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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诉讼制度探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伟群

  摘要:票据因遗失、灭失等发生票据事故失去票据的时候,失票人就无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其利益也自然受损。为使失票人免遭利益损失,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以及请求付款诉讼三种补救措施。可是,从英美法体系中移植到我国票据法中的请求付款诉讼这一制度却在我国并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问题,本文从中、英、美不同的法律规定出发,探究原因,积极开展讨论。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者;公示催告;请求付款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10-0073-03
  
  一、 问题所在
  
  在全球票据法律体系中,中国的《票据法》极具特色。一方面它的结构属于大陆法系体例,而内容则又参考了许多英美法系的做法,如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既规定了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程序又采用了英美法通常的诉讼程序。那么,我国《票据法》为何要如此规定?其原因何在?这是因为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公示催告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所致。公示催告是催促第三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为目的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通常是通过张贴于人民法院公示栏内或者登载于全国性的报刊上进行告示。可是,这样的公示催告的公示力并不充分,让现持票人即第三人获知这一告示并非易事。另一方面,要求一般民众尽到积极的注意义务,对有无公示催告一一查询。毫无疑问,这种近乎苛刻的要求既不实际也无可能。所以,尽管说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赋予了第三人权利申报的机会,但是公示催告明显缺乏公示力,因此刻意要求让第三人关注公示催告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为了确保法律制度的一贯性和稳定性,我国的《票据法》在采用大陆法系公示催告制度的同时,又吸纳了英美法系的请求付款诉讼制度。该条在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将公示催告制度和请求付款诉讼规定于其中,展现了一种全新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者求全补缺的积极姿态。
  可是,由于该款对请求付款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例如诉讼主体、法院管辖、担保提供等重要内容均未有任何涉及,这些缺失会给失票人提起诉讼带来一系列的障碍。
  以下,本文就我国的请求付款诉讼制度特点和不足进行分析和评论。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逐一进行探讨。
  
  二、英美法中的请求付款诉讼
  
  与大陆法系的除权判决迥然不同的是,在英美法中,有价证券丧失后不采取直接宣告其无效的消极办法,失票人只要向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就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那么,即使将来出现了善意第三人请求付款情况,债务人向第三人付款支付后,仍可凭失票人提供的担保再向失票人提出补偿,这样就能有效避免重复付款的发生。
  1.英国票据法。
  英国票据法设有票据逾期前的补救与进行诉讼这两种不同的补救措施。
  (1)逾期前的补救方法。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任何票据在逾期前已遗失的,在遗失前的该汇票持有人可向出票人申请取得另一张具有相同条款的汇票,如出票人要求该持有人提供保障的应予满足,以备在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补偿。如出票人在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
  不过,在这种场合下所提供担保的种类,究竟指物质担保还是人的担保,英国票据法并未作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可由当事人之间协商决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决定该担保的种类和金额。
  (2)根据丧失票据提起诉讼。
  按照英美法上的一般原则,具有流通性质的丧失票据,不能适用诉讼法上的请求。但是英国的票据法第70条规定却允许丧失票据适用诉讼法上的请求,显见这是一个特殊的例外。而且,失票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补偿损失,这一问题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根据失票的具体情况决定失票人应该提供的担保额。可见,此时法院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2.美国统一商法典。
  有关证券丧失的内容,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3编中对此有所规定。1990年,该商法典被修改,与丧失证券相关的规定由原来的旧规定3一804改为新规定3一309条。在内容上,新规定较旧规定更为详细。
  (1)修改前的规定。
  从1990年修改前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规定可知,失票人作为诉讼的原告,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拥有请求权,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不过,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二次付款的发生,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2)修改后的规定。
  根据1990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被请求付款人因为失票人以外的第三者的支付请求而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就不能下达对失票人有利的判决。除非只有对被请求付款人提出了相当的、适宜的保护,那么这种保护可以不拘任何形式。
  将新旧规定进行比较就可发现,新规定第3-309条的修改的重点在于,把原来旧规定第3-804条中规定的法院可以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改为“适宜的保护”。根据修改后的第3-309条规定,法院认为被请求付款人由于第三人的付款请求而遭受利益损害却得不到适宜保护的时候,不能作出有利于失票人的判决。如果能够有相当且又适宜的保护,那么不管是什么方式都可提出。而根据旧规定第3-804条的规定,将来丧失票据一旦被提出的时候,为了不让债务人蒙受二次付款的损失,法院可以命令失票人提供担保。与旧规定进行比较,新规定采用了“适宜的保护“这一灵活又具柔性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在运用方式、手段上的灵活性和柔软性一面以及追求结果的合理性方面,新规定无疑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三、我国对于请求付款诉讼的相关规定
  
