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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股东中心论”在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中的借鉴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庆侠

  [摘 要] 鼓励大力投资兴业以发展市场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根本战略措施。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是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遍奉行的两大理念。基于上述两个角度,文章主张我国应建立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并以此对我国新公司法的创新与不足进行了评议。
  [关键词] 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中心论;借鉴评析
  [中图分类号] F276.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6-0174-03
  [作者简介] 张庆侠,河北工业大学分校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河北 廊坊 065000)
  
  从历史的眼光来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体系、政治体制及经济制度,因而演化出多样化的产权结构、融资模式和要素市场,进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主流的分类法是按照投资者行使权力的情况将公司治理结构分为两种模式:外部人模式与内部人模式。其中,外部人模式以英美等国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英美模式或美国模式;而内部人模式主要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大陆模式。它们的理论基础分别是“股东中心论”和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主义。
  
  一、发达国家公司治理模式评析
  
  基于对公司到底应该服务于谁的利益的不同认识,对公司治理的价值取向也就产生了一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治理的中心在于确保股东的利益,确保出资人得到其应得到的投资回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治理应该考虑包括管理者、员工等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一种扩大化了的股东治理。而最近理论界趋向于认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本质在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平等参与和合作。
  从美、日、德的公司治理比较来看,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为股东中心(至上)主义,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衡量公司治理效率的标准。它有效运行的基础是发达的金融市场、分散的股份所有权以及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等外部力量,其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主要是通过完善的市场激励约束监管机制和完备的法律体系来实现的。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是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结构实现股东、企业经营者以及员工对公司的共同治理,是以有效的内部架构为特色的;但与此同时,银行在德国企业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日本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是企业法人相互持股现象十分普遍,公司治理是建立在相互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日本银行在企业融资和监控方面也有实质性参与,日本公司治理的效率以社会资本回报的最大化为衡量的标准。由此可见,德日模式主要是建立在利益相关者理论基础之上的。
  在新的经济社会环境之下,两种公司治理模式都在发生演变,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英美公司和德日公司都在审视各自治理模式的不足,并重新加以调适。两种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有必要相互学习,优势互补,同时重视“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监控作用,这一过程也正是二者趋同化的演变过程。同时也给中国的公司治理指明了道路。需要说明的是,正如经济的一体化没有同化所有的国家一样,两种治理模式的趋同化也不会最终同化各国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从前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共同的规律:
  第一,公司治理问题的本质被认为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委托――代理问题,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产权关系的演变过程和相应的代理风险的产生过程。公司治理的产生是如此,今后的发展也必然如此。从古典企业历经“法人革命”和“经理革命”,再到具有相对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其实是一个伴随着企业经济环境变化的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和演化进程。
  第二,公司治理机制是有路径依赖的,企业管理的实践和历史传统在公司治理机制的确立和演进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为什么各国的公司治理机制非常不同的原因。公司治理属于企业制度范畴,它是企业长期发展演变的产物,受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和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济因素。
  第三,治理机制的选择是要进行成本和收益比较的。这是公司自己内部的事情,必须坚持私法自治原则,由公司自己决定;只要作为私法主体的公司在不损害社会的公益之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就是正当的,这是出它自身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借任何借口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限制的;在以限制国家公权力以服务民众的宪法和宪政最高层面,还得以创设良好的公共制度环境以提供服务。一个好的治理机制组合,一定是在特定环境下净收益最大的组合。
  
  二、我国公司治理理论与运作模式的借鉴选择
  
  1.坚持公共政策导向。公司法采取传统的以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法律机制,还是采取现代的以社会责任为理论基础而平衡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旨归的法律机制,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应当是一个国家整个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反映了现代公司立法的最新发展要求,将公司视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并将公司法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作为自己的任务。这似乎表明了我国新公司法的先进性,然而考诸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则值得一番仔细的考量。当前我国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建设阶段,整个社会经济也处于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阶段,工业社会尚未完全建立,遑论后工业社会。因此,尽管近20年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为世界所瞩目,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是很低下的,公司的发展与西方国家的上百年公司发展史相比较也是处于刚刚起步阶段。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出于提升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公共政策考虑,我国的新公司法仍应着重强调股东利益的保护为重,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加快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而不应当过分强调公司法的利益平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新公司法应该将公司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定位在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方面,只有在强调公司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采取委托-代理理论的前提之下,公司法才能强调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这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有而正确的内涵。
  2.股东中心主义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基本趋势。股东中心主义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仍然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终极要求和现实反映。公司真正的权利中心是股东,对股东的终极保护仍是公司法的核心。这是因为: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安排目的在于处理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以利于懂经营、会管理的董事会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各自法定的固有权限的明确划分是建立在这样的一种假设之上的,即: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和最终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作为社员的股东就像国会的议员一样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力。由此可知,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相比较,股东大会只是从其原先无所不具的职能当中将部分职能授予给了董事会(法律只是对这种现实的确认而已),股东大会只是丧失了部分职能而非地位的动摇与丧失。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机关,其真实含义是出资者的意思决定机构的架构并拥有公司重大事项最终决定权,而非意味着将公司其他机构的权限都包揽无余。
  第二,公司经营管理权通过公司法授予给了董事会,公司又往往被董事会控制,由此人们认为公司权利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了董事会,从而有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这同样是一种误解。因为经营者控制公司的本质是对经营的控制,而不是对公司根本事项的决定,诸如章程修改、合并解散、营业转让等生杀大权完全掌握在股东大会手中,甚至董事的任免权仍为股东大会牢牢掌控。实践中因股东分散、消极参与等原因造成股东大会的形骸化,这只是股东自身而非公司立法的问题。公司法的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等仍然是以关怀股东权力(利)为根本进行设计的,实现和保护股东的理念渗透在整个公司法之中――公司法所确立的法则,不是股东而是董事服从公司的权力。

