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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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席朝阳
【摘要】悖于私权本旨、逾越权利界限的私权行使即为私权滥用,文章认为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构成要件来界定私权滥用行为,明确滥用私权的行为边界。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进而提出规制私权滥用的合理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私权滥用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法律规制
一、私权滥用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私权滥用的概念
关于私权滥用的概念,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为主观目的说。认为权利人以有害他人或公益之不正当目的行使权利即构成私权滥用。《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二为本旨说。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三为界限说。认为权利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四为目的与界限混合说。“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
文章认为私权滥用的概念,应结合私权内在的本质特征以及私权存在的社会经济环境,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界定。私权滥用指权利人以悖于私权本旨的方式行使私权,或超出社会一般容忍度,而害及他人或公众利益的私权行使行为。
(二)私权滥用的构成要件
私权滥用的构成要件,经历了一个从主观化到客观化,再到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主观化的构成要件认为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其主要目的,否则即为权利滥用。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客观化的构成要件则认为权利之行使,不管在主观上是否有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在客观上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即为权利滥用行为。在德国判例及学说上,以违反良俗之侵权行为之规定,为恶意的权力行使之扩大,使之丧失独立性,而吸收于包括的违背公俗之行使禁止的原则之内。
为了避免主观不当目的证明困难,同时解决客观标准严格化、僵硬化的缺陷,学者进而选择主客观相结合的构成要件。如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8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条的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致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此处是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
这里认为私权滥用的构成要件有:①形式要件:私权之存在和正当私权行使之表征。此为构成私权滥用的前提条件。②实质要件:私权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滥用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和消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主观上不正当目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支配下的私权行使,或违私权本质目的和界限、超越社会的容许度的私权行使。损害结果包括已然的结果和可能的结果。③法律后果要件:滥用私权为法律所不认许,有堪称滥用之违法性。即构成私权滥用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界定。
二、私权滥用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滥用私权所害及的利益类别,私权滥用分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私权滥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私权滥用和侵害自身重大权益的私权滥用。其中前两种滥用私权的方式较为常见。最后一类私权滥用,实质上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超越社会一般容忍度的私权滥用行为。为了较小利益而以放弃较大利益相要挟或者实施害及自身重大利益的行为。
文章着重从行为的角度对私权滥用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滥用私权的具体行为在实践中纷繁复杂。史尚宽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列举了多达19种实例,其中某些种类下还包含若干具体的类别,这些实例涵盖了民事法、商事法、劳动法、民事的诉讼与仲裁等法域。从行为类型化的角度来明晰私权滥用,在限制无限扩张和任意解释的同时,也给予司法实践更为明确而高效的指引。文章认为私权滥用行为类型有:①欠缺正当目的之私权行使;②怠于行使或放弃重大私权之状态;③逾越权利界限(法律认许的正当利益范围)的私权行使;④不考虑因客观情事致法律关系变化之私权行使;⑤违反先行行为于他人产生的信用而行使权利;⑥违背善良风俗、社会公益和社会一般容忍度行使权利;⑦不依法定的或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⑧于己无利益或所获利益与损害不成比例的私权行使。
三、私权滥用的根源及法律规制
(一)私权滥用存在的根源
私权滥用客观存在于私权行使的过程中。这里认为,私权滥用是私权利本质的一种异化,是行使私权天然的伴生物。私权滥用的存在的根源有以下几点。
第一,私权的有限性、交叉性。首先,私权利具有有限性。任何一种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其本身都包含着某种界限和限制,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为之或主观妄想,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逾越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即构成法外利益,亦即成立私权滥用。其次,私权利具有交叉性。私权虽归属个体享有,但它不是孤立的存在。人对特定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要上升为具有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又只有存在人群共处的人类社会中才有其可能。主体实现交叉领域的利益,就需要遵循权利行使的规则,即不害及他人之利益。反之,即构成私权滥用。第二,趋利避害的人性。在法律的领域内,人性本私、趋利避害。按照经济学的观点,社会资源是稀缺的,同理资源中所蕴含的特定利益也是稀缺的,利益的稀缺性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对利益的无序占有和争夺现象即利益冲突。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手段来达到对这种无序的控制。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能鼓动着人们用既有的权利达到最大化的利益享有。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将人们推向权利滥用的边缘。第三,私权观念的缺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私法传统的缺失,导致人们私权观念的淡漠。加之改革开放以前,一元化的集体主义的价值观束缚了人们的思想,继受自西方的私法文明一度中止,并没有培育出理性的私权观念。在实行市场经济以后,随着私法体系的日益完善,私权观念缺乏理性的支撑,私权急剧膨胀,私权淡漠转变为私权狂热。在我国私权观念发育的缺陷,成为私权滥用的诱因。
(二)私权滥用的规制
第一,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禁止私权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伴随市民社会发展所必然强调的法制信念。我国现行法律乃至宪法关于这一原则,用语模糊,均不明确。私权的发展壮大,极大地调动人们“为权利而斗争”的热情。然而在私权发达的伊始,就应该有预见地防止私权的异化,为私权的行使设定界限,以保持权利有序运行的状态。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明确禁止私权滥用原则。
第二,在法律上明晰公共利益的范围。在保护私权的层面上,明确公共利益有利于抵御来自于公权对私权的侵犯。某些情形下的私权滥用,和公共利益的不明晰有关。笔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能仅停留在实体范围的确定上,还应严格公共利益的确定程序。不妨建立听证或者建立完善的民商中间机构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制度,使公共利益的界定实现明晰化、合理化。只有明确了公共利益,私权的行使才能不侵犯公共利益而构成滥用。
第三,确立理性的私权观念。理性的私权观念,可以从根本上抑制私权滥用。私权不是没有界限的自由,要认识到私权的有限性、条件性和社会性。私权的发达和行使离不开理性观念的支撑。私权唯在社会的行使期待之下,委托于权利人,私权应积极的贡献于共同生活利益之增进。个人固有从私权的行使中追求自由、幸福的权利,但同时亦要迎合于社会的经济的公共利益之需求。
第四,完善私权行使的模式。建立多元化的私权行使模式,实现私权行使途径的合理分流。让私法为私权人行使私权提供更优越的、更具包容性的制度供给;在立法上引入制度利益成本的考量机制,降低私权行使的利益成本;用公平正义为基础的利益导向,来指引权利人正确行使私权。
参考文献
[1] 唐英,《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浅析》,《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09年第5期,第107页.
[2]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393页.
[3] 李宜琛,《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77年版,第393页.
[4][5]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715页.
[6]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8] 王建平,《民法学》,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9]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作者简介:席朝阳(1987-),男,汉族,河南南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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