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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规范问题及其措施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艳红 赵晓丽

  司法会计鉴定。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项诉讼活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治化进程的不断进步,以及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司法会计鉴定仍面临着一些困难和不足。在新形势下,如何解决现有的弊端并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对于诉讼活动科学化、规范化,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有着极大的意义。
  第一,司法会计鉴定制度中的问题。
  一是司法会计鉴定主体资格规定模糊。《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决定》规定可以推知,我国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决定》第4条、第5条,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人员主要有:一是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是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是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从《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员较杂,会计、注册会计师、甚至从业达10年以上的业务相关人员等都可以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应用于司法实践。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素养及职业道德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活动能否依法、科学、公正地实施。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从业人员的复杂,最终结果是鉴定结论的权威性降低。
  二是司法会计鉴定启动程序规范模糊。《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并不一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独立地指派或者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那些会计事实要进行鉴定,也在于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选择。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这就产生了司法鉴定权启动的混乱。后果是导致同一个案件出现多个司法会计鉴定人和多个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司法者,实践中多采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重新委任新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实施鉴定。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导致司法权威性降低。
  三是司法会计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司法会计鉴定是由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术经验、方法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推断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从本质上讲,需要鉴定的问题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科学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是“科学的法官”,但无科学的鉴定结论则法律上就无从判断是非。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会令法院无所适从。为了保证司法会计鉴定中的科学性、客观性、公证性,忠实于事实真相,就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
  四是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由于没有明确的鉴定标准。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留有一定自由空间。另外,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本身专业水平的限制,也可能产生一些过错,这样会造成经济犯罪案件错审、错判。在刑事诉讼中,意图陷害他人隐匿罪证,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可以按照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由于技术水平有限或过失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应否承担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于滥用鉴定权力进行鉴定的处理大部分停留在行政处罚阶段。
  五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制度不完善。鉴定结论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种证据和证明方法,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做出鉴定结论的人员理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现实中,绝大多数的司法会计鉴定人都不出庭作证,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作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进行法庭调查方式。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受到了质疑,使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公正性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难以信服,以致对法院的公证性产生怀疑。
  第二,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的建议。为了保障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司法会计鉴定进行规范。
  一是明确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司法会计鉴定的实践性和理论性都很强。是一项复杂且责任性很强的工作。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因此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会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鉴定人应该是符合严格的独立专业资格的个人或团体,熟悉会计和法律知识,能从专业与司法的角度,对有关的会计信息或事件作出鉴定。一方面,建立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统一认证制度。只有通过认证的人,才能具备担任鉴定人的法律资格。认证内容包括会计知识与相关法律知识。另一方面。所有取得鉴定执业证书的人,都要在国家司法部设立的专门名册上进行登记,法院以及其他机构只能从司法会计鉴定人登记名册上选择鉴定人。
  二是设立独立的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组建司法会计鉴定专家小组。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是独立于审判和检察机关之外。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服务性组织。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对取得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人员进行登记管理,同时对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名册里的人员名单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如通过网络、报纸、花名册等等进行公示,以利于审判机关及其他诉讼当事人选择。案件需要或诉讼当事人需要司法会计鉴定时,就可到注册登记的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人员名册中选定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当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受到质疑时,由司法会计鉴定专家小组出具最终鉴定结论。
  三是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建立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司法会计鉴定是对检验对象的判别和鉴定,需要会计专业知识、相关的法律知识,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为了使鉴定活动有序进行,理应由统一技术标准来规范。笔者认为,规范司法会计技术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性规范是司法理性与会计理性的结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身充当证据具有证明作用,对于司法裁判必不可少。主要内容包括:鉴定的受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等内容。鉴定方法。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鉴定采取何种方法,目前有比对鉴别法和平衡分析法、询问法、核对法、检查法、实务盘点法等。鉴定结论报告标准,即报告的内容要点和格式要有统一规范的标准。
  四是建立合理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法律责任制度。我国《精事诉讼法》第120条第3款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司法会计鉴定的质量和严肃性,在追究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时应该审慎。对于责任的追究,可以从违反司法会计鉴定独立性,违反鉴定资格准入制度、违反鉴定程序、未履行谨慎义务、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鉴定报告等方面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则应予以免责。对于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有重大过失的,实行职业资格禁入制度。
  五是建立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出庭制度。《决定》第11条从证据法的角度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司法会计鉴定牵涉人员多、复杂性强、专业性强,这就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鉴定经验,才能识别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以上特点要求在庭审中,必须对会计鉴定进行严格的质证,必须认真听取各个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并审查其相应的证据。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证。这种保障制度可包括以下环节:首先,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纳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其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再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并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最后,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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