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从立法层面完善儿童防虐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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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幼儿园、家庭等频繁爆发出虐待儿童事件,手段触目惊心,层出不穷的事件让公众陷入愤怒和恐慌,愤怒于负有监管责任的老师或家长使用残忍手段对手无寸铁的儿童下手,同时担忧在这被暴露的冰山一角下是否还有更多被虐待的儿童未受到保护。儿童自古是父母心头肉,但在暴力面前,却为最无辜力量最弱的那一方。我国缺乏预防儿童被虐待及事后救济及相关处罚机制导致该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得到改善,本文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针对保护儿童的相关立法,探讨如何针对国内实际情况,从立法层面完善儿童防虐待制度。
关键词:儿童防虐待 立法 报告制度 监管体系
2018年12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8岁女童被父母殴打的视频在网上引发舆论,事发后警方将女童父母带走调查,区妇联向宝安区法院为女童申请了人身保护令。该事件随着舆论发酵也引发了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和大量讨论。但这其中也不乏大量的质疑。“被打的是未成年的小孩,事情又发生在家庭这种隐蔽场所,怎么保证事后不继续打小孩呢”,“法规很好,但需要人执行。现在居委会也好,领居也好,受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都不太愿意介入家务事”,甚至于“棍棒底下出孝子”这种陈旧育儿观念依旧存在很多人的思维中。儿童被虐现象不仅仅存在于我国,这是个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为何虐待儿童问题频繁发生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施虐者,特别是虐待儿童的父母处罚过轻,法律的威慑力不够。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我们没有一部专门虐待儿童的法律法规。目前法律对父母虐待儿童致伤致死的情况,在处罚方式上一般依据《刑法》的规定按照遗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处理,同时因为父母与子女之前的亲子关系,在定罪量刑时往往存在量刑过轻的情况。
其次,虐待儿童事件中“管教”与虐待的界定存在困难。在爆发的虐待儿童事件中,家长往往认为自己是在管教子女,而不是虐待行为。因为虐待和“管教”在法律上的定性模糊,导致家长在教育子女的过程中越过边界,造成伤亡发生。《刑法》中的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超体力劳动等方法,从肉体、精神上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罪的对象限定为“家庭成员”。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是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由此可见,“情节恶劣”,出现导致儿童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这一系列的特性导致虐待儿童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常有发生但很难受到惩罚。
再次,儿童保护机构不足,保護机制不完善也导致虐待儿童情况得不到改善。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负责处理儿童被虐待问题的监管机构,在虐待儿童事件发生时,被虐待儿童事件发生时,居委会、社区妇联、公安等部门或社会组织可以介入,但因虐待儿童的界定标准尚未建立,同时需要长期的跟进,这些部门在收到投诉时往往也无法给出科学的处理办法。甚至于在这些部门或组织介入后,虐待儿童的家长会将“家丑被外扬”的怒气变本加厉施加到儿童身上。
二、国内外儿童预防虐待及处理办法
1874年,美国爆出一例虐待儿童事件,案发后,纽约政府成立了第一个防止儿童虐待协会,1899年,建立第一个保护受虐儿童的少年法庭。此后,关于受虐待儿童的举报制度、儿童收养制度等逐步制定。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并于1984年通过了《儿童保护法案》。在《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中规定“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是指能够与儿童有亲密接触的人员在发现儿童被虐待时有向当地儿童保护机构(Child Protective ServicesAgency CPS)报告的义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的制度。另外一个比较突出的制度是“终止父母的权利”,儿童保护机构接到虐童报告后,会采取一系列评估措施,如果认为所处的家庭会导致虐童问题持续或加重时,会将儿童安置到紧急保护机构或者紧急救助家庭。同时可向青少年法庭提出诉讼,法庭会进行可能性原因审理、诉因审理、永久性计划审理、终止父母权利审理。
2000年日本公布并实施《虐待儿童防止法》,《虐待儿童防止法》中的定义:“所谓儿童虐待是指保护人(对儿童有监护义务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等)对其所监护的儿童(未满18周岁者)进行的如下行为:对儿童身体施加了产生外伤或有可能造成伤害的暴力行为:猥亵儿童或强迫儿童进行淫秽的行为:不给饮食或长期弃置不管等导致儿童正常的身心发展受到影响的行为,或对由保护者以外的同居人对儿童施加的暴力等行为的懈怠和监护不周:对儿童进行言辞激烈地谩骂、拒绝及让儿童目睹家庭暴力等给儿童造成严重心理伤害的言行”,这个定义包括了身体虐待、性虐待、心理虐待及疏忽照顾四个方面,较为完善和具体,具有借鉴意义。在此契机上,日本从立法和行政上逐步构建起从预防到早发现、早应对及对受虐儿童进行保护、援助的综合防护体系。21世纪以来,日本不断地修正和完善防止儿童受虐待的法律制度,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儿童受虐待现状。
澳大利亚在保护儿童的法律执行方面亦取得了较大成效。澳大利亚于20世纪70年代颁布施行《1975年家庭法法案》和《儿童和青少年法案》,新南威尔士州还专门制定了《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法》,组建了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专门儿童虐待儿童的投诉、对虐待儿童的报告成立调查组专项调查等。澳大利亚针对儿童颁布施行的法律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对儿童权利的规定和权利保障的手段明确化。第二,在儿童司法制度的设计上较为科学合理,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有资格被任命为儿童治安官的人必须具备首席治安法官认可的处理儿童事务的能力。第三,各项保障儿童权益的法律落实到实处。
三、如何从立法层面完善我国的儿童防虐待制度。
(一)加速完善儿童保护立法,制定专门针对保护儿童的相关法律法规。
立法机构需要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着手研究制定更加完善的儿童反虐待法律法规。为了确保儿童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立法机构应当构建完整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与其他国家的儿童保护立法体系相比,我们目前存在立法机制落后、保护体系过于陈旧、法律责任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之处,立法机构可在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保护机制。
(二)构建以国家行政机关为核心的政策保护体系。
儿童防虐待体系不仅仅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调整,行政政策上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法保护的基础上,制定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保护体系。让保护儿童制度落实到实处。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公权力机关需要在儿童防虐待制度中充当主力军。国家权力机关一方面可以通过制度各类规范性文件保证儿童保护性立法得到充分实施,另一方面也可以突破创新,设立专门的儿童保护委员会等,将儿童保护工作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责任人,以免出现多部门“踢足球”和找不到主管部门的情况发生。
(三)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将负有监管义务的组织及个人纳入进来,并设立惩罚机制。
学校、居委会、妇联、监护人等有监管义务的主体需要纳入到儿童防虐待制度的前线,作为最容易监察到儿童被虐待的主体,负由监管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履行监管义务并承担监管责任。1963年,美国联邦政府儿童局制定了举报法范例法律规定了包括教师等在内的义务举报人在发现虐待儿童行为时要及时报告,不报告的要承担罚金、短期监禁等法律后果。我国可建立义务举报主体机制,在发现有虐童行为时,有举报义务的主体必须及时举报。不举报的,必须充分证明其有合法的免责事由,否则应当受到法律处罚。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国家保持繁荣昌盛的根基,无论何时,保护儿童是我们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儿童防虐待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们需要从根本上夯实保护儿童的机制,给儿童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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