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型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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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丁计魁
摘 要: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上市公司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集团型上市公司由于公司架构上的复杂性,每个集团型公司的松散度又有所不同,从而在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完整性要求方面也面临着重重难题。
关键词:信息披露; 集团型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证券法
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141-02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将与其所发行的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向全体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士公开,为投资者或相关人士作出判断提供参考的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监管和公司治理的重要方面,也是投资者了解公司的主要渠道,对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运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高水平的信息披露能够改善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提升公司在资本市场的形象。
信息披露制度源自英美,早在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就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美国作为当今世界上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国家,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美国联邦政府1933年颁布的《证券法》中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已借鉴了英美发达证券市场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如今,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日益完善,并逐步形成体系化。现行的涉及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及规则包括:《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各类关于信息披露的具体通知及要求等。
上市公司架构的复杂化和上市地的多样化,对信息披露实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对于层级多、资产庞大、管理链条长的控股型央企上市集团而言,信息披露是公司治理的难点。尤其近年来,为响应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央企整体上市、规范公司治理的要求,在发行A股有法律障碍的前提下,许多央企选择了境外上市。而香港联合交易所既能提供国际化的融资平台,又具有针对中国企业的语言优势,所以,同时发行H股或A股,或者H股集团公司下控制一家或多家A股子公司的上市集团应运而生。而事实上,由于央企的历史原因,往往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整体上市,而是保留了母公司以及部分存续企业(产业),这类上市集团在信息披露方面将面临更为严峻的考验。
一、集团型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及时性方面的问题
尽管可能由于法律渊源的差异,而导致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但毫无疑问,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是各国信息披露制度必须遵循的共同原则。其中的及时性要求,可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防止内幕交易。
在集团型上市公司中,公司总部一般只具有管理职能,经营性资产多在各子公司中。当子公司签署重大合同时,反馈到公司总部会需要一段时间,因为为保护商业秘密,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合同中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关键性商业条款的知晓范围会严格限于具体的业务及主管人员。这样,公司总部在对合同做临时公告时,很难按照有关规则的要求在合同签署后即行公告。
实际操作中,国内交易规则的规定相对宽松,可以在公告中披露合同签署时间为“近日”;而香港联交所对这方面要求非常严格,由于重大合同涉及股价敏感,因此要求公司在公告中必须标明合同签署时间,如果不是签署当日披露,则需要向香港联交所说明充分的理由。
(二)监管理念与制度的不同导致信息披露的差异
在信息披露的审核方面,我国内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监管机构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起监督而非审核作用,但沪深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则更为严格,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对于临时公告依不同情况进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在实际操作中,各A股上市公司都会将公告发交易所进行事前审核。而《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历经多次修订,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已经逐步以事后审核为主,对于需要事前审核的事项,则在规则中以列举方式载明。
在信息披露的具体发布方面,A股是由交易所的监管员负责将公告上传至交易所的网站,H股则由上市公司的公司秘书在指定的时间段内直接上传。
在信息披露的形式上,A股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也就是信息披露须见诸报端。H股则允许上市公司在履行股东批准的程序后,通过香港联交所披露易和公司网站发布公司通讯,无须登报。从节约及环保的角度而言,香港上市规则无疑走在了前面。
在信息披露内容方面,A股信息披露的内容相较于H股更为宽泛,主要体现在临时公告方面,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都需要公告,而H股并不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进行公告,除非董事会判断该项决议涉及到公司的股价敏感信息。
根据国内监管规则的要求,年度报告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而香港上市规则虽然也要求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披露,但同时要求包含年度报告主体部分的业绩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必须披露。对控股型的上市集团而言,其业绩主要来自各子公司,在业绩公告中已经充分体现了各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为同时符合境内外上市地的监管规则,此类上市集团一般要求各A股子公司的年报也在3个月内完成。因此,境内关于4个月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意义。
上述关于信息披露的各种差异,体现了内地和香港监管理念的不同。内地证监会和交易所主动监管较多,而香港联交所则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制定和完善规则以及事后的监督上,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各上市公司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充分体现了民商法传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两种理念及制度各有千秋,然而对于需要同时适用两种规则的上市集团而言,上述信息披露方面的差异,会导致境内外信息披露在具体时间点、内容及形式上的不完全一致。
(三)大量关连交易成为信息披露需关注的重点
集团型上市公司多非真正意义上的整体上市。在中央企业及大型国企上市过程中,因为众所周知的一些历史原因,为保证上市顺利完成,往往选择将优良资产和业务注入上市公司,而经营性不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企业资产以及相关人员会保留在母公司。上市完成后,母公司的这类存续企业和业务需要生存或发展,上市集团和母公司之间的关连交易必然增多,这成为信息披露中需特别予以关注的难点,也是境内外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之一。
内地和香港的监管规则对于关连交易都有极其严格的披露要求,同时也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比如两地关于关连人士的涵义就有不同的规定,再如A股要求董事会就关联交易形成决议时即应公告,而H股则要求在签署关连交易合同当天公告,这无疑为集团型上市公司内部关连交易的管理和披露增加了许多挑战。
二、对解决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的一些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为提升信息披露的质量,做到公平公正,同时满足境内外监管机构和投资者的要求,集团型上市公司需要在公司治理方面予以创新,形成更为系统、严格的信息披露体系及制度。
(一)构建包括集团和各子公司在内的系统完善、相互呼应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
从上市集团总部,到各级子公司,都应该建立以公司章程、相关议事规则、信息披露及关连交易办法等为主要内容的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在涉及投资权限、重大合同、公司并购及分立等事项的规定中,尤其要注意实现从上到下的呼应及协调。同时,应在制度设计中建立责任追究制,明确将各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该公司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甚至可以将信息披露的质量作为考核指标之一。
通过制度建设,形成有规可循、有章可依,使上市集团总部及各级子公司明确信息披露的人员、时间、内容要求,保证应予披露的信息第一时间反馈到上市公司总部,从而实现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二)定期培训,提高信息披露的意识与专业水平
信息披露不只是上市集团公司总部的责任,所属每一层级的子公司都负有及时准确传达信息的义务。应该在集团公司内部建立定期培训机制,邀请监管机构、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士讲解信息披露的相关知识和新规定,同时,在总部及各子公司相关从业人员之间建立沟通交流的桥梁。这样,不仅能使集团公司内部各层级相关人员有效树立起信息披露的意识,还为公司信息披露水平的不断提升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三)建立董事会秘书联席制度,搭建协调、畅通、有序的信息渠道
针对重大事项和定期报告,可以在H股集团公司总部和各A股子公司之间建立董事会秘书联席制度。加强公司总部和各子公司,尤其是A股子公司的沟通协调,这样能够确保H股和A股的信息披露在内容和时间上保持高度一致。
(四)加强关连交易管理,规范关连交易披露
对于各类上市公司来说,关连交易本身也是一项系统的工作内容。针对集团型上市公司,在完善关连交易制度的基础上,应该建立并定期更新集团内部的关连人士清单,使各子公司充分了解上市集团的关连人士构成。建立并严格执行关连交易上报制度,对于持续性关连交易在年初进行预计,逐月上报实际发生额,实现集团公司总部的实时监管;对于新发生的关连交易,在发生交易之前必须上报集团公司总部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召开董事会审议或者签署合同。
通过上述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克服集团型上市公司面临的信息披露问题。当然,我们更为期待的是监管规则能够日益趋同,以便从立法层面消除有关差异,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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