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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责任视角下的公司治理结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梁燕婷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建立而成的,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所以股东一经出资便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这部分出资成为了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权的资产,而股东因出资置换出相应的股权。但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的许多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所以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处于相分离的状态,在公司的经营者代理公司的所有者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公司的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许多股东无心或无力参与公司的运营,所以管理人的权利日益膨胀,公司治理问题应运而生,早期的公司治理的目标是降低代理成本,使所有者不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同时又保证经理层能以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所以就形成了狭义的公司治理定义:为提高经营者的积极性,确保公司目标的实现,通过一定的法律手段,合理确定股东、董事和经理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上述内容实施监督的机制。
  公司的社会责任最早于20世纪20年代由美国人谢尔曼提出。此后,掀起了学界的大论战,论证公司是不是只需要照顾股东的利益而可以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进行忽视;公司存在最大的道德到底是只为了股东攫取超额利润还是要兼顾社会责任。各种群众性运动也风起云涌,主要表现为,职工为了争取权益的运动,环保人士为了当地环境、国家环境甚至全球环境而发起的运动,以及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发起的运动。这迫使各个国家的公司不得不正视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整个社会的大环境也开始发生变化,个人本位思想开始向社会本位思想过度,因个人本位主义而产生股东利益至上的股东本位思想被动摇,加之不参加日常经营管理的股东权利愈加的弱化,这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了空间。
  我国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较为权威的定义是: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作为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可以理解为,公司最重要的使命仍然是要为股东赚取利润,但这不是公司唯一的使命,公司运营时也要照顾到包括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通过什么方式来实现这些目标呢?公司的运营目标与方式一般都通过公司治理来完成,由此,公司治理的范畴也被扩大为:公司为协调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实施的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的总和。
  二、我国的公司治理现状难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与德、法相似的二元制治理结构,即在股东会下设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及经理阶层,另设监事会进行监督。但根据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及监事产生办法,在具体运营过程中,根本无法避免“资本多数决”所滋生的“一股独大”现象,运行效果与效率都很差。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有效制衡机制,过分强调股东本位主义,忽视公司的社会责任
  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及监事的任免及报酬事项属股东(大)会的普通事项,需要公司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所以,容易使公司的董事、监事遭受大股东的控制,所谓的“一股独大”情形得不到控制。在这种治理结构之下,股东断然不会自己提出承担社会责任,将自己的利益分享给利益相关者。职工、债权人的利益在无法受到保护的状况下,势必会形成反弹态势,阻碍公司的发展。
  (二)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不完善
  新的公司法已经开始注重对利益相关者权利的保护,在某些条文中体现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如公司法第17条、18条较为系统的规定了职工的一些基本权利,比如签订劳动合同、参加保险、参加培训,参加工会等。但是这些权利并不能够使得职工可以影响公司的经营。我国公司法除了规定国有公司董事会需要有职工参与,其他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强制性的职工参与规定,这就使得现实中职工很难参加董事会,从而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的份额,并规定了具体的份额为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但监事会的表决方式是“人数多数决”,形成决议需要监事人数的过半数才可。所以,职工很难使自己的意愿真正得以实现。现行法的规定无法避免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现象。
  (三)银行被排除在公司治理之外
  公司的资产包括所有者权益与负债两个部分,公司的负债资产来源于公司债权人的融资,具体来源于企业之间资金的拆借、公开发行债券以及向银行借贷。我国公司法及商业银行法对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控制严格,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须符合较高的条件,利用前两种方式借入资本对公司相当的困难,所以银行就成为公司最重要的债权人。公司特别是国有公司从银行贷入大量的资产,银行面临极大的风险,如果公司运营出现问题,公司可以通过破产来逃债,银行就会遭受巨额的损失。可以参与公司的治理,督促公司改善经营管理对于银行至关重要,但根据我国证券法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必须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银行既无法持股成为股东,又无法通过别的途径参加董事会与监事会参与公司管理。所以银行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其在公司管理中可以发挥的独有优势也得不到体现。
  三、如何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有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所以采用了一元制的外部人治理模式,以德、日为代表的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主银行制度下采用了二元制的内部人治理模式。我国在资本市场不发达也不存在主银行制度的情形下,采用以上哪一种治理模式都有偏颇之处,综合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构建既体现股东的利益又承担社会责任,包括职工、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一起参与的共同治理模式,应该是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实选择。具体内容包括:
  (一)完善职工参与制度
  职工人力资本的出资对公司至关重要,因为公司最终的任何工作都要依赖职工去完成,前文已经论证过针对公司经营的好坏,职工同样承担巨大的投资风险,所以可以参与管理是保护职工权益的关键,并且公司的运营决定着职工的收益,所以职工有极强的优化与监督公司治理的原动力。许多学者提出的推动职工持股计划当然对职工是一件好事,但之后职工的身份已然成为股东,而本文主要论证如何使单纯的职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去。唯一的途径就是让职工参加董事会及监事会,首先,我国公司法应该将职工必须参加董事会的范围扩及到所有公司,并可以授权股东(大)会依据具体情况规定职工份额。其次,应当适当加大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份额,提高职工监督的力度。其实看似简单的规定决定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明确体现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及义务。
  (二)确立银行参与体制
  公司经营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所以银行迫切希望可以优化公司的治理,而且银行直接参与公司治理可以较有效的约束经理人,监管公司贷款的使用,在资本市场不发达的我国,信贷市场反而是资本市场中最成熟的一部分。日本的银行可以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甚至成为公司的主宰,德国的银行可以充当中小股东的信托代理人,如上文所述,我国银行很难充当这样的身份。所以银行应该直接参与董事会、监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公司法应该作相应的规定,给银行以进入的可能性,然后做相应的细化规定,既要保证银行依据贷款的金额享有相应的董事、监事名额,又要防止出现银行过分干预公司甚至控制公司的现象。
  (三)建立社会责任董事
  公司除了要照顾以上利益相关者主体的权益,还要承担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在原有的公司治理模式下,公司一味的追求超额利润,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外部监督机制存在很多的盲区,且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所以需要在董事会中设定专门的社会责任董事来充当此任,公司法可以具体的界定这些人的任职资格及任职条件,并规定严格的奖惩措施。当然对于公司社会责任董事的引入不应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应当只适用于那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污染环境可能性的公司。
  (梁燕婷,1975年生,河南洛阳人,河南省安阳师范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的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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