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析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营业保护机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激增,产能大幅扩张。但自2008年爆发了全球范围的金融危机,产能过剩的情况开始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基于上述原因,2015年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经济政策将从促进增长的“需求侧改革”转向“供给侧改革”,并且将“去产能”的经济任务作为2016年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在维持市场稳定的同时消除过剩的产能,避免企业“僵尸化”便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而破产重整这一通过债务重组来保护公司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合并,帮助企业摆脱困境并重返生机的法律制度就成为了当前政府和市场皆青睐的方式。
   一、破产重整的市场地位
   作为能够使企业去除“僵化”状态,重新实现运营,同时维持当前市场稳定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成为了当前关注的重点。对于依然存在运营价值的企业,当前正急需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帮助。企业希望通过协调债权人、企业等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对企业的债务进行调整、清偿,同时解决企业以往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使得企业能够重新恢复经营、盈利等能力。
   企业重整的目的在于克服传统的破产制度给现代商业发展带来的消极后果,避免因破产清算导致工人失业、生产力的浪费以及社会秩序的不安定,实现对债务人以及利益相关方的保护和扶持。然而我国当前对如何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保持企业持续经营以提高企业重整成功率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多的制度缺陷,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分歧,往往导致了重整的失败。如何在破产重整中对企业持续经营提供制度保护,是当前研究的重要模块。
   二、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持续运营的可能性
   如何使企业在重整过程中能够持续运营,就必须挖掘企业当前剩余的运营价值。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组织体的财产价值。如果企业继续营运所产生的价值要高于它进行清算的价值,那么重整就能使困境企业找到重生的方向,继续留在市场中,反之则没有进行重整的必要。目前多国破产法实行的破产重整中的营业制度是“DIP”(经管债务人)制度,比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就规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进入重整程序后的企业营运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和债权人只需要实施监督即可。但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债务人的管理层大多数都希望保留企业的已经上市的“壳价值”,但是对于企业是否能够保持运营却通常会忽略,企業重整过程中的营运价值的发现与判断的方式也相对匮乏。
   然而破产法体系中设计重整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让已经存在于市场中却遭遇困境的企业能够持续存在,而企业持续存在于市场上的根本方式应当是提升企业的营运能力,而不是一味依赖于政府的保护,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企业的“僵尸化”,使得市场份额被大量无法进行价值产出的企业占据。对于我国企业来说,在《企业破产法》明确授予重整中的企业营业权利的环境下,企业应当在重整过程中更加注重营运能力的挖掘。
   陷入困局的企业是否具有营运价值,具有多少营运价值,营运价值能否超过企业清算的价值,在判断时应当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并找到多方平衡的点,这个平衡点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是能够在所有参与重整的主体之间存在的。①破产重整制度作为能够包容多元价值并存的制度设计,包括了所有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相关主体的行为合意,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社会价值,能够通过重新整合达到社会价值再生的审查机制。而企业营运价值的考量并不只是单纯保留债务人所在的企业在市场上的“壳价值”,应当在基于企业重整的条件下,衡量企业在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中所能够产生共同价值,这种价值除了能够通过“壳”来获取外,也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其中通过债务人将能够持续产出的营业产业全部或部分让与,从而收获营业价值来分配给债权人的“营业让与型”企业重组方法就已经被各国在实践中开始受到重视,但更多的重整企业也会采取保留具有主要营运价值的产业继续产出价值,同时引入资金或新型产业进行重组的模式。
   从多方利益平衡的角度重新考量和认识困境企业在重整中的营运价值,能够保证真正具备重整价值和可能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从真正保证破产重整制度目的有效实现。
   三、ST重钢的破产重整营运案例分析
   重庆钢铁因为受到钢铁行业持续低迷以及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连续两年出现了严重亏损,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于2017年7月3日由重庆一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由于破产管理人评估ST重钢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资金受偿比例仅为16.64%,且重钢本身仍然保留有具备营业能力的主要业务,考虑到企业清算会造成大量人员失业与资产流失,重整方通过调整出资人权益、调整债权清偿方式,同时引进重整组来进行资产重组的方式来对企业进行重整。
   参与本次重整的重组方包括了重庆长寿钢铁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四源合基金与重庆战新基金。四源合基金系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美国WL罗斯公司、中美绿色基金、招商局金融集团共同组建的中国第一支钢铁产业结构调整基金,基金投资总规模800亿元,基金普通合伙人为四源合股权投资公司,该公司由华宝投资有限公司、WL Ross & CO. LLC、中美绿色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集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四家股东出资总额为10亿元,持股比例分别为25%、26%、 25%、24%。
