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萝卜种子质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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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本刊编辑部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27日,厦门市某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消保会)接到该区新店镇农民郭某的投诉:反映其向新店镇洪某购买了8筒台湾“合欢7寸”胡萝卜种子,购买时未索取购货凭证,购后进行种植。到胡萝卜收获季节,郭某发现种植的胡萝卜因色泽较差,无人问津。看到同村其他村民种植其他品种的胡萝卜都卖了好价钱,郭某觉得是洪某出售给自己的“合欢7寸”胡萝卜种子质量方面有问题所致,遂多次与洪某交涉要求赔偿,但均未果,于是向区消保会投诉。
[处理结果]
区消保会经调查了解,双方纠纷的焦点是对“合欢7寸”胡萝卜种子质量问题有歧义。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种子案件中,种子质量鉴定时间较长,且目前因多方面的因素,种子质量鉴定技术指标要求高、费用亦高。而本案中的胡萝卜已经到了收获的季节,经不起长时间的等待,因此采用送检的方法法理上行得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难度。
经了解该胡萝卜种子系还未经农业部门推广种植的种子。当时购销双方口头约定,要先小面积种植,待种植成功才收取种子款。但郭某却固执地将家里的土地全部种植该胡萝卜品种,因此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洪某知道此情况未制止也没提供任何技术指导,需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胡萝卜收获的季节已到,拖延时间只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在区消保会多次调解下,销售方洪某同意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此批胡萝卜成品进行收购,总价款1万元。
[案例评析]
首先,本案是否应由消保会受理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诉方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自然人,不是经济实体。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导则》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产生的纠纷,不予受理”。因此区消保会可以不予受理该起投诉案。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农民购买种子,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由于怀疑种子出现了质量问题,向区消保会投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区消保会采用第二种观点。
其次,《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被诉人洪某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将未经审定的种子进行经营和生产推广,违反了上述规定,给郭某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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