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业的影响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金 涛

  摘要:修订后的新保险法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作为基本立足点,同时加强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新保险法为保险业的发展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奠定了法律基础。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业的运营产生重要影响,会导致运营成本提高,不少人寿保险产品纷纷停售即与此有关,保险业挑战与机遇并存。保险业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对。
  关键词:新保险法;实施;保险业;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3-0088-02
  
  经过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不仅修改增删的条文众多,更关涉立法精神的重大调整。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增加了49个条文,删除原《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123个条文,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条文。新保险法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作为基本立足点,充分反映了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趋势,也为保险业在新的基础上的发展打下了法律根基,有利于提升保险业的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加强保护必将增加运营成本,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次重大挑战,可以说是挑战与机遇并存。
  
  一、新《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内容
  
  新保险法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保护是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
  
  (一)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1 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弱化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增加了旧法没有的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首次纳入“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为二年,本款能有效防止保险人知道保险解除事由后仍继续恶意收取保费,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后再行使解除权,进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利益。
  2 对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制,进一步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鉴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信息的掌握呈现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①,保险法强化了保险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能有效改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也使双方的实质平等得到增进。如新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
  3 首次明确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之一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保险业法中,营业自由与规制得到双向加强,体现了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对立统一
  一方面,在保险业资金运用渠道和业务范围有了较大的拓展,另一方面,对保险业的准入及偿付能力监管更加严格,保险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得以加强和扩充。从本质上讲,这仍是为了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保护。
  1 市场准入门槛上,增加了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还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如新保险法第68、69条。第81、82、83条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纳入任职管理范畴,并且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 为保险公司拓展业务范围提供了弹性条款,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新保险法第106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了银行存款、债券外还可以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保留了运用形式拓展的弹性空间,即国务院可规定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 偿付能力监管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扩充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和监管手段。在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中,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如新保险法第134、135、139、152、155、156条。
  
  二、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业的影响
  
  新保险法的实施短期内可能对保险业的经营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如何尽快地渡过这一困难时期,将压力转化为实现内涵发展的动力,将短期的不利转化为长期的发展优势,是保险业面临的重大课题。
  对保险公司而言,营利乃是其作为商事组织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只有竞争有序、信誉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才能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实现保险业的营利目标。从短期看,新保险法实施可能增加营业成本,影响短期营利状况;从长期看,则可能增强保险业的信用水平和社会声誉,大量增加投保业务收入,保险资金运用活动的收益也更为稳定,使保险业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保险承保业务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是保险业发展的两大支柱,缺一不可。本次修订对保险经营的这两项主要业务都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1 保险承保业务。由于新保险法倾向于更多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可能造成短期内成本上升,进而费率上升。如果营销人员不能及时按新保险法要求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法律风险加大,将因此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保险业可能由此信誉得到增强,投保人增加,保费收入随之增加,反而又可能降低了营业成本,进而有降低费率的趋势。同时由于保险监管机构的偿付能力监管更为科学合理,监管手段和权力得到较大的扩充,也可能增强了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新保险法增加的不可抗辩条款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加强,将增加人身保险产品的运营成本,因而近期各保险公司的多个寿险产品纷纷停售,停售产品主要集中在重大疾病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10月1日后销售的相关产品费率可能会有一定的提高。
  2 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本次修订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能够分散投资风险,平滑投资收益率,使保险投资收益更为稳定、可预期。由于不同类型保险资金的负债期限不同,不同的投资渠道可以满足不同期限保险产品对收益率的要求,实现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匹配。另一方面,投资渠道的拓宽,也会带来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增加,因而必须依法严格限制单一投资渠道和单一投资项目的投资比例,确保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
  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本次修订对偿付能力监管确定了更为科学合理的标准,也扩充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和手段,对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无疑有着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也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也对保险公司的运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偿付能力符合保险法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保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单利益不受损害,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保险业的应对之道
  
  1 对部分受保险法修改影响较大的保险产品条款进行修改完善。中国保监会专门于2009年6月30日下发《关于贯彻落实新《保险法》做好人身保险产品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自查和整改,进一步完善条款表述。确保条款合法合规、公平合理;进一步推进条款通俗化、保单标准化工作,方便消费者准确理解产品条款。同时保险公司应根据新《保险法》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产品开发管理机制,完善核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控力度。
  2 加强保险业务人员的保险法培训,加强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的保险合同条款业务学习,使得保险销售人员有能力清楚地向客户说明合同条款,自觉履行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逐步确立保险客户权益至上的经营理念。
  3 重新整合业务流程,建立与保险法规定相一致的业务流程体系。对承保、理赔的业务流程应按新保险法的要求进行调整,适应新保险法对承保业务说明义务加强的要求及理赔更为方便快捷的要求。对保险资金运用及偿付能力管理,应按新保险法要求,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确保保险资金稳健运用,实现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
  
  [责任编辑 陈丹丹]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39993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