  3.股东中心治理模式的制度创新。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是一部以效率优先,促进投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因此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成为其基本的宗旨,股东中心治理模式的采行成为新公司法的一项巨大的制度创新。根据国际经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我国新公司法业已成为一部先进的市场经济法律。
  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权保护的立法宗旨,重申了股东常见的权利,而且还引进了新的股东权利和增强了权利保护的程序性规定,具体法律制度创新有以下主要几方面:
  (1)明确区别公司股东重大权益,并与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相区别。
  (2)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增加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手段,增设了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这就为确保股东知情权,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增加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披露义务,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行使。
  (3)明确赋予股东对于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强化了股东和股东会对经营管理层的约束,从而既有助于保护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又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4)增加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完善了股东大会通知制度。这一新增加的中小股东权利意味着从法律上废除了董事会对提案权进行实质审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东大会的权利,将提案权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关联性交由提案股东负责。
  (5)引进累积投票制,完善了表决制度。累积投票制是对传统的“一股一票”表决原则的突破,通过该项制度,增强了小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权重,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成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措施。
  (6)依法赋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7)建立了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
  
  三、股东中心治理机制进一步的完善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大致来说尚存在以下几个主要不足之处:
  1.须对公司转投资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小股东权益。基于坚持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于转投资不再设置任何限制,完全将它留给公司章程。这在实践中给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果公司章程也对转投资没有设限,那么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的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即使公司章程设有规定,大股东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而使转投资变得十分容易。在转投资无限额的情况下,大股东可以把公司的全部净资产都转移出公司;一旦转投资成功,则被投资企业就完全脱离了投资公司小股东的控制,那么公司法为小股东所设置的一系列权利都不能运用到被投资公司。
  为了纠正这一弊病,维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在实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允许投资公司的小股东对被投资公司的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或者小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的最高限度设置在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之内,超过该比例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进一步完善股东衍生诉讼制度。衍生诉讼区别于直接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胜诉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依其所持股份而间接受益,且根据债权优于股权的原则,原告股东的间接利益还存在着落空的危险;而原告股东一旦败诉,则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对原告股东而言,其胜诉所得的利益与败诉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对称的,原告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较大的,所以如何鼓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积极行使衍生诉讼提起权,便成为各国股东衍生诉讼制度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我们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3.放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大到了会计账簿,但同时赋予了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使得股东这一当然的权利几乎都不得不通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甚至即使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查阅权,其范围也只限于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原始凭证,从而使得知情权毫无意义。
  这一不足指出有待于公司法进一步修订,在修订之前可以采用以下措施:(1)可在司法解释中将会计账簿解释进行扩大化解释,把原始会计凭证包括在内,同时把“不正当目的”限制在从申请人已经发生的行为可以明确证明的范围内;(2)小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坚持写明股东对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交易凭证等资料的无条件查阅权;(3)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仿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做法,约定股东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公司应当给予配合,并且费用由聘请会计师的股东承担。
  4.对公司压迫(oppresSion)应予提供法律救济。公司压迫是指在同一公司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侵害的行为。尽管增强公司自治应该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和特征,但其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之下,如果公司章程设计不周到,那么公司自治就变成了大股东的控制,势必对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我国新公司法对转投资已经不加限制,增加了公司章程任意性规范的比重等措施,可以预见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大小股东之间的压迫现象存在着增加的可能性。尽管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范围很广的诉权,但是小股东的各项权利不可能都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样的成本太大了,不符合效率原则。
  为解决这一潜在的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收购、任命临时董事以及任命监管人或其他第三方等司法救济方式;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小股东对公司压迫的强制解散请求权;或者由小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前述两种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陈昆玉.论公司治理模式的趋同化演变[J].辽宁大学学报,2001,(3).
  [2][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3][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喻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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