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金融科技风险与监管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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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和美国金融科技发展在全球具有重要影响力,两国金融科技领域监管都经历由相对宽松到逐步强化的转变。比较研究中美两国金融科技发展模式与状况,不仅有助于把握全球金融科技发展的最新趋势与动态,而且有助于中国金融科技企业有效识别潜在风险,从而扬长避短、找准未来创新发展的着力点。本文通过分析当下中美金融科技的风险问题并研究其监管制度的优势与漏洞,对我国金融科技可持续发展的监管模式提出一系列切实有效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科技;风险监管;中美比较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9.08.010
中图分类号:F83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9)08-0064-06
一、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深入应用,政府与监管部门对创新的大力支持,以及传统金融机构以外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的蜂拥而至,金融科技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兴起。然而,金融科技具有潜在的信息科技风险、系统性风险与操作风险等。目前,各国对金融科技大多基于现有金融监管框架实施归口监管,其监管发展路径呈现出“行业自律先行,政府监管跟上”的特征。未来,金融科技监管需要在持续风险监测评估的基础上适时优化监管政策,加强监管机构之间、不同国家之间的监管协作,在促进金融科技健康发展和识别缓释潜在风险之间做好平衡。中美金融科技的发展一直领跑全球,通过比较分析中美两国各自面临的风险与监管制度,可以为中国金融科技的行业发展和政府监管提供启示。
二、文献综述
乔治城大学法学教授克里斯·布鲁默(2014)指出了金融科技的特征:快速创新、更低的行业进入壁垒、无边界的平台; 2016年3月,G7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对“金融科技”做出如下定义:金融科技是指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它能创造新的业务模式或产品,从而对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产生重大影响。
国内关于如何看待金融科技风险及监管的适度性和方向性问题有诸多见解。中央财经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廖岷(2016)分析了目前全球金融科技监管的现状,认为应当鼓励国家间金融监管合作;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伍旭川和刘学(2017)认为,金融科技是对于传统金融业务边界的拓展,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须在创新与风控间寻找平衡;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的胡滨和郑联盛(2017)认为,金融科技发展可能会倒逼监管改革。
关于金融监管法律方向研究,蔡元庆、黄海燕(2017)论证了监管与创新之间的关系,肯定了引进英国监管沙盒机制的设想,建议提供稳定与可预测的监管环境,使金融科技创新不受现有规则阻碍,兼顾监管与金融科技发展;丁冬(2017)充分介绍了美国的金融科技政策以及监管框架白皮书,认为合作式的监管实践更加重要。武汉大学法学院柴瑞娟(2017)认为在监管模式上,有必要实现从“行政区域实验”到“产品或服务实验”的转变,在制度架构上,有必要结合本国国情,试行“中国版”监管沙盒。
三、中美金融科技的发展风险比较
(一)中国金融科技的发展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业业务模式并未发生颠覆性改变,大型科技企业尝试与传统金融公司以协作的方式拓展业务,存在以下风险。
1.市场风险易传染。由于产品设计复杂化、资金联通网络化和业务结构的跨地域性等特点,局部的市场风险很可能会引发大面积金融动荡,同时联结各个金融环节的防火墙建设仍然不足,在技术不成熟、系统不稳固的情况下,风险事件的传染性、涉及面、传播速度均会产生共振效应。
2.金融数据信息安全风险。个人及企业金融数据的保密性问题也是我国金融科技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风险。金融科技伴随的市场活动主要以数字化、云服务等方式呈现,模糊了参与者身份特征、行为模式等关键要素。此外,市场违规操、非法集资、违规设立资金池的行为层出不穷。
3.投机氛围浓厚。金融科技仍是崭新的业务模式,对其风险水平估计尚显不足。在中国金融市场成熟度有待完善、投资品种尚须扩充的背景下,金融科技的投机氛围较浓,难以有效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带动中国经济产业升级。
(二)美国金融科技的发展风险
2016年以来,美国审计总署(GAO)根据各监管机构实践,对金融科技各领域风险进行了梳理,其中大多与新技术运用密切相关。风险可以包括如下类别。
