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合理避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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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企业的避税、逃税行为,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许多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还是给企业合理避税留下了适当的空间。本文根据相关条款就企业合理避税进行简单分析。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合理避税
一、避税分类
(一)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避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有许多税收优惠政策是特别针对某些产业的扶持,如对从事农、林、牧、渔,公共基础等产业的企业的一些税收减免等优惠,如果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等,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则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只要企业及其活动符合国家本身的立法意图,自然而然地就可以享受到相关的税收优惠,从而实现避税。
(二)非违法的避税
这类避税行为并不是国家所引导的,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者意图相违背,但其行为本身不与国家的法律条文直接抵触,这就是大多数企业都研究的税收筹划问题。也就是在上述符合国家立法意图避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合理避税空间,充分利用法律边际以减少企业的税收成本,这是一种在税法的大前提下,当存在多种可选择的纳税方案时,企业可以凭借对税法的熟练掌握,选择一个较低税负的纳税方案,从而达到降低税收支出以控制成本的目的。本文所要重点分析的就属于这类避税,也可以看作税收筹划。
(三)完全不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避税即逃税
此类避税行为完全不符合国家的立法意图,比如有的企业采用到香港、新加坡、开曼群岛等国际避税地进行注册设立虚假企业,再与国内工厂进行贸易,或者直接利用转移定价,即人为改变价格,通过设立在不同国家与地区的企业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人为控制利润,达到逃税的目的,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合理避税方式
(一)针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合理避税
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企业通常会投资设立一些下属公司,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形式、税率、税收优惠等规定都有比较大的变化,从而对公司如何选择下属公司的组织形式带来了影响。因为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的企业获利方式,其所得税税负也会不同。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单独核算,其获利与否对母公司的利润并无影响,它是作为独立核算的居民企业单独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如果子公司属于小型微利企业,则可以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使整个企业集团的税负降低;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法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与母公司合并纳税。如果分公司属于需要大量前期投入的公司,则往往在设立初期,会产生亏损的,与母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降低整个企业集团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1:2008年1月,甲公司打算新投资设立一家公司,而估计这家公司2008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10万元,甲公司2008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200万元,下面分两种情况分析:
情况1:新设立的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则子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0×20%=2(万元)(假设子公司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25%=50(万元),整个企业集团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50=52(万元)。
情况2:如果新设立的公司为甲的分公司,则整个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0+200)×25%=52.5(万元)。
可以看出,设立分公司比设立子公司要多缴纳0.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所以,对于新设立的小型微利企业来说,设立子公司可以避免一部分企业所得税。
例2:2008年1月,乙公司打算新投资设立一家公司,而估计这家公司2008年可能亏损60万元,乙公司2008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200万元,分两种情况分析:
情况1:新设立的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则子公司本年度亏损,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亏损的部分结转以后年度,待以后年度所得来弥补,乙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00×25%=50(万元),所以整个企业集团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50万元。
情况2:如果新设立的公司为分公司,则应汇总纳税,整个企业集团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0-60)×25%=35(万元)。这样一来,设立分公司比设立子公司要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0-35=15(万元)。
所以,如果预计新设立公司需长期投资且前期投资较大,那么,设立分公司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在设立新公司时,在综合考虑和适当预测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设立不同形式的企业来进行合理避税。
(二)优惠税率的合理避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如对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按20%的优惠税率进行纳税,所谓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所以,在企业筹建之初,企业就可以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来考虑是建立一个比较大型的企业,还是筹建几个小型企业,并尽量靠近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认定标准。当然其前提是,不论采用哪种筹建方式,都不能违背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不能为了节税而限制了企业发展。
(三)通过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进行合理避税
税法对不同情况下的收入确认时间并不相同,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的,以收到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作为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若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则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的确认时间;而如果采取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则在货物发出时确认收入实现;在委托代销商品销售的情况下,则以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可以看出,不同的销售方式,其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就不相同。所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适合的销售方式,以推迟收入的确认时间,从而推迟相应所得税的缴纳。所推迟的应纳所得税额,相当于一笔无息贷款,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比较好的避税方式。当然,企业不能只顾避税,而忽视财务风险。企业要在保障销售收入能安全收回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收入确认时间。
