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分析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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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小平
摘要:本文通过系统评析,认为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措施手段,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和进入新起点新阶段后内外部环境发生的深刻变化,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将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关键词:保险;保险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10-0052-0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总法条由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新《保险法》吸收了十六大以来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新鲜经验和有益探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和进入新起点新阶段后内外部环境发生的深刻变化,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
一、强化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消费者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平等地位。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相比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是较为弱势的一方。为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律均将消费者利益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新《保险法》从保险业发展以人为本、监管为民的宗旨出发,在这方面下了大功夫,尤其是极大加强了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解决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提供的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但保险合同中的说明义务比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更加严格。《合同法》只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而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主动就条款进行说明;《合同法》只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法》强调保险人要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此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也有过规定。[2]
(二)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原法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另外,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原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予告知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体现了过错归责的精神,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
(三)设立不可抗辩、禁止反言规则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如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即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且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主要是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避免保险人怠以行使解除权,并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逃避保险责任。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为两年,此为不可争辩条款,即两年以后保险合同即被视为不可争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不告知、不如实陈述等理由拒绝索赔要求。新《保险法》还明确,如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告知义务主要是为了让保险人充分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正确评估风险,如果保险人已知晓相关信息,就不得再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新《保险法》借鉴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所作出的新规定。
(四)规范了保险人的理赔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申请理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理赔时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如果保险人经核定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消费者反映较多的是保险公司拖赔、惜赔、无理拒赔,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新《保险法》对保险核定期限作了更严格的规定。此处需注意的是,考虑到保险业务的差异性,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就理赔时间进行约定,避免“一刀切”给保险公司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五)明确了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提高而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等事项。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除非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并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否则保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如果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标的的转让过程中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将不确定该不该承担保险责任,这不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上述规定既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又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也无害于保险公司。
二、强化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
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一方面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坚持规范经营,另一方面也要与时俱进,加强保险创新,做大做强。新《保险法》根据保险业发展和经济社会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了保险业务规则,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一)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
新《保险法》对设立保险公司提出更高的要求,明确主要股东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并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加强对其资质的审核。新《保险法》更加严格地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除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如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或者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也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管人员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起着主导作用,目前行业内出现的不少保险违法违规行为,都是因为高管人员管理不善甚至纵容违法行为所致。为防止有违法行为或经营劣迹的人员担任公司高管,新《保险法》强化了任职资格限制。新《保险法》还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二)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扩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规定保险资金可以在银行存款,可以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且投资于不动产,还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运作。保险承保与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两个轮子,保险资金运用如能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取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不但可以增强保险公司实力,而且也可以间接促进保险费率的下调,使消费者享受到低费率。为防范保险资金投资风险,原《保险法》规定的运用渠道较窄。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当前我国资本市场逐步完善,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也不断提高,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新《保险法》在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方面作了较大的突破。从保险资金的投资匹配来说,投资不动产等也符合保险资金长期负债的特点。此外,新《保险法》还明确,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运作保险资金。当然,保险资金的运用首要的还是要防范风险,为此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这主要是为了限制保险资金投资股票等有价证券和不动产的比例。
(三)强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及保险条款制定的公平性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服务时属于较为强势一方,其掌握着较多的交易信息,为防止消费者受到欺诈误导,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必要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间等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保险信息。新《保险法》还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费率,首先是保险条款费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是保险条款应能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显失公平,使消费者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较少的权利,另外条款应科学严谨、通俗易懂;最后是保险费率的厘定应当合理,不得过高,使消费者承担不公平的高保费,也不得过低,这将有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保险合同得不到切实履行,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利益。
(四)完善了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新《保险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主要是增加规定,如出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情形,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如保险公司已丧失偿付能力,允许其继续经营将损害公众利益,必须建立相应的申请退出及强制退出机制。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新《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或者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或者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统筹使用。国务院已于2007年10月批准成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专业化管理和运作。目前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三、强化保险监管的措施手段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新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日益增多,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已经不能适应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为此,新《保险法》在保险监管职权、保险监管措施手段、对违规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等方面进一步进行了完善和强化。
(一)增加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了7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包括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等,并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原《保险法》对保险行为禁止性规定过窄,违法行为形式单一,使保险监管机构在实践中难于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归类,影响了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查处。新《保险法》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的实际,增加了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形式。
(二)加强了偿付能力监管
新《保险法》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监管措施。目前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日益加强,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偿付能力分为三类:一是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二是充足Ⅰ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三是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公司。[3]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属保险监管措施,不属行政处罚,也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度规定。
(三)强化监管措施手段
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可以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资料等。保险监管措施针对的对象不但包括保险机构,还包括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保险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保险监管权得到极大延伸和强化。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在有重大风险情况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
(四)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监管
新《保险法》明确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列入保险代理机构范围,规范其经营管理。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明确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增加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不得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等。
(五)完善了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新《保险法》结合保险经营规则要求,一一对应地规定了相关主体违反保险经营管理禁止性规定时的罚则,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如完善了对违反保险禁止性行为的处罚规定;完善了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新增加了对个人代理人的处罚规定等等。■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Z].2009.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Z].2000.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Z].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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