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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交诉讼费制度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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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缓交诉讼费属于司法救助的一种,在具体实践中主要由各法院立案庭进行审查,主要依据2007年4月1日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审查。由于此规定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而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制建设等领域均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原有规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现以S地法院缓交诉讼费情况为例,对缓交诉讼费具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缓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
  缓交诉讼费系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缓交诉讼费用的一种司法救助途径。在具体实践中主要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现以宿州市法院缓交诉讼费情况为例,对缓交诉讼费具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缓交诉讼费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缓交申请时均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如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因此,各地法院负责审查缓交诉讼费申请的一般是立案庭。
  二、S地法院缓交诉讼费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缓交诉讼费基本情况
  2016年—2018年,S地法院共办理诉讼费用缓交413件,救助442人,缓交费用4034124.77元,其中,2016年办理诉讼费用缓交147件,救助151人,缓交费用1710259.45元;2017年办理诉讼费用缓交93件,救助101人,缓交费用1060632.82元;2018年办理诉讼费用缓交173次,救助190人,缓交费用1263232.5元。
  (二)缓交诉讼费基本特点
  S地法院三年共计办理诉讼费用缓交413件,其中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前三类情形的缓交为167件,占所有缓交的40.44%。除此之外的246件,占所有缓交的59.56%。其中多数是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等经济困难群体在婚约财产纠纷、劳务纠纷等民事纠纷案件中申请缓交,经核实其确实无力交纳诉讼费用,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第四种情形“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审查同意缓交。
  三、缓交诉讼费制度中存在问题
  (一)申请缓交范围狭窄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缓交申请时均需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而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前三种情形在具体实践中申请的很少。此规定如非存在第四条“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则当事人可申请缓交诉讼费的范围仅能限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一小部分纠纷。其余更多的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則不能依法得到救助。
  (二)申请缓交规定模糊
  在申请人提交的缓交申请中,存在大量的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前三类情形的缓交申请,而申请人确实经济困难,或是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或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其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准备同意其缓交申请时,只能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第四种情形“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作为依据,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但此条款规定太过简略,仅仅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细则,各地法院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法院内部人员对这种情形的理解也不一致,如何把握、适用,只能由各地法院自行把握,这就导致各地法院缓交诉讼费审查标准不统一,各行其是。
  (三)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审查缺乏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但对申请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才能证明“经济确有困难”,是由哪一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生活是否困难,是由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还是由所在单位提供证明,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院对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认定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在司法实务中,相当数量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为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而由于个别基层工作人员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并不知道此类贫困证明的用途,在出具贫困证明时未对申请人实际经济情况进行核实,随意出具贫困证明,法院在审查时遇到此类贫困证明材料,通常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核实实际情况。
  四、完善缓交诉讼费制度建议
  (一)扩大缓交诉讼费适用范围
  现有缓交诉讼费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相当多的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等经济困难群体在婚约财产纠纷、劳务纠纷等民事案件中难以得到司法救助。部分法人处于经济严重困难时,想要通过诉讼来对清收对外债权来维持运营,但交纳不起诉讼费,诉权无法实现。建议扩大缓交诉讼费适用范围,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均纳入缓交诉讼费的适用范围内,不再根据诉讼案由来区别对待。
  (二)明确缓交诉讼费规定
  对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第四种情形“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应当出台相应的解释或指导意见,明确其所规范的内容,而不是将其作为兜底条款,由各地法院自行把握。
  (三)规范证明材料审查程序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法律应明确规定相应的证明效力及出具单位。如残疾证、低保证,五保证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确有困难,效力为最高;如系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则需要进一步进行实地核实,前往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申请人家中实地核实,核实无误后方可审查通过。
  作者简介:
  尤昊(1986-),男,汉族,安徽宿州人,硕士研究生,法官助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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