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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规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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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世界经济高速发展,不少国家把发展对外贸易看作是生命线,信用证因有银行信用作担保被跨国交易商广泛使用。然而因为信用证制度的理论缺陷和法律漏洞以及信用证在国际社会发展不平衡、维权成本较高等弊端导致各种信用证欺诈问题层出不穷,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制度也有不足,如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举证责任的要求过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等。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提高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加强国际司法界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方面的沟通与合作等措施,有利于减少信用证欺诈现象,维护国际社会上通过信用证进行交易的正常法律秩序,并让中国在世界经济领域的角逐中占据上风。
  关键词: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防范救济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20-0054-04
  信用证是当今全球经贸活动中较为常见的结算方式,在商事交易领域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然而信用证付款机制因其自身属性致使信用证结算中出现了严重的欺诈问题。目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对信用证欺诈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指示,司法实践中各国主要适用国内法来防范和救济信用证欺诈。中国为减少信用证欺诈带来的损失出台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来调整此类纠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方面的法律空缺,但对比信用证欺诈防范法律制度更为完善的欧美国家,中国的信用证制度不管是立法体系还是在司法程序都略逊一筹。本文尝试从法律制度方面来探讨信用证欺诈与反欺诈,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使我国能够更好地防范信用证欺诈。
  一、信用证欺诈的原因分析
  实践中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狭义的信用证欺诈和广义的信用证欺诈。狭义的信用证欺诈仅指单据方面的欺诈,广义的信用证欺诈还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1]本文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故意失实叙述或者进行其他不实举动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银行信赖虚假事实,从而在银行的损失中获取利益的行为。
  (一)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缺陷
  独立抽象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区别于同类交易方式的两大重要原则,也是国际贸易合作商选用信用证的首要原因。但信用证的独立性也导致银行采用单证表面相符原则进行审单,并把这一条件当作其对外支付的唯一准则。根据UCP600①的规定,银行不具备确认单据是否真实的责任。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结算中的法律漏洞,通过伪造、变造单据或证明文件等形式进行欺诈,给对方当事人和银行的权益造成破坏。
  (二)信用证欺诈防范的立法缺失
  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统一立法尚未面世,判断是否涉及欺诈主要还是依赖各国国内法,很多国家将信用证欺诈定性为普通的财产纷争。除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包括英国在内的少数发达国家存有司法判例之外,大部分国家尚不具备此类立法。中国关于防范信用证欺诈的相关制度也仅在个别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略有表示,如刑法分则中关于信用证诈骗的罪责规定。虽然中国有一部专门针对信用证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本国并未单独拟定过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法律。
  (三)国际打击力度不够且跨国诉讼程序复杂
  信用证欺诈纠纷往往牵涉到两个甚至更多的国家和地区,即便受害人所在国愿意联合欺诈人所在国进行打击以保障本国正当权益,但此类活动通常不会涉及到欺诈人所在国和其他第三国的利益,故国际打击力度严重不足。在双方当事人位居不同国家情况下,要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跨国追索不可避免。[2]不同于一国国内司法程序,跨国诉讼涉及到当事国家之间在法律适用、司法辅助、管辖范围甚至引渡等方面的规定,鉴于大多数国家对这些政策尚未统一观点,跨国诉讼追索财物的难度可见一斑。
  (四)信用制度发展不平衡
  杨良宜先生曾提到过,联合国为解决商业诈骗至少两度召开会议表明要制定一份国际公约,但因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司法体系的质疑,提案均未能顺利通过。主要是因为欧美发达国家在历史进程中较早地开始了对外贸易活动,信用体制发展到现在也算是比较完备的了;但发展中国家的外贸公司及银行开展国际货物买卖的时间普遍不长,业务能力较弱,精通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人才稀缺,容易发生信用证欺诈。也就是说,发展中国家当前的信用证轨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别程度还很大[3]。
  二、国际社会防范信用证欺诈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UCP600下的信用证欺诈防范
  1.UCP600为改善信用证欺诈采取的措施
  为遏制信用证欺诈,UCP600在形式和内容上都进行了不小的改进。形式上UCP600归并和重组了UCP500里的大量条款,省略了UCP500里无足轻重的语句,简化条款;校正了UCP500中无法满足贸易需求的法则,使UCP600变得条理分明、层次清晰。而且UCP600对UCP500中容易误解的词项作出了说明,缓解了各国人民对条文内容的认识分歧。内容上剔除信用证可撤销这一说法,避免了利用可撤销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4];改进了单证相符,交单付款的规定,提高了国际贸易中预防信用证欺诈的能力;进一步规范了可转让信用证的条款,有效减小了利用信用证实施不法行为的概率。
  2.UCP600在防范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欠缺
  UCP600仍然未能给信用证欺诈作出权威的界说,而且依然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为信用证欺诈的存活制造了生存空间。另外就是UCP600沒有考虑到信用证电子化带来的隐患,遗漏了部分规则。[5]电子化交单审单这种交易方法很有可能会架空传统信用证中银行的担保作用产生信用证诈骗举动。
  (二)美国信用证欺诈防范法律制度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美国为解决各州之间司法实例当中出现的法律冲突,保持信用证结汇手段在美国贸易融资领域的地位,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在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现实利益的前提下,经过多次探讨修改后,在全美范围内推出了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相关问题进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美国统一商法典认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C第5编确认了信用证项下的结算规则独立于基础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的原则,但信用证欺诈现象也因单证表面相符的付款准则而出现。UCC5为减少这种事情的出现,在其第5-109条中设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许可信用证付款机制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的同时,也同意了一些例外情况,即在信用证交易中若是受益人被发现确有欺诈举动,开证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禁令以拦截银行对信用证进行支付的行为。[6]欺诈例外原则因其本身的属性在信用证付款方法中得到了普遍的支持,但在个别环境中即便确有诈骗行为,只要单证表面严格相符,开证行就需凭单付款,不得以欺诈例外原则为由拖欠,这表明欺诈例外原则是一种有限的规矩。   (三)德国信用证欺诈防范法律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尚未针对信用证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出台一部成文法。关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阐述,信用证被认为是一种抽象的债务约定,它的本质属性仅在发生一些不常见的情形时才有可能被破除。关于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德国法通常不准许银行在审查单据时自行判断该单证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商业交易,但若发生了欺诈等特殊情形,法院可以不局限于单证表面,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57条中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去核对基础交易合同,从而认定成立欺诈,并为遭受损失的一方提供与之相匹配的司法救济。德国允许建立在独立抽象的本质属性上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存在。不仅如此,德国法对乱用契约权利这一现象也提出了破例的制度。德国法院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乱用权利的举动来断定国际经贸活动中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在例外情况下,为了保障信用证项下的结汇能够在国际贸易中顺利开展,也是为了保护“先支付,后起诉”这一规定不被侵蚀,受益人未能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成为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抗辩事由,但超出限度的举措必须要达到违法的程度。
  三、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制度
  (一)信用证欺诈在中国的立法情况
  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防范法律制度的探索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仍缺少一部管理信用证欺诈防范问题的特定法律,本国的贸易商在对外交往中采用信用证支付时通常会受到UCP600的影响。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因此依据本国的立法现状,人民法院在审查信用证欺诈案件时,主要参考现行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
  在我国成文法中,刑法第195条对利用信用证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人规定了其具体应该承受的罪责刑制度;合同法第6条指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的导向作用;民事诉讼法第100-105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据此将保全制度纳入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救济措施里。另外为保证法院在办理此类诉讼事件中能够谨慎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行事,最高人民法院又特意发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来督促法院合理审查财经类的纷争。不止这部解释,为调整信用证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多部司法解释及指导性的法政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承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可以作为司法补救措施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阐明了在当事人约定信用证付款的前提下,若出现意外情況,法院对开证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重述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法律根本,责令审判人员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自2006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这两大基本原则作出了恰当的解释,对信用证欺诈的定性进行了规范,从严限制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运用。该项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防范和救济信用证欺诈举动,能够鼓励中国对外经贸活动持续性的平稳进步。
  (二)中国信用证欺诈法律制度的不足
  1.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
  由于国际社会尚不具备信用证的统一立法,在跨国交易出现信用证欺诈纠纷时,法院需凭借各国国内法进行审判。不同国家法院对案件援引的法律也不同,当一国法院通过援引本国国内法作出判决后,欺诈人有可能去另一国法院申诉或上诉,利用另一国的判决干预之前的法律裁定,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我国尚未制定和信用证有关的成文法典,案件审理只能依靠司法解释和一些指导性的法律文件。同部门法相比,司法解释往往是根据某一具体问题制定出来的,考虑的内容不够全面,法律效力比不上成文法。以此作出的审判结果在国内都难以令人信服,外国法院更是存在极大的可能拒绝承认判决书不予执行。[7]我国最新的一部司法解释离现在也相当之久,在经济和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已无法完全适应眼下的信用证欺诈纷争,欺诈人很有可能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制裁,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救济。为改善这一局面,中国制定专门解决信用证纷争的法律可谓迫在眉睫。
  2.举证责任的要求较低
  虽然中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对申请信用证的止付令作出了严格限制,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财产保全制度时,往往会不自觉地放宽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标准。同英美国家相比,我国司法审判对申请人举证责任要求较低,举证责任的标准也不明晰。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正面临着不可逆转的伤害,不立刻采取措施将影响审判结果的有效执行,法院就可以签发止付令。但我国法院在裁定通过止付令申请时,忽视了申请人之外的信用证参与者的正当权益。止付令的颁布会暂时或永久性阻截银行履行关于信用证的承诺,给银行的信用和其他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良效果,也会妨碍信用证结汇的良好运转体制。[8]我国司法机关在理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时可以适当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统一举证责任标准,降低止付令带来的负面影响。
  3.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子的时候,整个诉讼过程都需要运用到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只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才能用来辩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在我国的司法中,只有向法院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表明在商品买卖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实质性欺诈行为,案件才会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问题在于现行规范中并没有详细阐述需要将证据提交到何种程度才行,故实质性欺诈的断定需要法官根据现实情况自行斟酌,法官需要准确把握实质性欺诈以确定案件的性质到底是属于买卖合同违约还是信用证欺诈。定性为信用证欺诈纠纷后,审判人员专业素养和道德修养的差异也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度的不一,导致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结果,所以依规治理法官自由裁量权至关重要。   四、针对信用证欺诈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密切联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先决情况下,鉴戒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及司法实践,针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和救济措施提出完善建议,从而更好地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中国在国际商贸活动中的话语权。