   为使重庆钢铁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管理人根据重组方提交的方案,在深入调查研究重庆钢铁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制定了经营方案。结合重庆钢铁的资源条件、能力享赋、重庆区域市场特点和钢铁行业竞争态势,以重庆钢铁业务的再造和重整将以深入重庆区域市场为战略支点,在基本维持800万吨产能情况下,以“满产、满销、低成本”作为核心战略目标,对产品结构、产线配置、工艺流程进行优化,纠正与优势市场的错配,弥补竞争力的差距,并谋求在目标区域市场上产品组合的差异性优势,按照“止血、造血、升级”的脉络分阶段实施,逐步从根本上重塑重庆钢铁的产业竞争力,实现凤凰涅磐,浴火重生。管理人期望ST重钢在企业重整后能够成为中国西南最具竞争力的钢铁企业,成为绿色友好和转型升级的公司典范,打造“实力重钢”、“美丽重钢”、“魅力重钢”。    ST重钢的重整方案通过调整企业资产结构和债权清偿方案,引入资金进行资产重组,同时通过考察保留了重钢目前具备营业能力的主要业务,为企业制定了相应的营运方案,在重整计划中消除了企业当前全部的负债,同时为企业保留了本身的营业能力,使得重钢在重整之后能够继续保持市场中的领先地位。在完成重整之后,重庆钢铁在于2018年3月向上海证交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摘掉了ST的帽子,重新恢复“重庆钢铁”的简称,重获新生。
   四、优化现行破产重整程序以保障企业运营
   在当前破产重整的体系中,能够体现对企业营运授权的法条仅仅反映在《企业破产法》的少部分法条中,而对于企业营运过程中的保护制度则几乎没有。因此企业在重整过程中虽然能够进行营运来提升盈利能力,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缺乏法律的相关保护,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当前我国破产重整程序本身在制度上也存在漏洞,优化破产程序能够为在重整中进行营运的企业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企业在营运过程中遭受更多的损失。对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优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笔者认为推进我国破产重整实务界预重整制度将有利于对重整制度的优化,能够对企业在营运中的资产形成保护。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在第二部分“重整”部分的内容中对预重整程序作了相应的定义,指出:破产重整程序可以适用很少或根本不要求法院介入的、基本上是所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非正式自愿重组谈判形式。②这种程序包括两个阶段:(1)程序开始之前通过自愿重组谈判来完成重整计划。(2)在自愿重组谈判成功以后,当事人根据规定进入快速程序,以便法院确定该重整计划。而采用法庭外自愿重组谈判和法院内简易重整程序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自愿重组谈判,同时避免正式重整程序通常可能产生的费用、拖延。这種制度被称为预重整程序,目前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拯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将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相结合,提高正式重整程序的效率的同时也提升了重整计划实现的可能性。我国目前也在实务界探讨预重整制度的建立的可能性,浙江、广东的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尝试通过预重整与司法重整相结合的方式拯救困境企业。③预重整制度能够使企业在提前协商的情况下快速接受司法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在重整方案中的运营方案提供了保护。
   五、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保护企业运营
   由于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对企业营运保护的相关规定缺失,企业除了能够在重整计划中对其营运模式进行约定外,法律制度对它的保护相当匮乏。由于当前重整制度的缺陷,在破产程序中企业须得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通过营运获取的盈利。
   1.合理选择重整营业机构
   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选择会直接关系到企业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运行的成败。各国破产法有关于破产重整中的营业机构的规定各不相同,既可能由管理人或托管人担任,也可能由债务人自己担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74条对重整期间营业机构的选择采用的是企业自选的方式,同时以选用债务人管理优先。而为了避免债务人为了自身利益滥用权力,重整营业机构在优先选择管理人模式的同时也需要建立重整监督人制度,以此来保护企业在重整期间能够保证盈利用于企业重整和发展。
   2.完善债务人信息披露
   为保证重整计划制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必须建立完善的债务人信息披露制度,让管理人和债权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我国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没有对信息披露作出规定,应当借鉴《美国破产法》以及联合国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建立和完善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
   3.规范法院重整计划批准
   重整计划除了在法院进行正常审核外,各国的破产立法也规定了在债权人没有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原则。但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预,确保重整计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最终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法院强制批准权应当受到限制。
   六、结语
   作为陷入困境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能够最大程度上帮助它们保留市场地位并完成债务重组,而作为能够帮助企业实现盈利的方式,破产重整制度中授权企业持续经营是一种良好的方式,我国当前在这一领域的立法相对匮乏,应当在破产法学界引起重视。
  注释:
  ①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92页。
  ②参见2004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重整”中B“简易重整程序”的76段-94段。
  ③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第112页。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489379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