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完善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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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鸿浩
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公司法》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两大支柱制度上,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模式。在资本制度上,体现出从过去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在公司治理模式上,一方面借鉴了国外有关公司治理的先进理论,另一方面吸收了《公司法》实施10余年来,国内公司治理模式发展的有益经验。
一、新《公司法》的进步之处
(一)进一步规范公司的权利能力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限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批准的项目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受限制。 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不再保留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对其所累计投资额未作限制。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有必要对公司担保行为加以规范。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二)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在《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各方面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同时,要求注册资本一次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新《公司法》修订对这一问题做了相应的修改: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三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三)“一人公司”写入法律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尽管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有不同看法,但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做出了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公司法》中增加“一人公司”的形式,为个人提供了一个新的投资渠道,以利于鼓励个人消费资金转化为投资。
(四)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
强化了董事长的制约,同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五)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为进一步严格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关联交易等做出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还规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六)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专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为深入改革提供了特别的制度支持。
新《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七)增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坏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十分重要。
综上,新《公司法》丰富、完善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公司法理论,改变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准则,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将更有效、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
二、新《公司法》仍然存在不足
(一)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限制过严
新《公司法》第34条虽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展到会计账簿,但又赋予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使股东这一本属于当然的权利几乎都不得不经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更有甚者,即使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查阅的权利,查阅范围也只有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这样的知情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说基本上没有意义。有限责任公司在许多方面更类似于合伙,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人数较少,组成公司是基于其相互间的信任关系,股东往往兼具投资者合经营者的身份,投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销售产品或服务直接获得营业利润,这与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这些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被赋予更广泛的知情权。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而同样是股东,只因为是小股东,其知情权就必须接受法律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股东的知情权不是表决权,不应因持股大小而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有强制披露的义务,股东即使不查阅公司经营,财务信息,仍有许多公开的渠道可以获得;而有限公司信息对外不公开,其财务报告的制作也缺乏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的外部监督,更容易存在造假的可能。如果在股东内部也不公开,小股东就更无法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并进而保护自己的权益了。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拒绝查阅。也就是说,法院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也会判决不准查阅,但对于“不正当目的”如
何认定却是不明确的。在法律上,认定行为容易,从已发生的行为去推论行为人的目的也容易,但股东在要求查账时,行为还没有发生,这时候去认定目的,可能只有猜测了。《公司法》允许查阅会计账簿,却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从会计师或审计师的角度来看,账等于白查。会计账簿可以伪造,有时甚至有一黑一白两本账,而原始凭证却不容易伪造。
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签订的合同等交易信息及会计凭证等财务信息对所有股东必须无条件公开,新《公司法》的规定只反映了大股东的意志,实属不当。
(二)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不明确、不统一
对于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或数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笔者称之为“瑕疵股东”。新《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权时,只有在第35条有关分红权和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中使用了“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概念,在有关表决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规定中,仅仅使用了“出资比例”这一概念。由此引发了一个饶有趣味的问题,即新《公司法》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的限制似乎不明确,也不统一。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是非常明确,即瑕疵股东对未实缴的出资部分不得分取红利并不得认缴增资。《公司法》如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对于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实际的股东权利,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的应有之义。那么,此法理基础是否也可以适用于其他股东权利呢?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72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187条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在这些按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权利中,可以看到并没有使用“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概念。这些条文中的“出资比例”,到底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指认缴的出资比例并不清楚。在《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知情权、第75条规定的收购请求权、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请求权等非以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权利中,对瑕疵股东并无限制规定。可见,《公司法》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似乎不明确,也不统一。而如果不加限制地让瑕疵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会导致十分不公平的结果。如,一个控股股东虽未实缴出资,但因其表决权无限制,则仍可控制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一个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仍享有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甚至解散公司请求权。
(三)对决议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善意第三人保护未做出规定
《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这一原则普遍适用,那么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在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也将产生追溯力,自始无效。但在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前,公司可能已根据决议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例如公司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如有该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如何处理?如果决议是因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则第三人至少也应该知道决议内容违法,故不成立善意第三人;但如果决议是因为程序瑕疵而被事后撤销,则因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知道该程序瑕疵而构成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判决合同无效,而且继续履行合同。对该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未对此做出规定,建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决议程序瑕疵或内容违反章程可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这是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如果公司故意不给某一股东送达开会通知,导致该股东未能参加会议(未通知的不可视为弃权),事后公司对该股东也故意隐瞒做出决议一事,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决议做出之日起算就很不合理,等于剥夺了他的撤销权。当然,作为除斥期间,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但至少应增加一个例外条款,即如公司不能证明已通知股东开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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