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下的贸易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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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 坤
尽管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步伐近年来有所减慢,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始终没有改变。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促进了全球贸易投资一体化的进程,同时投资贸易一体化又加速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在新的国际经济环境下,作为一
个发展中国家,我们应当也必须对国内一些产业进行适度保护,以逐步增强国际竞争力。
一、贸易保护理论的演变、发展及其特点
(一)重商主义的贸易保护学说。出现在欧洲资本原始积累时期,即15~17世纪的重商主义把货币看作是财富的唯一形态,认为开展对外贸易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金银货币财富,在对外贸易中,一方之所得必然是另一方之所失。重商主义者根据自己对财富和贸易的理解提出一系列外贸政策,必然是一心追求贸易顺差的以“奖出限入”为特征的贸易保护政策。
(二)汉密尔顿以关税为主的贸易保护政策。美国第一任财政部长汉密尔顿代表当时工业资产阶级的愿望与要求,于1791年12月向国会提交了《关于制造业的报告》,明确提出实行保护关税的政策主张,以使新建立起来的幼稚产业得以生存、发展和壮大,以增强同英、法等国的廉价商品进行自由竞争的能力。汉密尔顿的保护贸易思想和政策主张,反映的是经济不发达国家独立自主地发展民族工业的正当要求和愿望。
(三)李斯特的保护贸易理论。李斯特在他的《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中,发展了汉密尔顿的保护关税学说,建立了一套以生产力理论为基础、以保护关税制度为核心、为后进国家服务的保护贸易理论。他认为自由贸易理论只适用于像英国这样工业发展水平高的国家,不适合经济落后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推进自由贸易,对落后国家无疑是场灾难。因此,经济落后国家应当实行保护贸易制度,使本国的经济赶上或超过先进国家,这样才能使自由贸易成为可能,并从中获得利益。他还提出了著名的生产力理论来论证后进国家保护幼稚工业的合理性。根据生产力理论,李斯特对保护对象的确定、保护关税手段的运用等还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主张。
(四)新贸易理论中的战略性贸易政策。20世纪七八十年代,在以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为基础的国际贸易“新”理论发展过程中,一些西方经济学家提出了战略性贸易政策。所谓战略性贸易政策,是指一国政府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条件下,可以凭借生产补贴、出口补贴或保护国内市场等政策手段,扶持本国战略性工业的成长,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从而谋取规模经济之类的额外收益,并借机劫掠他人市场份额和工业利润。
二、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实施贸易保护政策的困境
从上述对保护贸易理论的简要回顾中,我们可以看出,从重商主义开始,到后来的幼稚产业保护论,直至新贸易理论的所谓战略性贸易政策,具有一些共同点,即其前提条件都是生产要素的国际间不可流动性、产品具有明显的国家和民族界限、贸易保护对象具有确定性、贸易保护手段具有可操作性且以关税为主。但在经济全球化、资本可以跨国流动的条件下,传统贸易保护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从而也使传统贸易保护理论陷入困境。
(一)贸易保护对象确立的困难
1、以民族产业为界限实施保护已不可能。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实行保护贸易政策的目标是发展民族产业,实行经济自立。这在国际投资还没有充分发展、各国经济联系还不是很强的情况下是可行的,因为那时企业和产品的民族界限非常明晰,保护对象的确定比较容易。但在当代,传统意义上的“民族产业”界限已经比较模糊。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分工不断深化带来生产的全球化,形成了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全球性的生产网络,国际分工由产业间分工为主导逐步转变为产业内分工占据主导地位,特别是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内部的企业内分工发展迅速。由于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跨国并购此起彼伏,各国产业、企业的相互渗透更加深入,企业、产品的“国籍”日益模糊了。
2、以幼稚产业为界限实施保护其效果具有不确定性。在传统贸易保护理论中,保护幼稚产业是实行贸易保护政策的一个有力论据。虽然经济学家们对幼稚产业作了各种各样的解释和界定,但可操作性不强,保护的效果不尽如人意。原因在于:(1)幼稚产业的发展具有不可预见性。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同样的产业在别国的保护下可以成长起来,在本国则不一定达到同样的效果。(2)幼稚产业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国际产业结构的升级非常迅速,今天的幼稚产业经过一定时期的保护后,很可能还没有成长起来就变成夕阳产业了,保护只能给以后的结构调整增加困难。(3)即使有些“幼稚产业”经过保护以后成长起来了,但这些产业很可能是假幼稚产业。
3、以战略性产业为界限实施保护愈发困难。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一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状况影响甚至决定一国的国际分工地位。高科技产业因具有较强的外溢效应和规模经济效应而被称作战略性产业。为了提高国际分工地位,获取更多的贸易利益,对战略性产业加以保护也就成为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是,经济全球化条件下,这正变得愈发困难。原因在于:(1)对发达国家而言,虽然其财力雄厚,但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往往涉及许多科学门类、需要高额的投入,有的单靠一个国家、一个企业难以完成。(2)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其科学技术发展本身就相对落后,有的高科技产业是一片空白,保护无从谈起,保护只会造成封闭和更加落后。(3)对战略性产业的保护能否奏效需要一系列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旦这些条件得不到满足,保护的初衷也就难以达到。
