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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创业板公司治理的机制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闵娜 付雯潇

  [摘要]本文针对目前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家族色彩”浓厚、决策效率较低、监督与制衡机制缺失较为严重、主业单一且依赖个人“轻资产”等显著特点,分别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个角度,系统构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创业板公司治理的对策体系,涵盖了决策与监督机制建设、制衡与激励约束机制建设、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外部监督体系、发挥VC/PE监督作用等方面,为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及监管机构相关政策的科学制定等提供相应的结论支持,同时也可为其他类型公司治理制度的优化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创业板 公司治理 机制
  
  一、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特点
  
  1、家族色彩浓厚,决策效率较低
  首批28家创业板上市公司中实际由家族或类似家族组团控股并负责运营的公司有20家,占比高达71.43%。由于公司经理人大多为控股家族的内部人,董事会与实际控制人合二为一的家族色彩异常浓厚,因而董事会的决策不利于集思广益。同时,董事会还可能因其与实际控制人的合二为一而对决策执行过程中的负反馈产生心理排斥,从而决策上更容易产生显著的路径依赖。
  2、监督与制衡机制缺失较为严重
  虽然通过上市,在保荐(代表)人的协助下,创业板公司的内控机制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市场力量的监督,但由于我国独立董事和监事等的待遇状况直接受制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作用将难以发挥。同时,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要是技术或商业模式创新型公司,在独立董事和监事专业知识储备不足及外部专业咨询机构缺位的情况下,对这些公司进行有效监督的难度必然较大。
  3、主业单一且依赖个人的“轻资产”特征显著
  证监会及深交所发布的相关规则、指引等对申请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规定是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因而直接造成了成功登陆创业板的上市公司主业普遍单一。而创业板公司依赖个人“轻资产”的特征也非常显著,相当部分的创业板公司主要是依托控股股东所拥有的某一类技术或创造的商业模式或品牌发展起来的,因而对个人的依赖程度特别高。这种模式不利于公司对内部突发事件或外部冲击的抵御。而在监督、制衡机制缺失的情况下,这些被严重依赖的个人出于自身效用最大化考虑将更倾向于采取极端激进或保守的行为,从而公司治理效果必大打折扣,并最终不利于技术或商业模式的可持续突破。
  
  二、完善我国创业板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1、决策与监督机制建设
  (1)切实提高董事会、监事会尤其独立董事、监事的决策和决策监督权力。由于我国采用的是“二元制”决策和监督体系,股东大会虽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理论上可对董事会决策和管理层经营状况进行监督,但因股东大会召开频次问题使得董事会在作为实际决策机构时与实际控制入易“二合一”,因而事实上缺乏有效监督。因此,应通过提高董事会的集体决策能力、提升监事会的监督权力来提高董事会决策水平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具体来说,可采取的策略包括:提升非管理层人员担任董事的比例,尽量避免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担当,以提升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对管理层的有效监督;提高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比例,尤其应吸收相关技术型、管理型专业人才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以提高决策和监督水平;改变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待遇受制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局面,增强其独立决策和监督决策及决策执行过程的权力等。
  (2)提高公司重大经营战略调整时中小股东的投票权,从而更有效地发挥中小股东的决策和监督作用。建议采用修正的累积投票制来具体实现,即拟进行重大战略调整时,赋予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较大权重且可累积计算。而对于控股股东或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如5%及以上)依然采用直线投票制。
  (3)强化原股东及战略投资者行为公告制度。我国创业板公司的原始股东大多就是实际控制人,为维持公司决策的稳定性并遏制原股东短期套利行为,宜在实行一定期限禁止流通制度的基础上,推行原股东及战略投资者或大股东(如持股比例5%及以上的股东)持股预公告制度(区间买卖),以避免严重依赖个人的“轻资产”运营模式遭受冲击。此外,为约束原股东决策过程中的道德风险,还可引入控股股东赔偿机制等。
  
  2、制衡与激励约束机制建设
  完备的创业板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还需要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之间构建适当的制衡机制,并对实际控制人行为构建一套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我国这种家族控制模式下特有的“双重三层代理”问题增加了有效制衡和激励约束机制发挥应有功效的困难。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突破:第一,在董事/监事长、独立董事/监事及核心管理人员任免上引入修正的累积投票制,以进一步提高中小投资者的话语权,降低第二重代理可能引发的负面效应;第二,实施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借鉴博弈论的相关研究结论,可以预期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激励过度(或不足)及固定期限的激励制度安排等都将不能达‘成预期的激励约束目标,因此股权激励制度建设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激励的度和期限问题;第三,针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合二为一状况,在引入控股股东赔偿机制的同时,还应积极推行强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份回购制度,加强上市公司市值管理。
  
