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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影响的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徐平

  [摘要]本文首先综述了公司治理的多种涵义。从产权理论视角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是公司治理机制的一方,所以公司治理目标不仅要维护股东的利益,而且要保护保险公司治理机制弱势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这为新《保险法》突显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益提供了理论基础。接着,笔者从产权市场失灵、产权资源配置效率视角,分析了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影响。最后。在简述我国目前保险公司治理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分别从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治理机制出发,分析了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的影响。
  [关键词]新《保险法》 公司治理 产权
  
  保险公司治理风险是保险公司的核心风险之一,完善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是保险经营特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保险公司素质和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新《保险法》实施一年多来,对保险公司结构的影响逐渐显现。本文从产权理论视角,初步探索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公司治理的一般结构与目标
  
  (一)公司治理的结构
  当前公司治理的一般架构是建立在因分散的所有权结构而导致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基础上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经理人员的委托代理问题,以实现公司价值(尤其是股东财富)的最大化。一般来说,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如何对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的监控以及对他们工作绩效的评价;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为了实现以上目标,公司治理理论强调对经理人员进行监督、约束和激励,并由此构建了以董事会建设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和以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并购市场、经理市场为主要内容的外部治理机制,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公司治理体系,使经理人员在内部制度的约束和激励与外部市场的威胁和压力下,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从而实现有效解决所有者一管理者代理问题的最终目标。外部治理机制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主要是利用市场机制对经理人员形成压力,促使其努力工作,创造股东价值最大化。它与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完整的公司治理体系。
  
  (二)公司治理的目标
  治理的目标不仅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要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从而对保证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围绕着公司的长期经营目标和股东回报最大化,公司治理实现的主要目标有:一是,保护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实现股东长期投资回报价值最大化,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二是,确立公司文化和经营模式。三是,建立对整个公司的运作进行控制的总体框架,以及对管理人员的活动和业绩进行监督机制。
  
  (三)公司治理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区别
  国内目前大多数文献把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公司治理的全部,主要着眼于企业内部,试图通过改变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层之间的关系及其结构,而达到调整公司治理的目的。实际上,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股东、董事、经理人等各利益相关者就企业所有权、经营权等安排及投资回报、经营收益等事项达成的一项契约,即以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形式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责、权、利。更侧重于有效制约权力机关和组织机构之间的制衡关系,是一种通过组织和制度发挥作用的公司内部治理;而公司治理的含义应更为广泛,它除了内部的制衡机制和组织的架构,还包括各种治理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和外部的治理机制。
  
  二、保险公司治理的特殊性
  
  (一)保险公司的特殊性
  从本质上讲,保险是一种风险汇聚分摊机制。在这种机制里,扮演着风险分散的执行者的角色的保险公司具有与其他企业不尽相同的自身特性:一是,经营目标多元化。与单纯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其他企业不同,保险公司还要承担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等功能,承担着重大的社会责任。二是,资本结构特殊化。保险公司一般拥有较高的资产负债比,而出资较多的债权人获取的只是固定比例的投资回报,出资较少的股东却掌握着投资的控制权。这就使得股东为追求更高的风险回报而投资于风险更大的项目,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带来典型的“委托――代理”问题。三是,经营风险不确定化。特别是对于寿险公司而言,由于所经营的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一般在10年以上),往往会因为难以准确估计期间的死差损和利差损而产生较大的经营风险。四是,政府管制严格化。政府对保险业的管制比其他行业要严格得多,而这种严格的管制在保证保险业平稳运行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严格的市场准人制限制了保险业市场竞争;对保险公司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影响了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和自由流动。
  
  (二)保险公司特殊性对公司治理的要求
  这些特殊性导致了其治理与一般公司治理存在较大差异,保险公司治理除满足一般治理要求外,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保险公司治理的目标不仅仅是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还包括保险公司自身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要具备风险提示和风险预警的功能。二是,保险公司的治理不仅要考虑公司股东的利益,更要考虑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三是,更加偏重内控机制。由于保险公司具有高风险、高比例负债等诸多特殊性,从而导致其外部治理机制功能的发挥较一般公司来说成本高昂,所以保险公司应完善内控机制,同时有选择地审慎运用外部治理机制。四是,要注意协调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监管过程中,保险公司股东与监管者之间可能会存在利益冲突。如,股东往往会要求管理者从事高于社会最优风险的投资,而监管者出于整个金融体系稳定性考虑往往要求其承担较低的风险。二者目标的不一致性可能会导致政府通过将自己的偏好加在保险公司管理者身上而直接损害经营绩效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为减少这种摩擦,保险公司就必须注意与监管者之间关系的协调。
  
  三、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的影响
  
  (一)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的现状与问题
  
  
  
  
  1.以产权经济学的观点来看,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的形成条件是:一是激励相容条件:代理人以行动效用最大化原则选择具体的操作行动。二是参与约束条件:代理人履行合同责任后所获的收益不能低于某个预定收益额。三是收益最大化条件:在代理人执行合同后,委托人所获收益最大化。即采用其他合同都不能使委托人的收益超过或等于执行该合同所取得的效用。四是契约形成的整个过程既是契约双方不断地进行博弈的过程,更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所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称性分配。
  2.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的现状――股权结构现状。研究国内保险公司治理,首先要看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股权结构是决定公司治理模式的一个最基本的因素。
  3.我国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问题。在此选取2007年市场份额前五位的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的股本结构进行说明。寿险公司占市场