1.大数据风险。随着分布式账户等技术要求在网络上共享数据,相应扩大数据的风险敞口。金融机构多渠道搜集用户数据,而数据黑色产业、数据交易等都使得这些用户信息安全受到威胁;同时,大数据通过积累海量数据对客户的交易习惯进行分析,进而判断其可能采取的行动,一旦数据中混杂虚假信息或由于数据失真、数据分析不当等,都会导致经营决策、风险管理等发生偏差。如因违约数据积累严重不足,基于现有算法已成为P2P网络借贷评级模型的主要风险。
2.金融科技发展引起的合规性风险。新型金融交易行为难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有效的规制,从而引发合规性风险。如区块链技术可被应用在智能合约中,而现行法律法规无法明确界定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对于智能合约是否适用《合同法》等已存在的法律规范,学界尚无定论,对于出现的纠纷也就难以进行准确的界定。
3.快速传导风险。金融科技跨市场、跨行业的特性,打破了风险传导的时空限制,使得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金融风险传播速度加快,特别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各种不同类别市场之间的交易摩擦减小,不同行业的不同监管规则会带来风险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加法律成本。
(三)中美两国金融科技的发展风险比较
美国金融业发达,而金融科技的应用尚不及中国广泛,基于大数据的信息科技犯罪比较嚴重。同时,数据不准确带来的营销决策、风险管理偏误,进而引发错误经营判断的风险较大。美国在世界金融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由美国产生的跨行业、跨国境的金融风险也更容易蔓延至其他国家市场。在中国,金融科技发展得更加迅猛,同时金融市场成熟度较低,而中国相关金融信息系统管理尚不完善、民众对于金融数据安全的警觉性不足等原因,金融科技普及的中国可能面临更大范围的金融科技风险。未来,中国需要积极借鉴美国风险管理的相关经验,结合自身国情,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金融科技风险。 四、中美金融科技的风险监管比较
(一)中国金融科技的风险监管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活动在起步阶段时,监管环境是相对包容的。在出现了一些局部的风险之后,监管力度在加强,互联网金融活动开始进入到调整期。因此,中国金融科技监管的发展共经历了从包容性宽松监管到集中监管的历程。
一是信息安全监管阶段。在金融信息化初期,网络支付技术得以应用,监管主要聚焦于金融业信息基础设施的完善性,监管力度较小,如对第三方支付和P2P网络借贷未出台监管细则。二是警示风险阶段。在互联网金融发展早期,随着第三方支付的井喷,网络支付风险开始受到关注,监管部门提出对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的预警与防范。三是监管规则初创阶段。随着“互联网+”战略实施,互金业务呈几何式增长。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为标志,国家开始对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界定,对监管职责进行划分。四是风险排查和集中整治阶段。2017年11月17日,资管新规正式发布,去杠杆、去通道、回归本源、穿透式监管的概念逐步落实到金融监管的各个领域。此外,央行金融科技委员会于2019年3月召开该年度第一次会议,明确提出要“建立金融科技监管规则体系,完善创新管理机制,营造有利于金融科技发展的良性政策环境”。
(二)美国金融科技的风险监管
在初期,美国对金融科技的监管较为宽松,许多银行机构争先投资P2P网络借贷平台。2016年5月,P2P平台Lending Club的贷款销售违规事件发生后,美国监管部门开始加强对网贷和金融科技公司的管理。2017年1月13日,美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金融科技白皮书。白皮书阐述了美国对金融科技监管的目标、基本原则、及具体策略。从目标来看,白皮书旨在鼓励金融科技的创新型发展,发展普惠金融;就原则而言,白皮书倡导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增强金融服务透明度,避免技术标准与可操作性冲突。
美国的监管机构通过设立特定项目和自律性组织进行多层次布局。一是美国金融科技监管的所属部门和职能与中国有巨大差异。如与中国的P2P网贷归属银监会监管不同,美国视其为公开发行证券,归属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各州政府监管。二是美国的监管机构会设立特定的机构和项目以指导金融科技的监管,如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美国货币管理署和美国证监会。美国货币管理署发布《金融科技企业申请评估章程》,以发放特许牌照的形式,首次将金融科技公司纳入监管体系,消除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监管差异。除了特定的监管机构,美国的许多自律性组织也肩负着对金融科技监管的职责。如2015年9月,区块链技术国际联盟R3CEV在纽约成立。这一联盟已经成长为拥有70多家金融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注重金融区块链技术的开发与监管。
