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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法律选择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谢巧巧

  摘 要:我国虽然是个单一制国家,但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了我国现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复杂且独特的局面,区际间的法律冲突问题也随之而来,面对法律冲突时法官到底如何选法?理论依据何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总是以极尽简略的方式说明选法的理由。美国冲突法理论对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意义十分重大,同样,我国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问题也可以进行借鉴和学习,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的选择上也可以给予指导。因此,通過探究美国冲突法理论中选法的方法,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区际法律冲突中如何选法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法律选择;选法方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9.077
  1 问题的提出
  案件情况: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集团)因资金短缺,向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借款1000万元港币,还款日期约定为1995年11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江门财政局)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江门财政局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中注明了“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双方还约定,担保书生效要件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鸿润集团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之后中成公司要求担保人即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义务也未能成功,遂在2000年8月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法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有效?江门财政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冲突:根据香港地区法律的规定,对于内地的政府部门对外提供担保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故《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合法、有效担保。但内地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做担保人,该担保行为由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那么,在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运用何种方法选择法律的适用?
  2 区际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区际冲突法是指用来解决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的法。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大多出现在联邦制国家、复合法域的国家,比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这些国家的内部都具有多个独立法律制度行政区域,所以在其国内,通常会出现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需要解决。但是,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只发生在联邦制国家,复合法域的单一制国家也同样会发生,比如我国。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1997年和1999年,香港和澳门分别回归祖国。同时,我国允许港、澳自中国政府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50年内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由此我国出现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根据已经生效的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在法律方面表现为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其原有的法律法规,除与基本法发生冲突必须修改的外,均予以保留。同时,台湾地区也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中国内地、港、澳、台地区都各自构成独立的法域,施行不同的民商事法律,区际法律冲突也随之而来。
  我国现今也没有专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只是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中规定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冲突法对于中国来说是一个舶来品,每当我们谈起冲突法理论必然会称赞欧美,而且在现代冲突法的发展史上,美国也的确扮演的是开路先锋的角色。因此,接下来我们将以前文中的案例为例来研究美国冲突法理论发展中较突出的几种选法理论,包括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利弗拉尔的“较好法律的方法”、贝克斯特的“比较损害法”和里斯的“最密切联系说”。
  3 美国国际私法中的选法理论
  3.1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布雷纳德·柯里(Bralnerd Currie)指出:“冲突法的核心问题或许可以说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利益存在冲突时,确定恰当的实体规范的问题,换言之,就是何州利益将让位的问题。”
  美国的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由于涉外民事法律案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导致法律冲突问题,所以涉外民事案件都是法律冲突案件。柯里从根本上否定了上述传统观点,认为涉外民事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产生法律间的“真实冲突”;另一类只会产生法律间的“虚假冲突”。
  虚假冲突,指一个案件所适用的两个国家的法律,在具体规定上产生了冲——但是二者背后所涉及的政府政策并不发生冲突。政府利益分析说认为,虚假冲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一个案件具有某种联系并有可能被适用的两国实体法规——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二是虽然两个有关国家都与某个案件有联系,而且两国实体法规定也截然不——但是只有一国对该案件具有适用法律的利益。
