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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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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问题,它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了,就能实现个案正义;用得不好,就会极大地侵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裁量权,很多地方行政机关都在摸索制定一些裁量基准,从事前、事中的角度进行控制。法院也在探索如何从事的角度、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有效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的滥用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行政领域存在的自由做出决定的权力,它包括行政机关需要对所适用的标准进行判断的权力、决定的权力以及在具体情况下或紧急情况下按照法律的精神所做出决定采取措施的权力。
  (一)行政的涵义
  “行政”一词的英文是Administration,源出拉丁文Administrare。学者们对行政的解释不下数十种,以是否把行政同国家联系起来考察为标准进行划分,只有两种:
  一种是把行政看成与国家没有专门、特定联系的管理,即一般的社会管理。
  另一种解释把行政看成是国家的专有活动,认为只有国家的活动才是行政,一般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活动―哪怕是管理活动―不属于行政。
  而我国对于行政的解释并非同一,使用行政一词赋予的涵义亦千差万别。在《政治与政治科学》一书中,有人主张“行政”就是“治”,即治理和执行。“政治”有两层意思:政-政治体制,政策与法律的制定;治-对国家的治理,对政策和法律的执行。按照此说,政治本身就包含了行政。有时,人们把行政等同于管理,凡是有人的地方就有管理,凡是有人的地方也便有行政。
  (二)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在行政自由裁量的涵义上,英美等国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戴维斯对其作出的定义,即指在可作为,也可以不作为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或者像韦德和福塞所表述的,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以及怎样作为的权力。这些表述在意思上夜大同小异,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裁量无疑意味着判断,但又超越单纯的对事实或法律的判断,而必须对行为的模式最终作出选择,当然,这些行为模式是法律事先规定好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裁量并不同于纯粹对事实的判断,也不同于对法律含义作出判断的法律解释。
  我国最早出现的自由裁量的定义是王珉灿先生在1983年出版的第一本颁行的行政法教材《行政法概要》,王明灿先生认为自由裁量的定义是:“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但是这种观点现在看来也是偏颇的。
  当前,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理论中的主流意见,是认为行政裁量自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利。或者,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权力。第一个定义中的“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之中显然包含了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与“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自由作出行政决定”并列的,换句话说就是可以理解为这三个之中都存在着自由裁量问题。而第二个定义过于含糊,也许也包含这这些内容或过程。
  (三)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由于长期受封建思想的影响,“行政中心”、“权大于法”等残余思想在现实社会中依然存在,我国法制建设起步又较晚,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我国行政工作人员的素质不能完全跟上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又缺乏控制和有效监督,极易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失衡现象。
  主要表现以及原因如下
  第一,超越自由裁量权。这是“超越职权”的一种形式。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一旦超出便构成违法。
  第二,滥用自由裁量权。即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专指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一表现出现比较普遍,形式多样。常见的有:
  1.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法律法规要求行政主体的处罚措施合理地施加于行政相对人,做到标准基本。统一,结果基本合理、公正、公平。
  2.自由裁量权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法律法规根据社会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幅度和种类之内有自由选择和决定的权力。
  3.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消极不作为。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大有人在,这也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立法
  由于法律法规条文的原则性、模糊性以及一些行政处罚幅度过大,给了徇私枉法者可乘之机,因此切实提高行政自由裁量权立法的质量,加强行政程序立法,加强公务员及其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势在必行。对不够确定的概念、对象、标准、幅度、范围等要进一步合理规范,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进行制度化的合理规范,尽量缩小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并且尽量使法律法规的规定趋于明确化、具体化、科学化。
  (二)完善行政救济途径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即使行政执法者竭尽全力追求公平,刻意要求所有的自由裁量行为都确保公平是根本不可能的,在现实中出现诸多不公平的自由裁量结果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因为其不可避免就置之不理。对于不公平的自由裁量结果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国家应给予充分救济,恢复公平。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及行政诉讼,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的加强和完善,将使行政救济制度成为监督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强有力形式。
  (三)提高行政执法者素质及国民法律意识
  行政执法者是自由裁量权的直接运作者,自由裁量权运作的好坏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执法者的主观能动性,因此行政执法者的政治文化素质及业务水平等严重影响着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首先应该注重培养执法者忠于法律的自律意识;其次要严格执法人员制度,不断的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各种素质,另一方面,在民众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很多人受到“民轻官贵”等旧观念的影响,法律意识、面对执法者权力的滥用而忍之又忍,无形中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在提高执法者素质的同时,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国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独立意识,发挥广大民众的潜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和尊严,使之成为一股制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强大力量。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
  [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1).
  [3]涂凌云. 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
  [4]宋功德. 行政法德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
  作者简介:
  张晓波,女,生于1986年11月2日,陕西耀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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