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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及其对关联交易的制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孔东菊 戚枝淬

  摘要:职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可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经济民主,并对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国《公司法》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从实际施行效果看,尚存在缺陷,需加以完善。
  关键词:职工;公司治理;关联交易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8-0064-03
  
  公司治理是指对公司经营的领导与监督,是以公司权力划分为基础,通过权利、义务、责任的设定和运作实施,实现公司企业价值的持续增长,建构股东与其他企业内部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1]。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指职工基于其在公司中的劳动者地位,而非以股东身份通过一定的方式或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机构,促成公司内部各主体利益的制约和协调,加强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也是公司法制日趋成熟的表现之一。
  
  一、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及途径
  
  (一)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
  关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合理性依据,学者有多种论述。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利益相关者理论、人力资本理论和经济民主理论。
  1.利益相关者理论。在传统公司制度下,公司在处理股东与债权人、职工等关系上,股东的利益始终处于优越地位,即“股东利益至上”。但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对这种传统的公司法理念提出了挑战,主张公司是由各个利益平等的相关利益者所组成,股东只是其中的一员,管理者不仅仅要为股东,还要为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服务,公司的目标应该是促进所有相关人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利益[2]。为实现这一目标,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都应该有权利以相应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
  2.人力资本理论。传统公司法中,由于受“资本至上”原则的影响,公司制度主要致力于界定资产所有者及其授权代理人的权利,公司职工完全受制于投资人。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劳动者的素质、知识和技能对于企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要,资本的核心统治地位受到了挑战。197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舒尔茨教授提出,人力资本是当今时代促进经济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体现在劳动者身上的一种资本类型,在社会生产中具有重要的作用[3]。因此,资本提供者与劳动力提供者在获得企业利润分配、参与企业管理等方面应受到同等的尊重。
  3.经济民主理论。传统的民主理论将“民主”定义为政治概念,认为民主只意味着政治民主。二战后,民主社会主义思潮成为当代世界最重要的政治思潮之一,认为民主不只是一种国家政治生活的组织形式,而且应该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组织方式,由此提出了经济民主理论[4]。根据经济民主理论的观点,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参与,在股东本位的公司体制里,公司民主只是一种“资本民主”,雇员被排除在公司民主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外,这与现代民主理念格格不入[5]。因此,应当让雇员参与现代公司治理,以实现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
  上述理论虽然基本内容不同,阐述的角度也不同,但都能够较好地解释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合理性。
  (二)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
  从世界范围看,公司治理模式基本上可以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德日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模式。不同的模式下,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和途径也不同。
  1.德国。德国在公司治理模式上采用的是二元治理结构,公司的组织机构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职工参与制度建立在两种层面上,即与劳动者权利有关的企业事务层面的参与和企业经营管理层面的参与。前者是社会参与,后者是经济参与,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其中,职工通过参加公司监事会是德国法所确立的职工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方式。1951年《冶矿业劳工参决法》第13条还规定了冶矿业必须任命一名雇员代表,作为享有同等权利的董事会成员。此外,职工还可以通过企业参决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或劳资协定所确定的方式参与公司决策[6]。从形式上看,德国可以算是职工参与制最为完备的国家,职工可以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公司治理。但是,这种公司治理模式经过几十年的运行,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监事会成员过多,其对董事会进行监督时也缺乏足够的信息,导致监事会工作效率低下[7]。
  2.英国。英国在公司治理模式上采用的是一元治理结构,其典型特征是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除此以外不存在独立的监督机构,其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中的一部分非业务执行董事行使,因此,不可能通过规定职工参与监事会参与公司决策。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的规定,雇员参与公司决策主要是通过董事报告实现,如向公司雇员提供与其雇员身份有关的系统信息、定期向雇员或其代表咨询、通过员工持股或其他途径鼓励雇员参与公司运作等。
  
  二、中国关于职工参与制的主要规定及存在问题
  
  总的来说,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和途径与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股权结构、历史及文化有密切的联系。就中国而言,中国是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具有职工对国有企业享有民主管理权的优良传统。自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资本市场发育尚不够成熟,公司股权相对集中,这种现状与德国相似。法律方面,中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有着宪法依据。《公司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45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52条第2款和第118条第2款均规定,公司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上述规定表明中国实行的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职工可以通过参加公司机关参与公司治理。这是中国《公司法》吸收国外立法经验所设的新型职工参与管理的途径,具有一定的完备性和先进性。但是,从实践实行效果看,尚存在明显不足,职工难以真正实现参与公司治理。
  (一)传统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与现代公司组织机构不相适应
  中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在国有企业的背景下产生的,根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重大决策拥有审议通过权,对厂长(经理)拥有聘用权。而在现代公司组织机构中,股东会和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拥有决策权,董事会对公司经理拥有聘任权。因此,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功能已发生根本性改变,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公司治理与现代公司制度严重背离。
  (二)以所有制形式决定职工是否参与董事会阻断了职工参与的路径
  根据《公司法》第45条的规定,只有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才要求必须有职工代表,而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是否有职工代表法律不作强制性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国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职工群众是国家和企业的主人,国有企业无论经济体制如何转变,职工的民主管理权不能变[8]。事实上,实行民主管理,保证职工的参与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经济民主理论的应有内容,在所有类型公司中都是必要的。欧洲大陆国家的公司职工参与制度并不与公司的所有制形式挂钩,而是取决于公司的规模或者是公司所属行业领域。上述规定导致中国大部分公司的职工被阻挡在董事会之外。