份额前五位的依次是:国寿、平安、太平洋、泰康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加总后,占市场份额的比例为69.48%,财险公司占市场份额前五位的依次是:人保、太平洋、平安、中华联合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加总后,占市场份额的比例为80.83%。为简便起见,兼营寿险和财险业务的集团公司予以合并计算:
  由上表可见,国有控股的保险公司股权结构一股独大,国有股占有绝对的控制地位,其他中小股东无法在董事会、监事会人选确立和公司战略等重大决策方面与之抗衡,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治理效应。国有股份制保险公司虽然通过上市、引人战略投资者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股权结构多元化,但真正意义上最大的股东仍然是国家,一股独大的现象没有得到彻底改变。股份制的保险公司的股权集中度依然较高。其中,部分公司大股东属国有,国有股东行使自己权力的积极性不高,股东大会表决流于形式,尚未成为对董事会强有力的制约机制。在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上,由于大股东多为国有,一般投资者和战略投资者股份占比小,其作用也很难真正发挥;另外,有些股东通过关联股东或通过其附属公司的关联交易控制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份,已经远远地超过了保监会规定的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的限制,容易造成少数股东大权独揽的局面,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股权结构的影响
  2.修改的法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可以看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加强了对小股东的关注,这有助于防止股权的变更带来资本的过度集中。优化保险公司的股本结构,关键就是鼓励建立不同所有制主体的股权多元化,即在保持总体上国有股权控股的前提下逐步降低国有股权的比例,积极引入非国有资本,如吸收适合资质的民营资本参股,使民营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制约作用不断加强,引入国际战略资本以及其他战略投资者,发挥国际资本的监督作用。使非国有资本的股东达到能与国有股东制衡的程度,构建国有股东之间、非国有股东与国有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一旦股权之间的制衡关系形成,股东之间维护自身利益的方式就可以依赖有效的公司治理得到实现。这是因为:股权主体的多元化,从客观上有利于界定产权。从根本上讲,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均是全体国民的资产,这种产权的初始配置难以达到“经济人”的要求,而且每个人对资产具有非排他性,容易造成“哈定悲剧”;而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在产权的配置上是一种帕累托改进。
  
  (三)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董事会建设的影响
  1.我国保险公司董事会建设的现状: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已经普遍建立了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成员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以及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见表4)。
  2.我国保险公司董事会建设存在的问题:一是,必要约束条件的缺乏。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构成中,非执行董事和独立非执行董事虽然在数量上占优,但是往往不能起到应有的监督、制衡的作用,原因有:权力约束的缺乏:非执行董事和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聘请主要由大股东决定,难以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权力寻租”的道德风险;收入约束的缺乏:外部董事的薪酬设计与公司的经营情况缺乏关联,缺少激励机制;资质约束的缺乏:外部董事多是跨行业任职,实际经验有限,制约了监督的有效性。二是,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难以充分发挥。股份制保险公司中监事会成员由两部分构成:职工代表和股东大会选出的监事。前者由于其职务、工资、待遇等方面受制于董事会和经理层,难以有效行使监事的权力,后者则一般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重大决策缺乏必要的信息,也难以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监事会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四)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会治理的影响
  一是,新《保险法》新增的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条款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二是,新增的法条对董事会建设的影响。从过去的只对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到把范围扩展到对股东、董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并加大了约束力度,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监管,健全内控与合规管理制度。另外,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能有效地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既有利于投保人正确地判断自己的期望效用从而正确地选择保险产品,又有利于经营主体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市场失灵所造成的无谓损失。
  
  (五)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公司外部的治理机制建设的影响
  1.新增条款如下:一是,监管职责的加强。在此次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加强了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授予了保监会监控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增加规定了“保险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将保监会原有的权利从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两项增加到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和查询存款三项。二是,惩罚力度的加强。如新法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就将对欺瞒行为的惩罚级别从原有的一万元至五万元调高到五万元至三十万元。
  2.新增条款的产权经济学分析:一是,外部监管的必要性――保险业产权市场的失灵。(1)产权交易市场的垄断性。由于参与保险市场产权交易行为的主体――保险公司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造成产权交易市场的垄断性,从而导致交易的高成本性与服务的低质量性,造成社会总福利的减少。(2)产权市场的“公共产品”。市场在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是失灵的。产权交易市场也存在着一些公共物品性质的“物品”。比如,产权交易市场的稳定秩序,纯粹的市场行为将导致产权交易市场稳定秩序的供给不足。(3)产权市场的“外部性”。例如,国有股权普遍存在虚位的情况,这有可能引发国有资产实质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在交易过程中通过低估国有资产的形式,将交易成本转移给国家。使内部成本外部化。(4)产权交易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产权交易市场易发生逆向选择现象,造成优质资产的缺失,市场大量充斥低劣资产;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使国有资产发生流失。
  二是,新增条款的作用。监管作为对市场失灵的纠正,不仅会消除市场调节的缺陷,还给经济主体带来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按照产权交易市场监管的价值目标为划分,可以分为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效率型收益和产权交易市场监管安全型收益。新法对监管力度的加强,有利于降低市场失灵的负面影响,有利于完善保险寡头市场的竞争框架,有利于降低经理和董事人员的非理性行为和寻租行为。而信息披露力度的提高,也有利于市场信息的明确和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保证保险公司在更为健康的市场机制下发展的需要。当然,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监管机构所追求的是最小化系统性风险的目标,保险公司股东则以追求自身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这种目标间的不一致,可能会导致政府通过将自己的偏好加在保险公司管理者身上而直接损害经营绩效和稳定性。因此,政府的监管应该遵循适度原则。
  
  四、结语
  
  与原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进一步明确了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修改后的《保险法》的实施必将对促进我国保险公司公司治理效率的改进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健康稳健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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