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贸易中违约金条款法律问题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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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丹云 刘 佳
为了做好河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WTO环境下我国违约金制度问题研究”,课题组成员重点对河北神威药业、河北圣地牧歌进出口有限公司、石家庄中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对外贸易企业进行了调查,历时六个月多,运用问卷调查、实地调查、重点调查、案例调查和访问面谈等形式,现将调查结果总结如下。
一、与违约金条款相关的法律问题调查分析
1.调查问卷反映的问题
企业对外贸易与违约金相关法律制度。
由于资本主义国家有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法系的不同,法律渊源和适用上存在着很大差异。与不同法系国家做生意,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违约金条款的签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课题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调查:
A.从“你了解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吗?”
(了解5%不了解95%)
B.了解我国的法系性质吗?
(了解40%不了解60%)
C.了解违约金制度吗?
(了解30%听说80%不了解70%)
D.了解违约金制度在对外贸易中的优势吗?
(了解30%不了解70%)
E.了解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违约金制度态度的差异吗?
(了解2% 不了解98%)
通过上述调查发现,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对违约金条款的快速、效益有一定了解,但还不够充分,尤其与其他合同补救的关系还不甚清楚。对两大法系关于违约金制度的差异基本不太了解。对我国法系的理解部分人理解为大陆法系。
2.违约金制度典型案例分析
从典型案例分析入手,主要运用问卷调查和访问面谈的形式,对企业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签订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我们主要走访了石家庄中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例:美国A公司以CIF价与中国某公司签订了向中国出口食品2000箱的合同。违约金条款为:如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货到目的港后经复验发现,该批货物中的5箱食品所含的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
方法1:问卷调查
“对于货物的固有缺陷,你认为,中方是否能得到这笔违约金?为什么?”
能80%不太清楚18% 2%不能
认为中方应当得到这笔违约金的,基本理解到对方的违约行为,但对于违约金数额的限制却不知晓。
方法2:访问面谈
“企业关于签订违约金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该项问题,个别人提到了违约金数额的限制,但对英美法系贸易中应注意的问题,还不甚明晰,包括个别法学专业的毕业生。
以上调查,引发关注!随着企业加大了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贸易,企业了解英美法系国家的对外贸易国内强行法有多少?随着民营企业蓬蓬勃勃的对外贸易进程,民营企业的法律意识和人才是否符合时代的要求?
3.重点调查反映的问题
重点调查我们主要运用访问面谈的形式及问卷调查,接受访问的是石家庄民营企业神威药业的某负责人。对我们的问题提出了他的真知灼见,而且很有代表性:
(1)法律环境与企业的关系
负责人:法制环境不仅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更决定了民营企业的未来发展。
(2)企业所需的法学专业人才
负责人:企业更欢迎复合型的法律人才。不仅要懂法律,还应当也懂业务,尤其是涉外贸易这一块,外语还要好。
这个问题在调查问卷中也有反映,只因为问卷中没有把“复合型人才”单列出来,企业有的自己写上了,有的就选择了“获得报关员资格证”,这是我们问卷设计的失误。综合该负责任的谈话可得出结论:企业需要人才, 需要的是复合型人才。
(3)企业需要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迫切
负责人:我们已取得了澳大利亚GMP认证证书,出口贸易会进一步加大。违约金条款的签订至关重要。经你们的介绍,两大法系关于违约金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企业来说,及时掌握这种差异可以规避风险,与法学院校的合作是非常重要的。
关于企业是否需要相关法律知识培训的问题,我们也做了问卷调查,答案是一致的,答“需要”的100%。
(4)企业对法学科学研究充满期望
对此,该负责人打了一个新颖而形象的比喻:企业是运动员,法学研究是运动员的保健医生,企业能否跑在国际贸易的前面,保健医至关重要。
4.违约金制度相关司法裁量权的调查
关于对违约数额调整的问题,课题组走访了唐山市中级法院,与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
课题组提出了债权人虽有增额请求权,但是否增额,最终要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权。而这种裁量权的行使,法院是否加以限制。唐山市中级法院的部分审判员认为,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连全国司法考试相关习题都是完全遵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的。如何参照法国法院的实践经验,加以控制司法裁量权,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与违约金条款相关的法律问题调查总结
综上,我们发现一些企业在对外贸易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未经专业人士审核的违约金条款的常识性错误。在调查走访的过程中,不仅使企业认识到法学课题研究的必要性,也对企业进行了一次与贸易相关的违约金法律知识的培训。加深了企业对两大法系的认识,加深了对违约金条款在对外贸易中的重要作用的理解。另外,强调借鉴外国法,控制我国司法裁量权,要求法官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过低应遵循―定的原则,特别是,如果法官干预,他必须表明在哪方面约定的数额是过多的(excessive)或过少的 (derisory),这一差异应谓“明显的”(manifest),即它不应仅仅是可以看得出的(discernible),而且须是达到相当程度的(considerable)。
总之,无论从我国贸易事务,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进一步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都有待进一步深入下去,法学科学研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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