  (一)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
  统一成文法的欠缺阻碍了中国对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反击,也限制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进步。若是能够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调整信用证欺诈行为,显示我国对信用证支付方式的重视,表露出我国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决心,让欺诈人明确知道实行诈骗举动所要承担的严重后果,对不法分子产生强烈的震慑力。不仅能够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良好的警醒作用,也能够让守法公民更好地了解信用证欺诈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更有力地防范信用证欺诈。当然,针对信用证问题的系统性立法并非是对已有行为规范的单一叠加,而是由专业法律人士策划的,符合我国当前对外贸易的现状,并能适应未来一段时期内国际社会整体经济贸易发展趋势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威法典。实际上,在信用证欺诈纠纷中真正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身利益的当事人在整个受害群体中所占比重少之又少。因跨国交易带来的取证难问题会耗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比于最后的判决结果,很可能会得不偿失,故很多受害人放弃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出台一部专门的成文法来规范审判过程中的取证问题,也会提高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更好地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二)提高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标准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信用证业务交往中唯一能够对抗独立抽象性的特别准则,当事人在觉察基本买卖过程中发生诈骗举动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签发止付令以降低或避免自己受损。法院在向银行颁发止付令后便阻截了正常的信用证交易,直接影响到银行的信用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因此需要严格限制信用证欺诈的断定。但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宣称情况危急并能适当提供一些材料,法院便会裁定签发止付令。这归因于中国现下还没有专门针对信用证诈骗防控和援助的法律条款,并且对法院止付令的签发缺乏高标准要求,[9]审判人员在查办案件时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而该制度对证据的要求又比较宽泛,即使证据不完全充分,也有很大的几率获得止付措施。国外的相关标准则比我国要严苛许多:美国法院主张提请禁令的一方当事人定要提供能够证实确有实质性欺诈举止的证据,方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德國法院则会根据利益均衡原则去分析案件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因此中国可参考国外的判定方法,在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证明义务的前提下,提高我国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要求。
  (三)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审理信用证欺诈纠纷时,从案件定性到止付令裁定的整个过程都涉及到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开展法官职业技术学习活动,提高法官综合素质的同时,对法官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依规治理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信用证欺诈防控工作的展开具有特殊意义。实践中可通过以下办法确保法官能恰当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首先,中国可以在法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一定的规制,并对超越限度滥用权力的审判人员作出相应的惩处,让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能够遵守规则。[10]其次,为法官提供学习专业知识和国际经贸知识的机会,规范法官员额制选拔内容,提升整个行业的工作能力,也有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最后,加大对复审案件的监察力度,监督在上诉程序中审查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法官是否有恰当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尤其是申请人已经向法院请求裁定颁发止付令的情况下,法官要严格审查申请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充足,申请人是否拥有提供担保的财力,同时要维护对方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自己的知情权,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四)加强国际司法界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方面的沟通与合作
  鉴于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立法的现实环境,以及中国目前在信用证这部分的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情况,当事人在我国起诉的信用证欺诈案子在人民法院审判结案后,其最终结果通常很难获取别国法院的认可,无法在国外操作。同样的案件经由外国法院审理后,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会与原审结果大相径庭,我国法院判为胜诉的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法律适用的不同变成败诉,从而给我国银行业的信誉和金融利益造成双重伤害。为改善当下信用证方面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尴尬处境,中国的立法机关应该对接国际惯例,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法制部门应该在保证中国司法主权独立的基础上,加深与异国司法机关在处治信用证案件方面的联络与协作。国家之间可以通过举办关于解决信用证欺诈纠纷的多边会议的方式,探讨出一个相对公正并能被各国接受的处理办法,即能够针对信用证欺诈这一问题在司法审判方面达成某种共识,提高不同国家之间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执行力,最大程度地保护案件当事人和相关银行的正当权益,以有效解决信用证欺诈纠纷。
  五、结语
  为防控信用证欺诈,推动信用证付款体系持续稳定进步,各个国家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国际商会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专门出台了统一商法典,并在其中对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了专章说明;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也在它的民、商法典中体现了处理信用证欺诈纠纷的法律原则。中国可以借鉴国际社会上的做法,制定和信用证有关的专门法律,规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并提高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标准,以规范信用证支付方式;另外还可以加深与异国司法机关在处治信用证案件方面的联络与协作,从而对信用证欺诈行为进行更好地防控,让中国在世界经济领域的角逐占据上风。
  注 释:
  ①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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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黎娟.从湘林木业案论我国信用证止付制度的完善[D].中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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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姜月婷(1996—),女,汉族,山东威海人,单位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律(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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