美国的监管体系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风险提示体系十分完备。一家金融科技公司会受到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双重监管,以联邦监管优先。如美国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权监管虚拟货币服务商的牌照发放,而美国监管部门的难题也由此而来。一方面,监管机构数量庞大会导致对特定市场和行为负责的机构存在不确定性的缺口;另一方面,多重监管又会导致资源的浪费,不同层级和机构之间政策的不一致性也会引起监管混乱。
(三)中美两国金融科技的风险监管比较
在金融科技发展的初期,美国与中国情况类似,对金融科技的监管较为宽松。然而,在中美两国各出现了一些局部的风险之后,两国监管力度都在加强。因此,两国金融科技监管的发展都经历了从包容性宽松监管到集中监管的历程。
美国的金融科技监管机构和监管体系比中国更加多层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风险提示体系更加完备,注重将金融科技吸收到现有的整体监管框架体系中来,并且坚持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原则。在中国,金融科技公司不一定有足够的动力去研发科技监管技术,中国金融科技监管的发展可能更需要依靠监管当局。尽管两国金融科技的发展情况和所面临的风险有诸多差异,但是两国的监管都经历由相对宽松到逐步强化的转变。
五、政策建议
金融科技监管的根本宗旨是通过适度的监管实现适当的竞争。基于此,本文的政策建议可概括为:巩固金融科技监管的“三大支柱”与实现监管的“三大突破”。
(一)三大支柱
从监管主体来看,金融科技监管有三大支柱,即机构自律、市场约束和政府监管。1.机构自律主要建立在金融科技企业获取大数据的便利性。互联网融资平台应当充分发挥数据分析的优势,建立更加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利用经验数据、财务数据建立更加准确可靠的风险衡量因子的临界值。2.市场约束旨在通过市场力量和公众力量监督并约束金融科技企业。金融科技迅速发展的重要结果就是公众更直接、更广泛地参与到金融活动中,作为利益相关者,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公众做出的相关判断会自发形成对金融科技企业的有力监督。3.政府监管是金融科技监管中最为关键的部分,不仅在于政府监管具有的强制力,还因为无论是机构自发的风险管控还是市场约束所依赖的信息披露都需要在政府的监督下才能保证其规范执行。政府监管的核心是法律规范的制定以及风险衡量体系的建立,监管当局应了解金融科技的风险管理和化解状况、不同风险间相互关系的处理情况、所处市场的性质、收益的有效性和可靠性等。
(二)三大突破
“三大突破”即功能监管突破、技术方法突破、以及评级方法突破。1.功能监管突破。功能监管是基于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的功能来进行跨机构、跨产品、跨市场的监管。具体来看,可以细分成互联网支付监管、P2P网络借贷监管、众筹融资监管、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监管等方面。较之机构监管,功能监管更具有专业性、针对性、超前性和前瞻性,能够更好地保护金融科技这一新生事物,从而得以保护和促进金融创新。与此同时,实行功能监管还能增强监管的协调性,有效地避免监管的市场漏洞、多重监管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保持监管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2.技术方法突破。与传统金融机构不同,金融科技是通过互联网和新技术的方式提供金融服务。相应地,对金融科技实施监管的技术方法也应有别于传统金融机构,充分考虑到这一新事物的“科技”性质,创新监管方式,运用互联网技术来提高金融科技监管的便捷效率。目前我们正处于大数据时代,金融科技企业运用大数据进行业务操作并降低业务信用风险,监管方可以如法炮制,建立大数据监管模式。通过要求监管对象开放数据接口并建立监管数据分析中心,对监管对象报送的业务数据进行动态分析,建立风险分析模型和程序来主动分析被监管对象的业务运行状态,减少金融科技企业数据的人工报送,在简化流程的同时,提升监管效率。3.信用评级突破。信用评级机构是致力于为社会提供公正、客觀的资信信息的专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所提供的资信不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更是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重要参考。对金融科技企业的评级,要综合考虑到被评估企业的财务结构、盈利能力、营运能力、现金流量充足性、资产流动性等因素,并对这些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因素用指标量化,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信用评级标准和评级权重,最后得出反映金融科技企业资信等级高低的符号和级别。具体的金融科技企业评级工作可交由专业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负责,监管层需要做的是依据评估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重点监控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低信用评级的金融科技单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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