  (三)公司职工参与的范围和权限过于狭窄
  从中国公司职工参与的范围上看,主要定位于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务。从参与的权限上看,无论是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对重大事项行使建议权,还是选举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其主要目的都是侧重维护职工的利益,而对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参与,尚缺乏相关的制度安排和保障措施,这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初衷相距甚远。
  (四)中国职工监事难以发挥监督作用
  《公司法》虽然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但是,对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职资格和条件、选举的程序和方法、职工代表与选举职工的关系、监督、罢免职工代表的方式、条件和程序以及如何保障职工代表行使其权利时免受股东、经营者的限制或不对等的歧视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将上述全部问题授权公司章程予以明确,这将无法保障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有效监督。
  
  三、中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
  
  前已述过,中国应属于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监事会是独立的公司监督机构,对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在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下,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重新设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功能,与现代公司制度相适应
  在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为解决传统职工代表大会与公司组织系统之间的矛盾,必须重新设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功能。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的职工参与共决模式,将职工代表大会定位为职工社会参与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维护职工的各项劳动权利和选举职工代表参加公司机关,并就职工代表行使职权行为进行监督。职工选举代表进入公司机关是职工的经济参与方式,其与职工的社会参与共同构成职工权利的保障机制。
  (二)扩大职工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真正实现职工参与公司治理
  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是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形式。对此,中国应放弃以公司所有制形式作为决定公司职工参与模式的标准的做法,应将职工董事作为一项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公司法上所有的公司[9]。同时,在《公司法》中明确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赋予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具有同等的表决权,使职工能通过职工代表董事真正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三)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效率
  中国监事会的监督主要偏重于事后监督,多数成员并不了解公司经营事项。《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从立法体系上看,该条规定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对象是股东,披露的内容仅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情况。实践中,不仅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披露诸如关联交易等重要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样需要。为了便于职工监事有效行使监督权,需进一步完善公司重要信息披露制度。另外,《公司法》第54条只对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进一步细化具体的监督手段和获取信息的可行途径,导致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流于形式。因此,需要明确监事会的监督手段,在涉及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时,为避免事后监督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应授权监事会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事先参与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力,形成公司内部更为有效的权力制衡体系,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效率。
  (四)完善职工代表选举制度,保障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都是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为了增强该规定的可操作性,一方面,法律应当进一步规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任职条件、选举程序、职权职责等问题;另一方面,明确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监督机构,对他们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此外,为了保证职工代表不会因行使职权而受到经营者的不公平对待,法律还应对职工代表的职权行为进行特别保护。
  
  四、完善的公司职工参与制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制约
  
  关联交易,亦称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移转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10]。国外公司法中,并无“关联交易”这一法律概念,而是用“关联企业关系”、“董事的利益冲突交易”、“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相反交易”及“基本自我交易”等概念,表述的是与“关联交易”基本相似的法律现象[11]。中国《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对“关联关系”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217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据此,中国公司法上的关联交易具体包括两种关系:一是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直接交易关系,如买卖、租赁、贷款、担保等合同关系;二是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但却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协议或安排的间接交易关系[12]。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具有促进公司规模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降低交易费用等功能,因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也为各国法律所认可。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交易双方关系具有特殊性,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且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在客观上可能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公司职工、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是一项系统工程。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角度,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制约作用主要是通过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来实现。根据中国《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措施,但是,鉴于股东大会的性质和工作方式,规定所有的关联交易都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审查,大大提高了交易成本,实际操作性不强。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重新划分关联交易的审查权限,将此项审查权确定为主要是董事会的职能,只有在交易性质或规模上属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查,或者董事会履行职能发生障碍时,才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查。前已述过,董事会会议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与此同时,职工监事应及时对董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监督。此外,因董事会对关联交易审查出现障碍而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时,应排除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由其他非利害关系股东进行表决。
  职工是公司内部比较特殊的利益群体,随着人力资本在企业发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职工的劳动与股东的物质投资对于公司来说同等重要。让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不仅可以改善公司治理机构,促进公司经营决策的科学化,一定程度上对关联交易进行制约,还可以进一步激发职工的工作热情,化解劳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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