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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审计法》的审计程序、法律责任和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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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把握和理解新《审计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我们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本文就如何正确理解新《审计法》的审计程序、法律责任和时间效力,谈个人的学习心得。
  [关键词]审计程序 法律责任 时间效力
  从2006年6月1日起,我国将开始施行修订后的《审计法》(以下简称新《审计法》)。把握和理解新《审计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我们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本文就如何正确理解新《审计法》的审计程序、法律责任和时间效力,谈谈个人的学习心得。
  
  一、正确理解审计程序的新规定
  
  新《审计法》对审计程序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一是增加了审计通知书送达的例外情形;二是提出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两个概念;三是规定了审计机关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四是增加了上级审计机关确保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正确的程序等。
  新《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在原有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审计通知书送达的例外情形,即“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这一规定,突出了审计的突击性。当需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或者因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而需要事先不通知被审计单位时,审计机关将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新《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并且,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新《审计法》将原《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报告”这一不对外公布的内部文件改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取代“审计意见书”成为对外公布的外部文件。这样的修改,强化了国家审计的鉴证职能,使得“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成为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书面证明,以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和管理作出正确的判断和信任,保障包括被审计单位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新《审计法》要求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充分考虑被审计对象(包括被审计单位和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意见,冲破时间的限制,以提出结论客观、公正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保障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新《审计法》增加第四十二条规定:“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这充分彰显出审计机关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新《审计法》对审计程序作出的新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有利于提高审计质量和工作效率,有利于降低审计风险,有利于保障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正确理解法律责任的新规定
  
  新《审计法》,对审计主体和审计客体双方在审计法律关系中各自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等的法律责任做了进一步明确;在强调国家审计权威性的同时,也充分保障审计客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同样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追究责任;第四十四条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行为,也属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有关人员依法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不仅要依法及时作出决定,而且还要“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与原《审计法》相比,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所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更加明确而具体,而且处理措施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所采取的处理措施一样;处理措施条目化,并新增“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措施。 新增第四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第四十九条新增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对有关人员依法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不仅要依法及时作出决定,而且还要“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这样,被审计单位的义务、审计机关的权利、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等得到了更加充实而明确。
  新增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这就是说,新《审计法》,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和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设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时,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时,应采取政府裁决这一特殊的救济途径。为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设置特殊的救济途径,既可以避免出现国家机关之间对簿公堂尴尬局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这样的修订,在强调国家审计权威性的同时,充分保障了审计客体合法权益;这样的修订,充分彰显出法律的服务性和人性化。
  第五十二条增加规定:审计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提出的最重要、最起码的要求,也是保障包括被审计单位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需求。
  
  三、正确理解新《审计法》的时间效力
  
  新《审计法》最末一条(第五十四条)与原《审计法》最末一条(第五十一条)没有变化,仍为“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而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这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作为一部法律,其生效时间是该法律规定的具体生效时间――“2006年6月1日”;而该法律规定只是对《审计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审计法》,《审计法》中规定的生效时间不能改变。因此,该法律规定的“2006年6月1日”,是对《审计法》修改的条款作出的生效时间规定,对未修改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审计法》未修改的条款的生效时间,仍是《审计法》规定的具体生效时间――“1995年1月1日”。这就是说,新《审计法》相当于有两个生效时间:有关《审计法》修改的内容,自2006年6月1日起才产生法律效力;未修改的条款内容,仍是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参考文献:
  《中国审计报》2006年5月12日至6月26日连续刊出的《审计法修订系列解读》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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