  真实冲突,指两个有关国家都与该案件有联系、两国实体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且体现的有关法律背后的政府政策也存在冲突,这种情况所产生的冲突现象叫真实冲突。柯里教授以为,只有在真实冲突案件中,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而且也比较容易解决,因为法院在审理真实冲突案件时,一般来讲无权衡量哪个国家的利益较为优越,法院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香港地区的法律对政府机关提供担保未作任何限制,由此可以看出香港地区的法律所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按照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理论,我们可以得出香港地区政府制定该法律的利益是香港地区公民的合法债权这一结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不过该法是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所以该案还要考虑其他法律规定。根据外汇管理局于1991年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最高院在1988年通过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06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内地禁止国家机关对外提供担保,江门财政局属于国家机关,所以其担保行为无效。江门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往往是国家政策的执行者和地方规范的制定者,政府机关作为担保人参与经济活动,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按照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理论,我国内地法律制定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在本案中,香港地区的政府利益和内地政府利益是存在冲突的,而且是真实冲突。按照柯里教授的理论,两方政府的利益是无法判断孰优孰劣的,故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的法律规定,江门财政局的担保行为无效。
  3.2 利弗拉尔的“较好法律的方法”
  在美国的现代国际私法学界中,莱弗拉尔(Robert A·Leflar)的“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方法在美国法律选择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考虑因素包括:结果的可预见性;州际和国际秩序的维持;司法任务的简单化;法院地政府利益的优先;适用较好的法律规范(better rule of law)。由于莱弗拉尔的第五点考虑是其理论的关键因素,所以人们常将他的理论概括为“较好法律的方法”。
  利弗拉尔认为,每一个聪明的法院都会选择适用一种对本地社会经济利益有好处的法律规范,而不会问这个法律是法院地的还是其他法域的。
  下面我们按照利弗拉尔提供的五点考虑因素来考虑本文案件的法律选择。
  首先是结果的可预见性。在本案中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注明了“本担保书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担保行为发生时案件各方当事人其实是认为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对日后自身权益的维护是更有利的。但是内地的法律法规禁止政府机关作为担保人的行为,所以若适用内地的法律规定来认定江门财政局担保行为的效力,债权人对于该担保行为的结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其次是考虑香港地区和内地之间秩序的维持。利弗拉尔认为,这一因素的考虑实质是要求法院必须适用与案件有实质联系的法律。鉴于该案件法律冲突的复杂性,无论是香港地区还是内地的法律都是与该案件有实质联系的。
  第三是要将法院的司法任务简单化。该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是担保人住所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是在内地,所以适用内地的法律是更有利于法官审理该案件的。
  第四是法院地政府利益要优先。结合前文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分析的结果,该案件应适用内地的法律。
  第五是适用较好的法律规范。内地的法律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而香港地区的法律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整个市场经济稳定而言,个人的利益是渺小的,所以笔者认为内地的法律是较好的法律,应适用内地的法律。
  综上,根据利弗拉尔的“较好法律的方法”中的五点因素分析法,我们可以看出适用内地的法律更为合适。
  3.3 贝克斯特的“比较损害法”
  柯里教授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在解决真实冲突案件时,其结果往往导致的是适用法院地法,因此遭到了批评。而利弗拉尔的“较好法律的方法”也同样遭到了攻击,因为有部分学者认为法院在采用这种方法解决真实冲突案件时是将法院的地位放在了立法机关之上。在此情况下,贝克斯特(Baxter)提出的一种新方法即“比较损害法”。
  所谓“比较损害法”,是要求法院在审理真实冲突案件时适用这样一个州的法律,即假如不适用它的法律规范,则这个州的政策将会受到最大的损害。贝克斯特教授认为,法院在审理真实冲突案件时总会遇到内部政策和外部政策这两种独特类型的政策目的。内部政策,是解决每个州内私人利益之间冲突的基础;而外部政策,是在不同州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所产生的政策。贝克斯特教授指出,在具体的真实冲突案件中应当比较两个有关州的内部目的,看哪一个受到了较大的损害。如内部目的受到较大的损害,那么它的外部目的就应该实现,即适用它的法律。
  内地法律的内部目的是通过限制本地区的国家机关主体来保护在其区域内的其他经济主体获得公平的市场机会。然而在该案中,担保人是内地的政府机关,债权人是香港地区的公司,所以这就要探究内地的法律的外部目的是什么。通过探究,我们发现内地的法律规定的外部目的是通过限制本地区内的国家机关主体来保护该区内的经济利益。
  根据贝克斯特教授的比较损害分析法,我们还应当探究香港地区的法律进行分析。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是不限制其区域内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来保护其区域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该案中的担保人是内地的主体,所以我们依然要探究香港地区法律的外部目的。按照同一分析方法,可以推知香港地区法律的外部目的是通过不限制内地的担保人主体资格来保护香港地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假设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适用香港地区法律。适用香港地区法律规范的结果是使内地的内部目的遭到重大损害,这种做法将使内地的其他经济主体尤其是无法拥有政府机关特殊地位的主体处于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扰乱市场秩序,而且剥夺了他们根据内地的法律规范本应得到的保护。
  又假设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适用内地的法律。适用内地法律的结果也会使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到损害,然而,适用内地法律只会使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到部分损害,因为对于整个内地的市场经济来说,香港地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损失占比较小。
