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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独立董事聘任与小股东利益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高 垚

  为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市场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犯,证监会于2001、2002年分别颁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下称《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然而,经历了6年多的发展,独立董事制度非但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饱受市场批评。独立董事漠视小股东利益,在英美市场环境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却失效。本文从委托代理的角度出发,从独立董事的聘任制度来探讨独立董事独立性丧失的原因。
  
  一、理论分析
  
  (一)独立董事的本质:股东的代理人企业可视为是“一系列契约的联合”(Jensen&Meckling),是市场中一组要素使用权交易合约的履行过程(谢德仁,2005)。在这个过程中,股东将有形或无形资产投入企业,并取得对公司剩余价值的索取权。公司管理层则以自己的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投入企业以获取一定的报酬。随着股权的分散,以及囿于知识和技能的缺陷,股东将决策管理权和决策控制权相分离(Fama&Jensen,1983),并将决策管理权让渡给公司的管理层。此时,由于管理层拥有了企业内人力资产与非人力资产的剩余控制权(谢德仁,2002),而股东对管理层的劳动投入又无法直接观察,因此便产生了代理问题:管理层利用手中的资产控制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形成了对公司和董事会的“内部人控制”。而独立董事制度便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为了保护股东利益而产生的一种监督制度。许多学者以英美国家的公司为样本,对独立董事的产生原因进行了实证研究,结论表明,当公司股权分散(Li,1994),经营业绩较差(Hermalin&Weisbach.1988)或从外部聘任CEO(Boroknoich,Parrino&Trapani.1996)时,股东往往会增加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由此可见,独立董事制度的本质是在股权分散下,由外部股东采取的一种保护自身利益的监督措施,独立董事其本身是代理问题的一部分,代表股东行使决策控制权,与股东存在实质的代理关系(谢德仁,2005)。
  
  (二)我国独立董事的本质:小股东的代理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有十多年的时间,然而综观整个市场,较英美企业而言,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并不很分散,“一股独大”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方面很多企业在上市前便具有国有属性,以及国家对这类企业的谨慎控制,使得其在上市后依然由国家所掌控;另一方面,由于经理人市场和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使得民营企业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家族手中(杜胜利,张杰;2004)。对于这些大股东来说,一方面他们作为公司的股东,与众多小股东一样投入有形或无形资产以取得对公司剩余价值的索取,另一方面他们又凭借其在股东大会的绝对多数,担任或控制了公司的管理层和董事会,从而拥有了对公司资产的剩余控制权。此时,由于小股东只获得了剩余价值的索取权,而大股东的收益效用则是剩余价值索取权和资产剩余控制权的总和,所以大小股东的利益一致性被打破。大股东往往利用其对资产的控制权,通过各种隧道挖掘的方式侵占上市公司的利益,损害小股东的权益。
  由此可见,我国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然而,我国“内部人控制”的内涵较英美公司发生了实质的改变,由“管理层控制”变为了“大股东控制”。公司内委托代理的利益冲突也由股东与管理层转变为了大股东与小股东。在这种制度环境下,为了保护广大小股东的利益,证监会推出了独立董事制度,作为改善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是要独立董事代表小股东利益在董事会行使决策控制权,以遏制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利益侵犯。如《-意见》和《准则》都指出“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规定“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此时,独立董事不再像英美企业一样是股东的代理人,而成为小股东的代理人,其所谓的“独立性”也是指对大股东的独立,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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