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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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 仪
[摘要] 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与地位等问题是构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基础。我国现行法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存在着范围狭窄以及界定模糊等弊端,这对用立法形式保护商业秘密造成了障碍。在本文中,笔者从知识产权法立法宗旨的角度论述了应当拓展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并清晰地界定其地位的必要性并提出了相应立法建议。
[关键词] 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 知识产权法立法宗旨 权利主体 义务主体
一、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制度概说
1.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而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与商业秘密开发、利用与保护有关的法律关系当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按照所处的地位不同,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按照主体之间的不同关系,商业秘密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纵向法律关系(如行政关系)与横向法律关系(如民事关系),限于篇幅与学识,笔者仅探讨与后一法律关系当中主体相关的问题。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以及地位等直接关系到与商业秘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关的社会关系中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以及责任的承担等基本问题,由此决定着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应如何构建。
2.建构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制度的准则
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以及地位等问题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双重制约。就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而言,其范围与地位等既取决于经济基础(例如商业秘密的特性以及一国国情等),又受该国立法者价值取向与立法宗旨制约,本文着重从后一因素角度阐述。
规制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与宗旨和该规范所在法律部门的属性息息相关。此前,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商业秘密作为其保护对象,而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一章当中加以制裁。这说明,中外立法均认同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客体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来完成的观点。因此,规制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知识产权法立法的宗旨与价值取向。
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宗旨在于鼓励技术进步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为此立法者既要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激发与保持其从事科技开发的积极性,又要对其权利加以适当限制以防止权利人垄断知识与技术而阻碍社会的进步。规制商业秘密相关领域的法律规范在体现以上宗旨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到这一领域不同于对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性,例如,因商业秘密权不具有专利权那样的专有性而权利主体极有可能为两个以上,由此产生这些主体利益应当如何得到维护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又例如,基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其权属状态往往不为外人所知,由此引发善意取得商业秘密者是否享有一定权利的问题。据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在构建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制度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第一,全面与清晰地界定权利与义务主体的范围,在确保对商业秘密进行开发及以合法方式取得者悉得以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同时保证这一权利得以在社会上得到尽可能多主体的尊重;第二,对主体的商业秘密权加以适当的限制并令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义务,以此防止其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益。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制度现状及不足
1.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合同法第92条以及劳动法第22条,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有市场经营者、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及公司,义务主体包括市场经营者、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对现行规定的研判
以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以及笔者在第一部分结尾提出的准则观之,以上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就权利主体方面而言:第一,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法将很多可能通过开发与受让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人排除在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由此就导致了以下两方面弊端:一方面,当商业秘密被他人以非法窃取与利用等手段侵害时这些人难以依法得到救济,势必会打击其从事技术开发的积极性由此有违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2,一切合法控制商业秘密的人都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其保护的主体范围明显宽于我国。这就导致我国所提供的保护标准达不到世贸组织的基本要求,显然不利于我国全面履行入世时对国际社会所作出的承诺。第二,界定过于模糊。关于权利主体与非权利主体的界限我国现行法几乎未做规定,这就在实践中认定权利人的身份造成了障碍。例如,从非法披露与使用人处善意并以对价方式受让商业秘密者是否能够成为权利人?对此根据现行法难以做出判断。由此对类似案件处理悉凭审判员自由裁量,当善意取得者被判定不能取得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反而要向原权利人返还一切利益时,善意人的损失即难以得到补救,这一后果在其对商业秘密做了后续开发的情况下尤甚。由此使其动辄得咎而不愿或者不敢进行科技开发与技术创新,从而会阻碍科技进步以及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而有违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
就义务主体方面而言:第一,与权利主体类似,义务主体范围也失之过窄。我国现行法未象TRIPS第39条2,以及多数发达国家的规范那样将义务人规定为一切社会主体,这不仅违反了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从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基本法理,而且为某些市场经营者、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以外的人以盗窃、利诱等非法手段获取与使用商业秘密大开方便之门,不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将遭受损害,而且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也势必被扰乱,从而必将贻害无穷。第二,未对权利主体课加相应义务。欲提高生产力以促进社会进步立法者应当对权利人其课以一定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权益。一些发达国家立法时对此已作了相应规定。例如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的评论,为实现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披露商业秘密的内容;而如果权利人与他人之间有关于转让与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协议,则前者不得擅自披露该商业秘密。我国现行法没有类似的规定,这就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滥用其权利妨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利益实现提供了可能。
三、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不足,笔者建议对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主体制度做如下方面的完善:
1.全面与清晰地界定权利人的范围
一方面,原则上一切民事主体都得以成为商业秘密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之所以如此,除了出于对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业秘密开发与使用人利益以彰显知识产权法宗旨以及与国外先进作法接轨等因素的考虑外,还因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之一的知识产权,由此对商业秘密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应当体现民法的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其所有人与使用人,所有人基于原始取得(如开发)与继受取得(如通过买卖、继承与受赠等受让)的方式获得永久支配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使用人基于所有人许可使用以及其他合法使用获取一定时间内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
基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其权利人的身份往往不为外人所知。由此产生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当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者向他人披露或者转让商业秘密,而受让人对此并不知情并给付了对价甚至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后续开发时,其是否能享有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对此世界各国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为禁止取得例,采用该例的为德国以及东欧一些原社会主义国家;一为允许取得例,采用该例的为英美法系国家以及除德国之外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后一例,其理由是:假使受让人在对无权处分一事不知情(即通常所说的“善意”)并为商业秘密取得了对价甚至做了后续开发的情况下仍不能享有对商业秘密的权利甚至还须向原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就会使其承担过多的风险从而既有违公平正义理念又束缚了其科技创新与正常交易活动的手脚由此阻碍技术进步以及社会生产力提高的步伐。
2.拓展义务人的范围并对权利人课加一定义务
一方面,任何社会主体都应当承担尊重而不侵害商业秘密之上的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权利主体同时应当成为义务主体,在享有权利同时还应当履行一定义务。之所以提出此立法建议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根据民法一般原理为实现公共福祉任何权利(包括商业秘密权)皆应受到限制,主要体现之一即权利主体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二,商业秘密保护领域还关系到权利人其他相关利益,譬如商业秘密的利用所影响到的社会利益、商业秘密权利人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以及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人以及后续开发人的利益等,知识产权法立法宗旨往往要靠这些利益所形成的合力来实现。具体而言,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承担以下几方面的义务:第一,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应当将商业秘密的内容以适当方式公开;第二,当与他人之间就商业秘密的利用等事宜订有合同时,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保密以及不擅自使用的义务;第三,对于善意取得商业秘密者行使商业秘密的权利(包括进行后续开发的权利)的行为予以容忍。
参考文献:
[1]沈宗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382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8-70
[3]彭学龙: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比较[J].政法论丛,20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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