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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的新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朱慧灵

  摘要:中国刑法对犯罪既遂的概念及判断标准未作出明文规定,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就成为理论界解释犯罪既遂在逻辑上的法律依据。由于对“未得逞”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围绕犯罪既遂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就产生了诸多主张。通过对现有犯罪既遂标准的分析论证,得出应当以体现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结论。
  关键词:犯罪既遂;犯罪结果;犯罪既遂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241-03
  
  何为犯罪既遂,中国刑法未作出明文规定,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界定,就成为理论界解释犯罪既遂在逻辑上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对“未得逞”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围绕犯罪既遂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就产生了诸多主张。尽管目前“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占据主导地位成为一种通说,但因其自身存在的缺陷,理论界对其的质疑一直没有停止过。为了犯罪既遂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拟以通过对犯罪结果的重新理解为切入点,结合法益损害说,对犯罪既遂的标准作进一步探讨,诚请同人批评指正。
  一、对现有犯罪既遂标准的述评
  (一)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该说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同时认为,由于中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规定方式,又可将犯罪既遂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等不同类型的犯罪既遂形态,不同类型其既遂的标准又有所不同。
  尽管“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已成为一种通说,但其存在的缺陷却显而易见。
  首先,该说赖以主张的逻辑前提不正确。该说的一个重要主张就是中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初看,通说的这种观点似乎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提供了一个简单易行而又统一的标准――在判断各种具体犯罪是否达既遂的时候,只要看其是否符合分则相应犯罪的规定即可。但当我们翻开刑法分则条文具体规定的时候,却并不能发现各种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实际上,刑法分则的规定是否都以犯罪的既遂形态为模式,这一点尚有待论证。以最常见的故意杀人罪来说,中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从这条规定来看,我们丝毫看不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尽管大家一致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应该是被害人的死亡,但那也是理论分析的结果,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该说以一个尚待证明的命题作为论证的前提,很难让人相信其结论的正确和真实[1]。
  其次,该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理论界限。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因此犯罪构成是解决犯罪是否成立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而犯罪既遂属于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停止形态,解决的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以何种状态停止的问题,它解决的是在罪的基础上影响量刑的第二个层次的问题。该说用犯罪构成来界定犯罪既遂,混淆了犯罪形态与犯罪成立的关系,并且容易引发“构成要件齐备”是犯罪既遂还是成立犯罪的疑问。因此,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不宜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2]。
  最后,该说根据自己对各种犯罪行为既遂状态的理解,将犯罪既遂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等四种形态。然后,反过来又以这种既遂犯之分类来解释犯罪既遂区分标准的合理性,形成了不合理的“循环论证”,并且违背了标准的唯一性这一理论研究的起码要求。
  (二)犯罪结果发生说
  该说以犯罪行为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依此主张,实行故意犯罪并发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未能发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犯罪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结果指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的法定犯罪结果。它是较为抽象的、一般性的。狭义的犯罪结果是特定的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即目的结果,它是特殊化的,具体的。狭义的犯罪结果说与犯罪目的说实质上是一致的,因为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也就是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该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结果指的是广义的犯罪结果,即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特定危害结果,所谓犯罪既遂就是行为人完成犯罪,并发生了特定的法定犯罪结果。该观点还认为,犯罪结果不仅包括物质性结果,而且还包括非物质性结果[3] 。
  (三)犯罪目的实现说
