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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于违规违法,说明了什么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剧锦文

  
  “信息披露”是2007年沪深上市公司违规的主要领域
  
  违规违法特点
  纵观2007年沪深上市公司的违规违法状况,我们不难发现有如下四个特点:
  ●第一,违规公司数量有所减少。据Wind的统计,2007年沪深上市的所有1551家公司中,共有64家因各种违规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的81次处罚。与2006年的70家公司、共计98次涉嫌违规相比有所减少。特别是在2007年有多家公司IPO的情况下,违规公司占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就更低。
  ●第二,“问题公司”成为违规的重点户。据Wind的统计,64家涉嫌违规公司中,受处罚一次的有48家,遭受两次处罚的15家,一家公司遭受处罚3次;并有40次程度不等的罚款。值得关注的是,64家公司中有37家为ST类上市公司,其中嘉瑞等10家已经退市。可见,“问题公司”依然是违规违法易发和高发的公司。
  ●第三,“信息披露”成为公司违规的主要领域。Wind的统计显示,81起处罚事件的违规类别是,大股东涉嫌非法占用公司资金案1起,涉嫌公司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等16起,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6起,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项31起,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5起,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16起。由此可见,涉及“信息披露”的违规违法案较为普遍。
  ●第四,违规违法涉及金额巨大。以杭萧钢构案为例,根据媒体的相关资料,犯罪嫌疑人先后操控买入“杭萧钢构”股票700多万股,一个月左右就非法获利4000多万元。杭萧钢构案成为迄今我国证券市场中涉案金额最大的内幕交易案和隐匿、歪曲信息的最大案件。
  
  敢于原因
  为什么一些“问题公司”会成为违规违法的主要当事者?为什么不及时、准确披露信息成为一些公司违规违法的主要选项?大致有如下原因:
  首先,多数违规违法者的收益大于成本。法和经济学有一个基本原理,即尽管违规违法行为需付出成本,但更能带来收益。对于一个有过违规违法记录的组织和个人,再犯的边际成本会小于初犯者,且不论再犯者已经熟悉了违规违法的具体做法,降低了再犯的实施成本,而且即便被发现,造成的边际市场“声誉”损失也小于初犯者。由于再犯者的总收益会大于其成本,也大于初犯者的总收益,这就激发了再犯者屡屡犯规的冲动。这一原理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一些“问题公司”仍然会选择再次违规违法。特别是这些“问题公司”许多是由国企改制而来,公司的利益与公司内部人的利益关系不大,内部人可以通过不断地违规违法获得个人收益,带来的损失则可以推给公司。可见,这种产权关系不清的公司体制成为问题公司再次违规违法的重要制度因素。
  其次,尽量隐蔽、歪曲信息是内部人用较小的违规掩盖更大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手段。委托-代理和不完全契约理论认为,上市公司是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程度最高的一类企业组织,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代理人几乎掌握着公司所有的信息,他们最容易利用信息优势和实际控制权获取私人收益。实际上,在激励和约束不到位的情况下,内部人确实在干着五花八门的违规违法行为。他们肯定不愿意披露更多的信息,因为更详细的内部信息一定会暴露他们更严重的经济问题。在我国,由于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企改造而来,不仅存在着“所有者制度的缺位”,公司的董事名义上是国有股东或中小投资者的代表,但实际上他们同经理层一样是与股东利益并不一致的“内部人”,包括代表董事在内的董事们常常与经理层串通共谋,利用内部信息大肆牟取私利,而监事会只不过是一个摆设,几乎完全听命于“内部人”。这样,内部人完全可以低成本地通过造假、歪曲等形式披露一些不真实的或无关紧要的信息。不难想象,这样的公司迟早会陷入经营困境,而陷于困境的公司更不愿意披露真实信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直至被淘汰出市。Wind的资料中一些ST公司屡屡不及时、充分、准确披露信息,并遭退市的事实就充分证明了这两者的关系。由此可见,我国一些违规违法公司的治理结构失效同样是公司“出事”的重要根源。
  再次,证券监管体制不得力、法律惩罚不到位降低了违规者的成本。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担负着公司上市的遴选、市场的日常监管等多项职责,过多的职责实际上大大削弱了其监管职能的发挥。据我们的研究和观察,实际违规违法的公司数量远远大于已经被发现的。如果我们按照美国的标准来衡量,我国所有的上市公司或多或少地都存在着违规或违法行为,这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我们监管体制的不完善、标准低、监管职能不到位。不仅如此,我们的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实在太小,不仅比美国法律小得多(特别像萨―奥法案),比香港的相关法律也轻得多。此外,即使我们有了相关的惩处法律,比如新的公司法,但法律的可实施程度却很低,甚至有些违法者通过贿赂执法部门总能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这个结果就使得违规违法者的成本进一步降低。
  
  如何禁止
  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违规违法的特点和成因,我以为至少可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加大对违规违法者的惩处力度。我们已经看到,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在不断加大稽查执法力度,集中力量查办了德隆、科龙、南方证券、闽发证券等一批大案要案,但是,多数采取的是一些如警告、罚款、自查之类的措施,高强度的重刑重罚使用的太少。这些轻度处罚的措施一方面违规公司完全可以应付过去,另一方面,对参与违规违法的个人没有造成太大影响。因此,监管当局应当依法采取更严厉的举措,而且一定要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人,使违规违法的参与人付出应有代价。
  第二,转变监管部门的职能,强化监督。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是按照政府模式设置的,这没有错,但另一方面,监管者实际上又是市场运行的主要参与者。就如同球场上裁判又是运动员,这是造成监管职能弱化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文主张,监管部门要实施必要的改革,要收缩对市场的直接参与,专事监督。如果监管部门的监督力度真的加大了,违规违法者被发现的概率自然会提高,这就给违规违法者造成震慑,这肯定有助于减少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具体来说,监管部门目前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我国证监会于2007年初颁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年8月又发出《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重大事件过程中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准则。二是要针对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存在大股东,而大股东控制往往成为问题根源的特点,尽快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大股东的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果大股东能够被有效监管,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就会大幅减少。
  第三,强化法律法规的可实施性。关于对公司违规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可谓不多,但这些法律法规缺乏与之配套的可操作的细则,从而使相关法律的实施程度大打折扣。据悉,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在考虑推出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补充规定,其中,对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追诉情形将进一步细化,对违规违法披露信息的直接负责人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十分必要的。这会对于那些不及时、准确和充分地披露信息的公司内部人形成切实的威慑,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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