  3、内部控制机制建设
  鉴于我国创业板公司在日常运营监督方面的低效甚至缺失,而通过在创业板上市募集资金是控股家族或实际控制人违规的直接诱因,同时这些资金也是推动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最重要的推手之一,因此,还需特别关注以募集资金使用控制为具体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建设。第一,应建立对所募集资金使用方向和进度的定期内部公告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创业板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需定期对募集资金的使用状况向董事会、监事会做出报告,并对其他股东相关质询给出恰当答复,以便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二,还应建立严格的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资金往来内部监控制度。通过对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资金往来的实时、系统监控,可有效防止实际控制人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的便利占用上市公司募集的资金,以维护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此外,由于我国创业板公司具有显著的“轻资产”运营特征,在公司其他核心人员(包括投资、管理、技术、营销等)行为监控方面也需要予以特别的关注,可通过构建严格的契约关系来具体实现。
  
  三、完善我国创业板公司外部治理机制
  
  我国创业板公司有效治理结构的构建,因存在显著的“双重三层代理”问题,故而单靠内部治理制度建设依然不够,还需要有相应的外部治理制度安排予以配合。
  
  1、进一步完善我国创业板公司外部监督体系
  (1)强化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交易所等对创业板公司的监管。可借鉴美国SEC及NASDAQ的市场监管策略,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不仅要进一步完善定期信息报送和公告制度、临时公告制度、对业绩和赢利的预期研究及公告等,同时还要特别重视创业板公司抵御风险能力较差这一特征,要求

创业板公司加强相关事件对公司运营影响的预测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做好信息预披露工作。此外,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交易所等还需要加强不定期突击(现场)检查的力度,以提升监管的震慑力。
  (2)充分发挥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地方证券业协会、上市公司协会等组织的自律管理功能。证券业协会作为以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主体会员的自律性组织,在对创业板公司进行监督时主要是通过间接路径实现的。具体要强化对保荐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加强对保荐和持续督导行为的监督、检查等,并加强与证监会和交易所在信息共享方面的合作。此外,还应加快完善上市公司协会章程及自律规章制度。
  (3)在发挥保荐(代表)人监督检查职能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保荐(代表)人的引导作用。保荐(代表)人是将公司推向创业板并成功实现上市融资的主要推手,根据证监会、深交所出台的相关规则,保荐(代表)人应对创业板公司进行至少三年(IPO)或两年(增发等)的持续督导,并指出应从信息披露、规范运营、公司治理及内控制度等几个方面来具体执行督导责任。然而事实上,保荐(代表)人在规则和指引中所体现的主要是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监督检查作用。因此,应特别强调保荐(代表)人在信息披露、提升公司内部治理水平等方面的引导作用。
  (4)充分发挥各类中介机构的监管功能。包括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创业板公司的财务监督作用;发挥律师事务所的监督作用,可借鉴国外经验推行律师事务所主导的“集体诉讼制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作用;以规范资信评级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运营为抓手发挥其监督作用。此外,在充分发挥上述各类机构的监督检查作用基础上,还应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强化对相关传言的尽职调查。
  
  2、加强发挥VC/PE的监督作用
  相对于其他类型投资者而言,VC/PE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在投资机会发掘、投资风险控制、企业经营管理、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前景分析等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首批28家创业板公司中有21家的前10大股东构成中有VC/PE的身影,可见其作用已经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但是,这些VC/PE对企业影响力相对有限(仅有2家主导),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VC/PE各优势功能的发挥。
  针对VC/PE在创业板公司治理问题上存在的不足,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推动VC/PE的优势功能发挥:首先,通过严格申请上市条件,强制性提升VC/PE在上市公司决策和监督机制中的影响力,通过外部力量的强制性介入破除我国创业板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其次,在提升VC/PE影响力的基础上,通过严格VC/PE在上市公司中的退出审批机制,并引入VC/PE赔偿机制,以对VC/PE增压来推动其主动参与和监督上市公司运营;再次,在公司治理结构优化方面,应为VC/PE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提供便利等。我国创业板市场起步时间尚短,必须正视创业板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认知和实践上的不足。除了上述各项完善公司治理的对策外,还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专门的经理人市场建设、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的外部生态环境等。
  
  [参考文献]
  [1]王明琳、周生春:控制性家族类型、双重三层委托代理问题与企业价值[J],管理世界,2006(8).
  [2]苏启林、朱文:上市公司家族控制与企业价值[J],经济研究,2003(8).
  [3]何基报、刘钊:香港创业板公司违规特征及市场监管对策o],证券市场导报,2008(7).
  [4]Duane Windsor:Tightening corporate governance[J]Joumalof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2009,15 (3).
  
  (责任编辑:李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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