  该说以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作为既遂的标准。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未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未遂。但以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弊端显而易见。首先,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在不同的犯罪主体上会有差异性,以犯罪人所追求的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并且,某些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多层次性,以哪一层次的犯罪目的为依据来认定犯罪既遂是一个难以统一的问题。其次,有些犯罪人追求的犯罪目的与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要维护的权益不相对应。在这种情况下,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来确定犯罪是否既遂,显然与刑法保护某种权益的立法精神相左。再次,犯罪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实际是从行为人的角度而不是从立法者的角度去考察犯罪的既遂形态或其他形态。最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达到与否,与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并不成正比。由于存在上述弊端,犯罪目的实现说难以成为衡量犯罪既遂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 [4]。
  (四)法益损害说
  该说认为,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应是犯罪行为是否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造成客观侵害的,是犯罪既遂,未造成实际侵害,对合法权益仅存在威胁的,是犯罪未遂。理由在于: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应受刑法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包含了对法益的侵害以及造成侵害的危险(威胁)。同时还认为,刑法分则每一罪状性条文的背后必然存在着立法者所意图保护的合法权益。权益(法益)是否发生实际损害,毋庸置疑就成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根本标准 [5]。
  以上几种观点本人侧重认可“犯罪结果发生说”和“法益损害说”,但同时认为,以上两种理论尚待完善。从犯罪结果的角度探讨犯罪既遂的标准为研究犯罪既遂提供了方向,但目前的“犯罪结果发生说”在深度方面尚存在缺陷,比如故意杀人却造成被害人重伤,重伤也是危害结果,但为什么只有被害人死亡这一特定危害结果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诸如此类深层次的原因该说未加以详述。法益损害说存在合理的成分,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抽象的概念,以何为标准来判定犯罪行为是否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该说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本人以为,犯罪既遂的标准非犯罪结果莫属,关键是如何理解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
  二、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的界定
  立法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犯罪本质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程度如何,唯一能为人所感知和把握的只能是犯罪结果这一客观存在。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它也就不会为立法所关注,当然也就不可能也不应当被规定为犯罪,由此可见,立法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一个最根本的理由就在于这种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也是“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的法律格言的最好注脚 [6]。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每一个行为被规定为犯罪,都是以这个行为的逻辑结果――即在没有其他外力介入(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每个犯罪都必然会产生的现实结果――为依据的。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犯罪行为在现实中不一定都能充分展开,即犯罪行为的逻辑结果不一定都会转变为现实结果。那么如何理解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呢?笔者认为,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不能脱离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为正是由于某种行为能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且达到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立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判断犯罪行为是否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侵害程度如何,不是我们凭主观就能想象的,需要一个能够为我们所能把握的一个客观具体的标准。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理当由立法统一确定,表明立法者的立场。站在立法者的角度考察,当行为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立法者即可以认为已达到既遂。站在行为人的角度考察,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目的以客观危害结果为其内容,因此将体现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志,正好可以成为站在立法者和行为人的角度考虑犯罪既遂的平衡点。当然,这种犯罪结果不仅包括物质性结果还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因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既有物质性法益又有非物质性法益。

  三、将体现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的优势
  (一)该标准能解释通说未解释的问题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尽管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以被害人死亡为准已成为共识,但通说并未讲明为什么被害人死亡就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其所谓的“因为符合了分则具体罪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解释很难自圆其说。如前所述,即使承认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是被害人死亡,那也是理论分析的结果,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然而用该标准却能做到简单而易懂的解释: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既遂标准,是因为只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能体现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权益造成了实际的侵害。
  (二)该标准能避免通说引发的争议
