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中的使用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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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甘露 高晓艳
提要本文从分析使用盗窃的涵义、特征出发,探究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提出在刑法中增设使用盗窃罪的立法建议,以期能够实现有效指导相关司法实践活动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使用盗窃;盗窃罪;使用盗窃罪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的刑法典当中,对盗窃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制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几个司法解释。但由于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有别于传统刑法理论中对于盗窃罪主观意图的认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使用盗窃行为。对这类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完整而详细的规定。现实中发生的使用盗窃案件大都是案情比较复杂化、多样化的,因此在现实审理的时候就出现了各地法院使用依据不一的情况。基于目前现况,我国急需认定使用盗窃行为的性质,同时在立法上明确使用盗窃所应当适用的规定。
一、使用盗窃的涵义
要分析使用盗窃就必须要首先明确使用盗窃的涵义。上文已经提到过对于使用盗窃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理论界的学者们也对其定义抱有不同的观点。整体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盗窃是指以临时非法使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盗窃就是指行为人以非法临时使用为目的,或者无法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并使用他人贵重财产,使用后加以归还的行为。从这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它们的相似之处就是都明确的提出使用盗窃的主观方面是以“使用”为目的;而不同的地方就是后一种观点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之上强调了使用之后财物的处理问题。笔者还是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要明确使用盗窃的涵义就必须从三个方面出发: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窃取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与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相同的;其次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的临时使用为目的,这一点就不同于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后,笔者认为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行为人在窃取了财物之后是否将原物或其替代物返还。因为,如果行为人进行了返还,那就意味着他在主观上就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对其以临时使用为目的最好的证明。这一点也可以用来区分使用盗窃与普通盗窃罪。
二、使用盗窃的特征
根据在上文中对使用盗窃涵义所作出的界定,我们不难判断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使用盗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并且这些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公物类特殊犯罪,实际上就是不经权利者允许擅自动用其财物,打算盗用后归还的使用盗窃的一类表现形式。若使用盗窃与挪用公款、公物行为相竞合,则优先依照挪用公款、公物犯罪有关法律、法规定罪量刑。第二,使用盗窃的行为表现为秘密或公开窃用财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使用盗窃不以手段行为的秘密性为其成立的条件,公开或公然方式仍然有可能构成使用盗窃。使用盗窃的目的是以使用为目的的“窃用”,有别于盗窃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窃取”。第三,使用盗窃的行为人应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自然人主体应该符合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规定;单位主体资格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单位犯罪解释》中有关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第四,使用盗窃的行为人应具有对财物取得后进行使用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明知或不确定是他人财物,未经他人特许或批准,积极追求实现窃用他人财物使用权的目的。这种“非法使用”并不仅仅是指使用盗窃行为人为自己盗用财物,也包括盗用人盗用后供他人使用的情况。
三、使用盗窃是否构成犯罪
什么是犯罪呢?贝卡利亚认为:“犯罪”是社会契约,即法律的产物,它属于人定法的管辖范围,在自然状态下是无所谓合法与非法之分的,唯有在社会状态下,随着国家和公共权利的出现,才产生了判断合法与非法的法律标准,而犯罪正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从整体出发,使用盗窃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侵犯财产的行为。它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民财产所有权制度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虽然刑法典没有明确将其列入法条规范的范围,但是这一类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不良影响,正在不断扩散到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使用盗窃罪”符合犯罪的如下特征:首先,本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其次,本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其体现在,本罪中行为人非法使用了他人的财物,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使用、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再次,本罪正如前文所述其在理论上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即它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使用盗窃这一行为具备了上述三个犯罪行为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罪这一罪名。
虽然在以上分析中我们认定使用盗窃行为可以划为罪名中的一种,但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使用盗窃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并且比较复杂。所以,对是否所有的盗窃使用行为都构成犯罪,我们应当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使用盗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完全为了娱乐的目的,比如偷开他人汽车出去去兜风等;第二种是为了个人一时的方便,比如为了省时省力而去偷骑他人摩托车拉货等;第三种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个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盗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比如为了抢救病人、救灾、救险的情况等;第四种是为了贪图自己的财产利益而盗用他人财产,比如盗用他人的出租车做客运生意为自己赚钱等。在第一和第二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造成财产的损失并且在使用后能够及时归还,则应当适用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以犯罪论处。第三种情况虽然也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是可以以自助行为、紧急避险和职务行为来对抗的,所以自然不认为犯罪。利用他人财产为自身谋取利益或减少自身损失的故意,这是第四种情况中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涉及到的不当利益或损失数额较大的话,就应当构成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可能会出现虽然自身利益增加或减损的程度有限,但是使受害人损失严重或产生意料之外的严重后果的这种情况。这时该应当如何定性呢?比如,盗用邻居的汽车做生意,行为人省下了几百元的费用,但是由于汽车被盗,受害人约定的生意无法履行,导致其遭受了几十万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也应当构成犯罪,因为使用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也应当包括情节严重,而衡量情节轻重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因此即使行为人得到的利益较小,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可以构成犯罪。
四、我国刑法中增设“使用盗窃罪”必要性分析
1、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需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通常采用“失控+控制”说。即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被行为人控制就构成盗窃罪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但这一标准只适用于那些常见的、传统的盗窃罪既遂与否的正确划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这一标准对于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不能彻底有效地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于那些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非法使用他人财物并使物主最终因丧失对该财物控制权而受到损失的行为,虽然它也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此行为从未规定为犯罪,最高司法机关仅对盗开机动车多次并丢失的,规定以盗窃犯罪处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其他虽无非法占有故意,但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所有人严重损失的行为人处以刑罚。
2、弥补刑事立法空白的要求。使用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也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民财产所有权制度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产所有正常秩序。使用盗窃行为已经逐渐成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甚至会引发社会经济秩序动荡。使用盗窃并不像盗窃罪那样直接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是侵犯了他人正常运用财物获取重大利益的权利,对于这样的危害结果,民法上的赔偿救济方式显然已不足以挽回和惩戒。因此,使用盗窃行为也越加需要刑法对其作出否定性的价值评价,使具有主观恶性的行为人承担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并依此给予适当的刑罚制裁。从而有效地制止此类行为的重复发生,使被破坏的他人对财物的权利和社会经济秩序等得以重生和恢复。所以,“使用盗窃罪”应当作为一种罪名在刑法上加以规定,把其作为修订现行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综上所述,使用盗窃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盗用机动车、耕牛、IP地址、网络带宽等财物的一类行为的总称。我国现行刑法之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已经不能妥善处理使用盗窃频发的实际情况。使用盗窃行为与一般盗窃行为相区别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使用盗窃盗取的对象是所有权人对物的使用权,而并非物的所有权。正因为如此,如果无法将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却非法使用他人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绳之以法,就会造成刑罚的真空地带。在民事和行政法律对使用盗窃案件都无能为力的情况下,非常有必要引进刑罚手段制裁使用盗窃,使刑法所独具的功能在这方面发挥作用。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吸收英美法系中的相关司法经验和规定,进行必要的法律移植,将对于使用盗窃的详细规定体现在我国刑法典之中,使之罪刑法定化。笔者主张比照刑法典中一般盗窃罪的相关规定来设定“使用盗窃罪”,这是因为使用盗窃之类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使用权利,使用权利也应属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当严厉打击此种犯罪行为。尽早将使用盗窃入罪,可以解决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罚的尴尬局面。平等保护一切合法财产的法律规定,必然要求将使用盗窃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张红昌.论可罚的使用盗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5.
[3]李健,王文林.“使用盗窃”基本问题.黑龙江科技信息,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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