(四)通过成本费用筹划进行合理避税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又同时对某些费用限定了扣除比例。例如对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另外,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可充分利用新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的合理筹划。
例3:某一服装制造企业A,2008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为50 000万元,当年广告费为8 000万元,业务宣传费有1 000万元,其业务招待费为500万元,A企业2008年度的税前利润为15 000万元。那么,A企业2008年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如下: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8 000+1 000)-50 000×15%=1 500(万元)
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计算如下:
发生额的60%=500×60%=300(万元)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0 000×5‰=250(万元)
300>250
所以,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500-250=250(万元)
则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1 500+250=1 750(万元)
2008年度A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15 000+1 750)×25%=4 187.5(万元)
沿例3,如果A企业选择将其销售部门分离出来,单独成立为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B,B公司为非零售销售公司,税务额定交纳增值税。A企业以40 000万元的价格将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B,此时,A企业实现的税前利润为5 000万元,B公司再以50 000万元的价格将产品对外销售,B公司实现的税前利润为10 000万元。A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广告费为3 000万元,B公司的广告费为5 000万元,A企业业务宣传费500万元,B公司的业务宣传费也为500万元,A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B公司业务招待费为300万元。这样,站在整个集团的角度,就多了一笔销售收入,那么相应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就多了一笔销售(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扣除比例的依据,而增值税是每个环节都可以相互抵扣的,所以并不会增加企业的增值税额,也不会增加相应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而且整个集团的利润也是不变的,还是5 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计算一下新情况下A企业、B公司及集团公司2008年的应纳所得税额:
1.A企业
A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销售(营业)收入的15%=40 000×15%=6 000(万元)
A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
=3 000+500=3 500(万元)
即A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即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了。
A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发生额的60%=200×60%=120(万元)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40 000×5‰=200(万元)
A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200-120=80(万元)
2.B公司
B公司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销售(营业)收入的15%=50 000×15%=7 500(万元)
B公司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
=5 000+500=5 500(万元)
所以,B销售公司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也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了。
B公司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发生额的60%=300×60%=180(万元)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0 000×5‰=250(万元)
则B公司2008年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300-180=120(万元)
3.集团公司
站在整个企业集团的角度,集团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 000+500)+(5 000+500)=9 000(万元)均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由之前的250万变成了现在的(80+120)=200(万元),即业务招待费可以税前扣除500-200=300(万元)。
此时,从集团看:
2008年度应纳所得税额=A企业应纳所得税额+B公司应纳所得税额
=(A企业的税前利润+A企业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25%
+(B公司的税前利润+B公司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25%
=(5 000+80)×25%+(10 000+120)×25%
=3 800(万元)
所以,单独设立B销售公司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4 187.5-3 800=387.5(万元),避税效果非常显著。
当然,新设立一个销售公司,会增加相关的管理费用等,所以企业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使避税效果最佳。
(五)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合理避税
对于很多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大额的违背国家立法意图的避税或者说是逃税,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明文规定禁止的。但对于定价这个问题而言,由于产品、材料等市场的复杂性,如供求关系、市场的垄断程度等影响,这个价格的合理性有待商榷。而且,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利息、红利是需要补税的。然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收益是免税收入。根据这个规定,居民企业之间可以通过“适当”转让定价来转移利润,当然所谓的“适当的”,是指税务机关审核时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内的定价。企业可以将税务机关可以接受的那一部分利润由所得税率高的企业转移到所得税率低的关联企业中,从而使整个集团的企业所得税负有所降低,而之后又可以通过分红利或股息等方式,将这部分转移的利润再从关联方企业分回来,而且根据新所得税法的规定,不用补税。实质上是限定了以前关联企业之间滥用转移定价来逃税的空间,却又同时给予了企业一定的合理避税空间。
(六)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合理避税
上述几种避税方式,虽然很有筹划空间,但毕竟也不是国家立法和政策所引导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有效加以利用,就可以合理合法避税。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可以看出,国家是积极鼓励企业进行新产品和技术开发的,企业可以顺应国家的指引方向,加大对新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力度,从而使加计扣除的费用能抵扣一部分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若研究成功,还可以引领市场,带来丰厚利润,不失为一个一举两得的避税方法。
再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所以,如果企业在招聘员工的时候,若考虑多招残疾人,不仅可以为国家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难题,还可以获得很大的税收优惠。
主要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著.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比较.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年.
[2]董一欣著.图解新企业所得税法.电子工业出版社,2008年.
[3]《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解读》编写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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