  通过上述假设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适用香港地区法律就会使内地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受巨大损害,而适用内地法律只会使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受部分损害。而根据两个地区法律的损害程度,我们又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在该案中,由于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受的损害比内地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受的损害小,所以香港地区法律的外部目的就应当服从内地法律的外部目的。
  3.4 里斯的“最密切联系说”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被称之为最近、最强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某一个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从整体上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最终要确定与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重要、最本质、最真实联系的一个国家或地区,以该地区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现代国际私法中被广泛应用。
  美国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理论基础是毕尔教授提出的“既得权学说”,而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理论基础是里斯(Willis Reese)所倡导的“最密切联系说”。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最密切联系的特点在于,它突破了美國传统国际私法规范的公式性,具有相当的弹性,该方法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具体分析中才能反映出“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的具体内容。该特点是通过联系因素列举表体现出来的,所谓联系因素的列举表,就是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在解决诸如侵权或合同领域中的法律冲突时,并不是像美国传统国际私法那样只规定一个联系因素作为寻找准据法的依据,而是根据特定领域的本身要求规定几个联系因素,从而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提供一个较为灵活的依据。最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当属《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第六条的法律选择原则。   与该案担保合同效力判定相关的有以下条款:第194条担保合同、第187条当事人选择的州的法律的第2款、第188条当事人未作有效选择时的准据法的第1款和第2款。对这些联系将按照其对该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对于本文中案例法律的选择,其实首先我们应当探讨的是《不可撤销担保书》注明的“本担保书适用香港地区法律”是否是当事人选择的有效准据法,但是又根据上述法律第187条第2款例外条款的规定,我们只能先假设当事人未能选择有效的准据法,然后按照188条第2款列举的联系因素探索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
  首先,《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担保书必须经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签字见证方可生效。由此可以看出该担保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出具该承诺书后交由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之后在见证人处进行了盖章以表示其见证,至此该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达成,合同生效。所以笔者认为该担保合同的生效地在内地。其次,《不可撤销担保书》虽然是江门财政局单方面出具的承诺书,但是符合担保合同要件,合同双方的主体是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和债权人中成公司。担保人江门财政局的工作场所、住所地均在内地,而且其财物来源也是在内地。理论上,金钱作为标的物的债务履行,接受金钱所在地的一方一般为合同履行地,所以香港地区应为该合同履行地。但是单就该担保合同来看,保证人江门财政局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方,与内地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所以笔者认为内地应当作为《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最密切联系地。
  接下来我们探讨《不可撤销担保书》注明的“本担保书适用香港地区法律”这一法律选择条款。根据上述187条第2款和第6条第2款,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选择问题上除了尊重当时人的意思自治外,还必须考虑该问题背后的政府利益。当按照当事人的选择适用香港地区法律时,将破坏内地市场整体的稳定,将侵害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其基本政策。所以《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法律条款的选择不是有效的法律选择,该案件的解决只能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地的法律。
  4 美国冲突法选法理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一直沿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如下”这样公式化的表达,“判决不说理”成了社会各界指责的焦点。与美国法官书写的判决书相比,我国的判决书机械的表达方式严重缺乏理论依据,造成的结果是法官不愿发散思维,审判结果缺乏说服力。
  法官作出判决而不说明理由,即使实体正确,也是有违自然公正的,因为“正义不仅要做得出,更要做得让人看得见”。法谚有言:法官知法。即便任何人均有权拒绝对案件作出评判,法院仍应针对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合理的解释,这就是法院不得因法律的不完备而拒绝裁判的道理。更何况,法院就个案法律事实间所造成的利益冲突进行价值判断本身并非难事。
  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允许法官“造法”的国家。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案件,在无法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发散思维,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处理案件。这样的判决实践除了为后来的案件提供判决指导,更大的作用是丰富法学理论知识。从实践到方法,从方法到实践,美国冲突法的理论就是在这种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中日趋成熟的。所以,运用法学理论丰富法院的判决结果、美国法官勇于实践的“造法”精神都是我国法官在实践中需要学习的地方。
  美国冲突法理论对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意义十分重大,同样对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也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鑒美国冲突理论方法,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2]王承志.美国冲突法重述之晚近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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