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新《保险法》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 虹
[摘要]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新《保险法》,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出现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问题。
[关键词] 保险利益不可抗辩说明义务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此次对于《保险法》的修订是全面性的修订,内容广泛、涉及条文众多。本次修订的特点是加强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
一、对于保险利益的明确规定
新《保险法》对业界反映强烈的保险利益原则作了修改与完善,明确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保险利益方面的核心区别点。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部分(第12条)界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与此同时,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规定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也防止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对于维护劳动者等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现实意义。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做了更明晰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解决了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判定问题。新《保险法》对人险和财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和主体归属予以明确,这使得实务中保险利益的正确判定在操作上具有可行性。
二、增设不可抗辩条款
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中,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新《保险法》增设的不可抗辩规则,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三、限制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新《保险法》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原因从“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并增加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此外,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些变化或新增的规定,使得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更加严格。
四、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予以更严格的规定
增加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方式,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严格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新《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要“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补充索赔资料,以杜绝保险人以投保方未提供完整索赔材料而拖延理赔;“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些规定可以有效约束保险人及时受理索赔、核定责任、切实履行通知义务。
六、减少了保险人法定责任免除的事由
2002年《保险法》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作为保险人法定责任免除的事由。新《保险法》则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不再把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而是仅仅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也就是说,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谋杀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支付责任不能免除,保险金应支付给其他受益人,有效保护了其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七、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2002年《保险法》不承认保险标的转让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争议,也引起很多保险纠纷和对保险公司的不满。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经验,承认保险标的转让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即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以及被保险人、受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平衡各方关系、降低社会成本、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
八、放宽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2002年《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保险法》则把“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增加规定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即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参考文献:
杨华柏:新《保险法》解读[J].保险实践与探索,2009(2)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48142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