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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物业服务合同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秦凤伟

  随着物业管理这一新行业的恢复和发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物业服务合同基础之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的主要依据,是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者与被服务者、聘方与被聘方之间建立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文件。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含义
  
  所谓物业服务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综合管理与服务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法律与物业服务合同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的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虽然含有“管理”一词,但绝非公法意义上的“管理”,它实质上应当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与以福利性和无偿性为特征、以行政辖区与产业系统为划分依据、以房管所为主导的传统的城镇房产管理关系有着明显的不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
  
  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与物业管理实践,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双务性是指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都须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一方依合同享有的权利恰好是对方承担的义务;有偿性是指任何一方从对方当事人取得某种利益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诺成性是指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物业服务合同即告成立;要式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物业服务合同是要式合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对稳定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都具有重要作用;其二,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还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物业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服务内容具有综合性。物业服务合同是以为特定业主及业主自治团体即业主委员会处理物业管理事务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物业管理事务具有综合性,涉及到的事务不是某一项,而是多项,如小区的绿化、环境卫生、消防、治安、车辆管理、公共设施的运行及维护、信息服务、代收代缴费用(水费、电费、煤气费、取暖费等)以及特约服务等事项。整个物业管理与服务的过程具有整体性、连续性,因而单一服务合同(如保管等)是不能称为物业服务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的内容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等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物业服务合同的种类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出售前物业的产权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主体是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公房出售是中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保证公房出售后顺利实行物业管理,在公房出售前也应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公房出售单位,另一方主体是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竣工之后,由于出售率或入住率未达到应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法定条件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有必要对物业进行管理。此时既然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只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公房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无论是商品房还是公房出售,都伴随着物业产权的转移,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存在是有期限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生效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今后物业管理的规范化实施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公房出售单位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必须充分考虑和维护未来业主的合法权益,代表未来的广大业主认真考察、比较各物业管理企业,并对其有所要求与约束;尤其是选聘自行组建或下属的物业管理企业时更应如此。如果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不利于物业管理的实施,也无法保证购房人在购买房屋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确定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过程中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且容易引起各种纠纷。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当业主入住达到一定比例时,就应按规定及时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前期物业管理的结束,物业管理进入正常的日常运作阶段,即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实施业主自治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对原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前期物业管理进行全面、认真、详细的评议,听取广大业主的意见,做出是续聘还是另行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有的或另行选聘的)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日期一般应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内,最迟不应迟于6个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业主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另一方是经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以年为单位,一般为3年。合同签订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在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根据广大业主的意见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业绩,决定是续聘还是另行选聘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订立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上述两个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它们的客体是一致的,委托事项都是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但两个合同的委托方不同,订立时间、期限要求与方式等都有所差异。不过,两个合同是相互衔接的,从物业管理规范化运作的角度讲,二者缺一不可。除了上述两个合同外,其他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合同,比如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公司(例如保安、清洁等公司)而签订的合同,都不能称其为物业服务合同。
  
  四、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遵循公平、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经充分的协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合同的制订宜细不宜粗。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必须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阐述:(1)项目。即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哪些服务项目应逐项写清。如“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环境卫生”等。(2)内容。即各项目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越详细越好。如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项目包括哪些内容,环境卫生包括哪些部分等。(3)标准。即各项目具体服务的质量标准。如垃圾清运是一天一次,还是两天一次;环境卫生的清洁标准等。必须注意的是在明确质量标准时要尽量少用或不用带有含义不清或模棱两可的词语。如整洁,事实上到底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得上整洁,很难有个具体的、量化的指标标准来判断。而目前,不少物业管理企业正是利用这些含义不清或模棱两可的词语来逃避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的。(4)服务费。即各项目在前述的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下应收取的服务费。物业服务是分档次的,不同档次收取的服务费有很大差异。在明确了委托项目、内容和标准后,服务费的确定往往是双方争论的焦点。要确定合理的服务费,通常要经过详细的内容测算和横向比较。
  (二)合同中不应有无偿无期限的承诺。随着物业管理市场竞争的加剧,一些物业管理企业出于竞标的考虑,往往提出一些无偿无期限的承诺,这对一旦中标后开展物业管理是十分不利的。
  首先,物业服务是有偿的。无偿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仍带有福利性的色彩。物业服务除了公共服务面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外,其他的专项、特约服务等都是面向部分或少数有此需要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一般不可能使所有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都受益。因此,如果无偿提供这部分专项、特约服务,对那些不需要或未享受到该项服务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
  其次,无偿提供物业服务在实践上是有害的,也是行不通的。无偿提供的物业服务仍是有成本,需要支付费用的,无论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物业管理企业不可能也不应该长期承担这笔费用。否则,导致的最终结果只能是将该项费用转嫁或分摊给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三)合同的订立既要实事求是,又要留有余地。物业的开发建造是一个过程,有时又分期实施。在物业服务合同尤其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之时必须充分考虑这一点。比如,24小时热水供应,当最初个别业主入住时,一般无法提供,在合同中就要说明并给出该项服务提供的条件与时机以及未提供该项服务时服务费的适当减免;又如,当一个住宅区分期规划建造时,在首期不应把小区全部建成后才能够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列入合同。这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时尤其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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