  提起请求付款诉讼是我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对丧失票据予以补救的一大救济措施。该内容规定于票据法第15条第3款中。由于该款对请求付款诉讼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下,将围绕这些内容,对我国的丧失票据请求付款诉讼制度展开分析。
  1.票据逾期前的票据补发和支付请求。
  按照第35条的规定,包含了补发票据和向债务人请求付款两种情形。
  (1)票据丧失发生在票据权利逾期前的,当失票人在提供担保的场合下向出票人申请取得另一张与遗失票据具有相同条款的汇票(复本)而遭拒绝的,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出票人补发票据。因为,失票人因丧失票据就有可能蒙受经济损失。可见,强加给出票人补发票据义务,就是给失票人弥补损失提供了一种契机。
  (2)丧失票据并不因为遗失、被盗而失效,既然丧失票据仍为有效票据,那么就不能排除善意取得票据第三人出现的可能。所以,一旦出现善意取得者凭票请求付款的时候,对债务人来说就有可能发生重复付款的危险。那么,为了不使债务人利益无辜受损,失票人应在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可请求付款,这属情理之中。问题是,如果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之下,付款请求仍遭拒绝的,失票人则可以通过诉讼办法强制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失票人因上述两种原因提起诉讼的,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规定”中明确了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以便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这一点非常合理。

  2.丧失票据的返还。
  按照第37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票据丧失后,如果现持票人是善意取得该票据的,他的票据权利能够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票据善意取得就是以牺牲失票人(原来的持票人)的利益来保护现持票人利益的一种特殊技术规范。票据是一种能够流通的有价证券。在流通过程中,票据的合法取得者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当一旦判明现持票人为偷盗者、拾遗者等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这些持有人实际上成了票据上的无权利人,他们的利益自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当然可以用强制的办法要求无权利人将丧失的票据返还给失票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普通大众来说第37条的内容是不言自明的,对此特别规定显然是多余的。
  3.担保下的付款诉讼。
  按照第38条规定,失票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应该向人民法院说明票据的记载事项和内容,提供证明自己曾经是该票据权利人、以及票据遗失的经过等有关书面材料。失票人应尽可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便法院迅速判明真相。失票人还必须提供相当于票据记载金额的担保数额。
  法院在认为失票人的申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而且已经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要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判决。不过,担保何时解除、不经担保直接提起诉讼有无可能、以及失票人没有能力提供担保的情形之下,有哪些变通方法,使失票人照样可以实现自己的票据维权目的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最高院规定》中并无明确的界定和说明。以下,在寻求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上,笔者作点有益的尝试。
  (1)担保解除和免除。
  究竟在何种场合下担保可以解除。我国的学者认为,提供的担保的期限应当不少于该票据消灭时效的期间。笔者认为,解除担保这个问题,应该先从被要求提供担保的起因方面进行考虑。前已所述,丧失票据后,仍不能排除善意取得的发生和存在,因此,债务人在向失票人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的时候,为了弥补发生二次付款而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失票人必须提供担保。也就是说,提供担保是失票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并且提供这笔担保金的本意就是用来防备善意取得者的情形。那么,反过来讲,到票据的消灭时效完成为止这一段时间里,如果没有出现主张权利的第三者,担保应被解除也自在理中。所以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
  那么在担保期限中间,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失票人可否向法院提出解除担保的要求。如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或者票据由于灭失不可能重现、以及其他的诸如物理形态消失今后不再可能出现第二次付款的特定情况下,失票人提出解除担保乃是一种合理的要求,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对于担保的设定和解除,应该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判断,使担保问题处理更具灵活性。
  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解除担保以外,在某些特定的场合,担保的免除也不无可能。例如,票据是因为烧毁、撕碎等方式彻底消失,从一开始起就不存在善意取得者再现的可能,自然也就排除了二次付款的危险。这此情形之下,失票人当然可以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请求付款的诉讼。这类场合,笔者称之为担保的免除。
  (2)不能提供担保的场合。
  我国的学者一般都认为,失票人在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裁定票据债务人将应该支付的票据金额提存于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机关保存。票据债务人依照法院的裁定提存票据金额的,应该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
  提存的期限由法院决定。提存的期限届满前没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失票人则可以领取票据金额及利息。至于提存期间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失票人承担。
   笔者认为,如当票据已经灭失不会出现其他权利人的场合,或者票据的时效已经完成,这样二次付款的危险在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即使还处在规定的提存期间内,失票人也同样可以向法院请求领取提存的票据金额,使自己的票据权利能够尽早得到实现。
  (责任编辑:姜天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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