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国际条约单方退出机制及其法律完善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杨颖 魏玲丽

  摘 要:近年来国际实践中条约单方退出行为时有发生,给国际社会造成了一定影响。国际条约的单方退出行为有其法理基础,但也受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退出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的规制,应当从明确条约退出权的法理及其限制、厘清退出一方的国际责任、加强退出条约行为的国际沟通和合作等方面对条约退出机制进行完善。
  关键词:国际条约;单方退出;条约法公约
  0 引言
  2017年6月1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在白宫宣布,美国将退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巴黎协定》。这是美国继2017年1月美国宣布退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之后再一次宣布退出国际条约。近年来,国家单方退出条约的行为不断发生,国际法学者开始认识到,条约单方退出行为是有其法理基础的。条约退出机制的内容涵盖条约退出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的规制以及退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等,这一机制和国家退出事件一同,日益受到广大国际法学者的重视。
  1 国际条约单方退出的法理基础
  国际条约单方退出权最根本的法律基础在于国家主权,它是国家主权的进一步延伸和细化。国际法通说的观点是在体现为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两个维度的国家主权当中,独立权无疑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平等交往。而这平等交往的权利在国际条约法中体现在,一个国际法主体可以和其他主体之间围绕条约缔结等方面平等地展开磋商和谈判,并有权作出是否加入或退出某一条约的决定,不受他国干涉。因此,条约退出权一方面是一个国家拥有独立主权的表现,另一方面更是国家行使其主权的手段,因此条约退出权具有国家主权的属性和特征。
  在国家实践中,不少条约在有关退出条款的规定中,将国家主权作为允许缔约国退出的理由。如《核不扩散条约》和《渥太华公约》中均有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退出条款规定。可见,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国家主权原则都是国家单方退出国际条约的重要法理基础。
  2 条约退出权的行使条件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作为国际条约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在其第五编第三节“条约之终止及其停止施行”部分中,对条约的退出条件作了创造性的规定。该部分也成为部分国际法学者援引条约退出权的重要国际法依据。
  2.1 实质条件
  《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条约包含退约条款时,当事国可以退出条约。这种在条约本身含有退出条款的情形也被国际法学者称为“明示允许的退出”。
  实践中,早期先的国际条约较少包含退出条款。20世纪初,退出条款才逐渐开始在条约中浮现其身影。在现今国际条约中,约定条约退出条款已是国际实践中的常态。
  《公约》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还对条约不包含退出条款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大体可以总结为“一个原则,三个例外”。一个原则是指,当条约不包含退出条款时,国家原则上不得退出条约。三个例外分别包括:首先,根据《公约》第五十四条,只要全体当事国事后达成合意,当事国仍可行使退出权;其次,若国家的缔约意图允许退出,则事实上存在着某些国家退出条约的可能性;最后,根据条约的性质可以发现,如果条约从性质上来看带有默示有退约的权利,那么一国有权在不违背条约法的情形下退出条约。这种条约实际上不包含退约条款而默示退约的权利也被学者称为“默示退出权”。
  2.2 程序条件
  除了上文提及的国家退出条约必须符合的实质条件外,程序上的条件和规则也应在退约时得到遵守。这一程序条件涵盖退出的各项具体时间、对象、异议期间以及退出的生效等。
  关于退出的行使时间,明示包含退约条款的条约往往退其作了明确规定,通过比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退出的行使时间不进行限制,当事国可以在退出事由发生后的任意时间行使退出條约的权利。第二,规定必须经过特定时期才能行使退出权。在条约缺乏明确的退出机制时,若退约国欲援引默示退出权的行使期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条约本身没有对退出条款做出规定,更不用论对行使期限的规定了。《公约》也仅规定了通知时限,并未规定何时可以行使默示退出权。
  通知是正式启动退出程序的开端和标志,在此之前国家表露的任何退约想法和态度都不能被称为条约法意义上的“退出”,仅在向他国发出意图退约的正式通知时,退约程序才可以称得上是真正启动。关于退出的通知形式,《公约》在其第五编第四节“程序”部分作了规定:首先,当事国援引《公约》条款作为其退出理由的,应当向其他当事国发送通知,明确表达退约主张,并说明理由。其次,退出条约的通知必须由高级外交人员签署,或出具全权证书。最后,退出条约的通知可以在其发生效力之前撤销。
  《公约》第65条还创造性地采取了退约异议期的制度。国际条约的单方退出不仅关涉退出方的利益,更与其他当事方息息相关。根据《公约》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出国发出退出通知的行为并不当然引起退出情形的发生,还存在一个三个月的反对期,只有提出终止条约的要求后三个月以后其他方没有意义,退出国才可以继续行使解除权。这就使得其他缔约国能够充分地进入到退约程序中,赋予各缔约方再次协商的机会,也使其他缔约方得以在审查拟退出方退出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采取及时、适当的手段和措施,维护其自身权益。
  退出的生效是退出程序的最终环节,这意味着退出方条约义务的终止,完全脱离条约束缚。当条约明确了相关退出条款时,条约退出生效的情况为:一是规定退出国作出退约通知后立即生效,这类条约大多属于经济类国际组织的缔结条款;而针对没有退出条款的条约,《公约》第五十六条之第二款规定了在此情形下至少应当提前12个月通知各方。
  3 现行条约单方退出机制的法律完善
  3.1 明确法理基础及其限制
  前文已经论述,国际条约单方退出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的对外独立属性决定了国家能够就是否加入或者退出条约作出符合国际法的自主决定。然而,这一国家主权属性也造成了国家单方退出条约的任意性。国家往往将维护国家利益作为滥用条约退出权的借口。因此,条约退出权必须受到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约束。针对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国家在其有效期间有善意履行的义务。在国际实践中,一个国家若不履行条约义务,肆意行使退出条约的权利,必然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
  3.2 厘清条约退出方的国际责任
  国家责任是指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违反了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国际义务无论是基于国际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都会引起国家责任。一国若任意退出国际条约,不仅可能违反《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公约义务,还可能违反条约必须信守、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等国际习惯法,而这些违反都将导致国家责任的产生。
  3.3 加强条约退出的国际交流和协作
  国际合作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指各国应当在和平共存中进行广泛合作,在国际合作中求得共同发展。在条约退出领域,国际合作是指:首先,在条约的起草阶段,重视对退出条款的制定。鉴于目前存在的条约退出条款大多为简单的格式条款,往往都存在内容不够具体明确、执行较为困难的问题。为了防范投机性的退约行为,应当在条约起草之时,就对条约退出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进行充分沟通和讨论,将其用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其次,在条约的履行方面,各国要加强沟通和合作,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尽量减少直接单方退出的行为。最后,在退出条约时,退出国应与其他缔约国进行友好协商和合作,尽量将条约单方退出的危害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伍俐斌.论美国退出国际组织和条约的合法性问题[J].世界经济与政治,2018,(11).
  [3]卜璐.论国际条约的单方退出[J].环球法律评论,2018,(3).
  [4]杨宽.条约单方退出的国际法律规制的完善——从美国退出《巴黎协定》谈起[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0).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1518576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