,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主体要求。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不会受部门利益的牵制,有其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更具公信力。检察机关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机关而存在的。垄断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已非一般的经济违法行为所能比拟,它直接侵害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国家的职能之一是公共管理,本是就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经济公共利益的职责。反垄断诉讼的本身就具有公益性,针对垄断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公益诉讼,正符合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机构的设置。此外,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司法机关具有资源优势和人才优势,检察功能日益丰富,是各国检察机关职能发展的大潮流。我国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监督,已经有了这方面的一些成功经验,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以便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   其次,社会团体可以充当原告资格。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诉讼信托理论的出现,为社会组织享有反垄断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理论依据。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于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之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侵权人员主张利益公民个人在信息占有,资源和力量方面与垄断违法者相比,都处于明显的劣势。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重任落在了社会团体肩上,社会团体成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中流砥柱”。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但个人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现自身的权利,而社会团体的行为最终又可归结为组合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因此,赋予我国社会团体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是实现个人私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时,允许社会团体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还可以使消费者、中小企业等社会弱者的力量增强,社会弱者再以团体的形式组合,能更有效的对抗相对的强势方。并且,这些社会团体与经济社会生活的联系最为直接和密切,最易觉察垄断行为,同时还拥有相关方面的资源优势和人才优势。因此,承认社会团体具有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资格,有利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维护。
  再次,公民也可以充当原告资格。公民既包括消费者,也包括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公民直接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与公民个人息息相关,赋予公民反垄断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实现公民个人公益权的需要。公民的公益权是指,公民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所享有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提高,公民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唯有如此才能保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并使自己的私益,不受侵害。随着社会的进步根据我国的现状,我国应当建立以社会团体为主,检察机关和个人为辅的反垄断诉讼提起模式。基于诉讼费用承担及能力方面的考量,建议建立以社会团体为主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模式,这样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的积极功效与优势,更好的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
  3.3 完善反垄断法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是完善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传统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传统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反垄断公益诉讼有其自身的特质,对垄断行为和损害后果的认定非常困难和复杂,原告所占有的资源和信息有限,而且原告缺少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如果我们继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其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建议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此外,在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在客观上也受到了极大地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只需承担主要而不是承担全部的责任,针对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完善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时,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在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国家机关,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都需要国家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哪个国家机关收集证据成本更小、更合理,就由哪个机关收集。行政机关直接做出行政决定,占有一手资料,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更经济合理,应当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3.4 完善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
  反垄断公益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诉讼成本费用巨大,一般个体难以负担。诉讼费用由谁来承担更是影响公众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积极性的一个现实問题。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公众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费用数额和承担方式做出合理的规定。在原告是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情形下,当其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败诉后,诉讼费用一般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可以对诉讼费用进行一定的转嫁设计:首先,设立反垄断公益诉讼基金。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立案获准后,诉讼费可以先由公益诉讼基金垫付,若原告胜诉了,诉讼费将由损害赔偿人承担,万一败诉,也不用让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用,而是从反垄断公益诉讼基金中提取,以此来保护和鼓励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主动性。其次,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投保人交纳一定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保险费,在投保人发生此类诉讼时,如果此类诉讼属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案件,并符合相关的理赔条件,则由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J].政法论丛,2002,(5).
  [2]颜运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3]张明华.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初探[J].燕山大学学报,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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