  以盗窃罪为例,刑法对盗窃罪既遂所需的犯罪结果并未规定,理论界对此认识也不一致,主要有失控说和控制说两种观点。控制说认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志是行为人占有、控制了所盗窃的财物;而失控说认为,只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所盗财物,都是既遂。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司法解释肯定了失控说。理由是:犯罪结果的本质在于给社会带来实际损害,就盗窃犯罪而言,其给社会带来的实际损害,就表现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自己的财物,这种危害并不因犯罪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控制与否而改变。其实,如采取本人所主张的以体现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以上争议也就不复存在。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只要有所有人、保管人失去对自己财物控制状态这一结果的出现,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这一法益就受到了实际侵害,就是既遂,与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或控制财物并无关系。
  (三)采用此标准,可以避免通说将犯罪既遂分为四个类型所面临的尴尬
  通说将既遂分为四个类型的不合理之处,前面已进行了阐述,但若采用以“体现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这一尴尬却能避免。
  对于危险犯,笔者认为,实践中发生的危险犯之所以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无非出于两种原因,要么是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进而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出现,要么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前者可以犯罪中止论,后者完全可以认为是未遂。因为从客观上讲,只要犯罪结果没有出现就不能认为犯罪已完成,从主观上讲,若某种危险状态根本就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内容,即使这种危险状态出现也不能视为犯罪已经完成。此外,“根据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都是从可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发展过渡而来的。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状态之前,犯罪都有一个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这样,任何一个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都有一个危险的存在。即使是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的犯罪,在既遂之前,也同样存在一个足以造成既遂的危险状态。这样,故意杀人罪也有一个危险犯的问题。面对这样的问题,恐怕危险犯的理论已是难圆其说了[7]。
  对于行为犯,通说认为,这类犯罪不要求造成物质性或有形的犯罪结果,其以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其实这是对犯罪结果的理解存在偏差。首先,以通说认为属于行为犯的侮辱罪为例。司法机关之所以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格造成了严重侮辱,绝不是仅仅因为被告人实施了侮辱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或状态。而任何行为的完成,如果不对一定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造成一定改变的话,它就不可能侵犯到任何利益,因此也就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而一旦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造成了改变,犯罪结果也就发生了,只不过这种结果不易于把握和确定,但我们不能因为其不易把握和确定就否认其属于犯罪结果的范畴。其次,以通说认为属于行为犯的脱逃罪为例。只要行为人从依法被关押的场所逃离出来,就是对其被依法关押状态的改变,也就产生了脱逃罪的犯罪结果。通说一方面认为行为犯既遂不需要发生犯罪结果,另一面又认为行为犯也要求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达既遂,该 “一定程度”又如何理解?最后,以通说认为属于行为犯的强奸罪为例。显然,在强奸罪中只有两性器官结合,被害人的性权利才受到实质的侵害,而且只有两性器官结合,刑法所保护的女性的不受非法侵害的状态才发生了实质改变――犯罪结果才发生――犯罪才达既遂。其实行为犯的特点在于行为一旦实施达到某个程度,便必然产生法益受损的结果,危害结果必然附属于行为发生,只不过这种危害结果呈现出一种不甚明显的隐型状态。因此,笔者认为所有的行为犯都可以认为是结果犯。
  对于举动犯,通说认为,举动犯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这必然导致举动犯没有犯罪未遂的结论。然而,任何犯罪都是一个过程,举动犯与行为犯的区分只是过程长短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一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即是犯罪既遂的举动犯。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通说对犯罪既遂所作的四个类型的划分是不科学的,其以不同的类型确定不同的标准,表面上体现了包容性较强的优点,但却违背了标准的唯一性这一对理论研究的最起码要求。因此本人认为只有结果犯这一类型,只不过其应以“体现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判定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时,还要注意分析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为法定的犯罪结果,必须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某种危害结果不是由犯罪行为必然引起的,即使这种结果已经出现,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既遂。例如,甲意图枪杀乙,但因未打中要害,只致乙轻伤,乙去治疗时,因护士打错针而死亡。这里,尽管乙已经死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结果已经出现,但由于乙的死亡不是甲的行为所致,所以乙的行为仍然是故意杀人未遂。
  参考文献:
  [1]余德华.再论犯罪既遂标准[J].学术探索,2008,(4):69.
  [2]翁伟民.犯罪既遂标准刍议[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8):27-28.
  [3]牛莉博,谢海恩.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通说概念的反思与重新界定[J].法制与社会,2008,(8):363.
  [4]袁彬.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5]王立忠,姚忠玖.论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8,(6):53.
  [6]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
  [7]杨兴培.危险犯质疑[J].中国法学,2000,(3):124.
  [责任编辑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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