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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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侯 洁
摘要: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广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本文介绍了信用证交易中独立性的理论观点,文章还针对性地分析了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以及各国对欺诈问题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支付方式,已经有近170年的历史。信用证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分处两国,货物运输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所引起的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信贷融资的问题。而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一、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1]”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凭证。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根据这一规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具体含义如下: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开证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例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尚未签发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尽管开证申请人将无能力偿付开证行,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而仍应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时付款。
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
从上面关于信用证独立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银行只对单据表面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并据此决定自己是否付款。如果卖方伪造单据、交付假货,而银行仍然根据独立性原则向受益人付款,那么显然违反了公平的交易原则,因此尽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已经稳固地确立起来,但是它不是绝对的,在适用时还存在着例外情况,其中欺诈是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时最主要的例外情况。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出规定;1995年新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做出定义,但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虽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但我们通常认为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类型,如果从主体上归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受益人的欺诈:a.伪造全套单据:是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b. 伪造部分单据:如伪造单据上的签字。c.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d.伪造、变造信用证:从最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分析,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2)开证申请人的欺诈。假冒信用证:主要是指缺乏成为有效信用证的必要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性的信用证欺诈。
三、信用证欺诈的处理方法。
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对信用证的这一弊端做出了积极反应。一方面,它们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另一方面,它们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充分、绝对适用应当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今,阻止银行付款。最早将欺诈概念引入到信用证交易中,当属美国1925年的Maurice O’Meara v.National Park Bank 一案。而后来的Sz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一案中确立了以卖方欺诈为由,颁布禁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付款。《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Sztejn案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在坚持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交易原则的同时,承认了“欺诈”的例外。(1)欺诈行为必须属于文件欺诈,或必须是受益人针对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所为;(2)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为此法院必须要对“实质性”的含义加以界定,即对单据的购买人来说,该单据的欺诈是实质性的,或该欺诈行为对参与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是严重的(significant) [2]。《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目前唯一对信用证欺诈做出特别规定的国内立法,由其确立的单据欺诈情况下可以止付的法律规则对各国的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影响和指导意义。虽然英美两国承认受益人欺诈构成了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则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虽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这么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入买卖双方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是这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不合理性,虽然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是在受益人欺诈的严峻挑战面前,原本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国际商会的立场也有所松动与缓和,认为“一家银行如果发现有欺诈行为,它就有义务不再支付”。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文学院
参考书目:
[1]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2.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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