(二)贸易保护利益的流失和贸易保护的成本加大、收益减少。根据自由贸易理论,无论是关税或非关税的贸易保护都将会使整个社会福利水平下降,而使政府税收和国内生产者剩余增加。当生产者成为东道国国内企业时,政府会通过财政转移等政策实现国内的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并且会通过贸易补贴政策促使本国产品增加出口形成贸易顺差,扩大本国外贸收益。但当一个产业或行业存在外资投入时,东道国的贸易保护会使外资企业受益,政府虽然有一定的关税和许可证拍卖等收入,但整个社会的福利下降,政府的贸易保护政策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同时,由于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WTO所推行的以自由贸易为宗旨的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得到进一步加强,关税保护已大大弱化,非关税保护虽然在特殊条件仍有存在的空间,但其保护代价增大,收益减少。
(三)贸易保护会使东道国成为投资国落后生产管理技术的输出地。自由贸易理论认为,贸易保护的结果是使生产要素没有按效率配置并且使落后的生产管理技术得以继续延续。当一国的企业全部为国内投资者时,政府的贸易保护目标往往是针对幼稚产业和衰退产业,有较大的民族情结、国家情结的因素,因此对贸易保护的负作用容易得到国内公民的理解和同情。但当一个产业或行业有外资投入时,政府的贸易保护政策会使外资的落后生产管理技术大量涌入,赚取最后的收益。
三、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实施贸易保护政策的新方向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贸易投资一体化、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传统的以保护民族产业为出发点的贸易保护政策已难行其道。但出于各种深层次的原因,贸易保护又不可完全取消。经济全球化条件下贸易保护政策包括以下几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一)贸易保护政策应由单纯注重商品流动转向兼顾商品和要素流动。传统贸易保护政策的实质是奖出限入,其隐含的假设是在要素流动有限的情况下,一国在某个产业方面的比较优势只能通过本国的努力来创造。当外来商品威胁到这种努力的时候,就要对进口商品采取限制措施。但在贸易投资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要素的流动性增强,一国的要素已不再成为其独有的“专利”,也可以被其他国家通过投资所利用。同样,一国发展经济手段除了依靠国内要素外,也可借助国外要素。因此,国际贸易分工中比较优势地位下降,竞争优势地位上升。由于全球化竞争的加剧,加上知识经济时代产业升级、比较优势转移非常迅速,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想再依靠贸易保护来发挥静态比较优势已很困难,一国贸易政策的重点应由依靠贸易保护以发挥比较优势,向鼓励要素流入以弥补比较劣势、创造竞争优势转变。
(二)保护政策的手段应是投资政策与贸易政策的综合,两者需交叉使用。在贸易投资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国际贸易、投资的主体是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对东道国选择投资还是出口,取决于一系列条件。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表明,当跨国公司具备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可以利用的东道国区位优势时,它们往往选择投资;当缺少可供利用的区位优势时,往往选择商品出口;当只具备所有权优势时,选择技术转让。很显然,第一种方式最有利于弥补相对落后国家的资金和技术缺口,因此,具备一定的市场条件、基础设施、要素条件的国家,应积极完善投资政策,通过提供稳定的政治法律环境、公平的竞争环境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而国外的一些中小企业到东道国投资则往往是因为本国投资机会较少,东道国有可利用的丰富而廉价的要素。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引进国外要素一方面可以帮助东道国发展新的产业,壮大已有产业的生产规模,提高东道国的国际分工地位;另一方面通过引进要素开展加工贸易,可以解决东道国的劳动力就业问题。
投资政策与贸易政策交叉使用的依据还在于跨国公司出于全球经营战略的考虑,在某些情况下对某种产品会根据成本效益的比较,选择向东道国出口产品,而非直接投资。在此情况下,出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就需要进口国运用贸易政策,一方面限制商品进口,另一方面通过贸易障碍,迫使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当然,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贸易保护只能是适度保护:保护的对象只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部门;关税水平只能是与本国处于同一发展层次的国家的平均水平;非关税壁垒的使用要符合国际规范。
(三)东道国应对外资企业采取全新的观念,对外资企业与民族企业要一视同仁。在一国国境内,不管是外资企业还是民族企业,都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积极力量,都能给国家带来税收、就业,它们同为“国内企业”。贸易保护政策的对象不单单是民族企业,而是“国内企业”,当然包括外资企业。有关的贸易与投资政策措施是为了吸引国内外资本在国内从事生产和服务,以促进经济发展、居民收入增加。要逐步扩大对外资的市场准入,一旦允许外资进入相关投资领域,就应给予国民待遇,这也是WTO规则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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