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之“抽象法”解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抽象法”篇确认了自由意志与相应的实在事物的统一,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包括所有权、契约以及不法与犯罪。从认识系统和逻辑发展的过程来看,这一阶段的认识是自由意志与感性的法之间建立起来的初步联系,尚未发展到系统、全面而具体的现实形态,故为抽象认识,这个认识阶段的法便称之为抽象法。
  关键词: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自由意志;抽象法;抽象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1)05-0084-05
  在思辨科学领域,一个概念或几句简评看似微不足道,却须以整个的理论体系为依托来解读,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汉译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一篇的标题是“抽象法”,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法”究竟指的是什么?“法法”这一翻译是否恰当?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另行撰文详解。二是黑格尔为何将“法”的认识界定为“抽象”?这是本文要澄清的问题。
  一、自由意志的定在是法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是以自由意志的存在开始论述的。自由意志首先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同抽象的善、正义等等概念一样,好似远在彼岸的东西。但黑格尔蔑视抽象的概念,称之为僵死的躯壳fcaputMortum),并把这种抽象的认识称之为“野蛮”的思维,他不会停滞在这种孤寂的认识状态。黑格尔主张:“哲学是探究理性东西的,正因为如此,它是了解现在的东西和现实的(wirklicher)东西的,而不是提供某种彼岸的东西,神才知道彼岸的东西在哪里,或者也可以说(其实我们都能说出),这种彼岸的东西就是在片面的空虚的推论那种错误里面。”他追求思想与经验一致的认识,把哲学与经验的一致看成是检验真理认识的外在的试金石。所以,“只有思维与存在的统一,才是哲学的起点”。所谓哲学的起点,无非是说,思维与存在相统一的哲学才称得上真正的哲学,这与思想与经验的一致的说法乃是同一个意思。将思维与存在者结合起来,是走向现实认识的第一步。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赋予直接的自由意志(freien Willens)以实在性,就是要满足思维与存在相统一的认识,拉开现实真理的序幕,而现实的真理才是对自由意志具体(konkrete)的认识。
  自由意志与人们通常所谓的正义是同一个意思,也与近代哲学中的“自我”概念是等价的。所以,自由意志也就是纯粹的人格。黑格尔说:
  “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formellen Rechtes)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质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ech~gebof)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所谓“形式的”,是指思维或逻辑认识的形式;所谓形式的法,指的是客观的人格所决定的法这一抽象的概念。所以,法的概念从思维上讲,是分析的结果,对应的事物才是实在的。人应是自由的,这是一种价值追求,也是对现实主旋律的肯定。自由意志就是抽象的人格,抽象的人格同时体现为形式的“抽象法”。黑格尔说,“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是一个概念,涵摄种种实在的事物(Sache),是它们的意义,种种实在的法包括所有权、契约以及与之对立的不法和犯罪,这里简称为诸法的形态。按照思维与存在同一的认识原则,自由意志所谓的抽象与反映自由意志的实在事物是相对而言的,实在的事物是其特定的存在,特定的存在便是定在,作为自由意志的定在便是法,法便是自由意志与经验或实在的事物的统一。这样,精神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与实在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便建立起来了。
  自由意志与实在事物之间的结合所进行的认识是一个互扬弃的结果,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实在的诸法的存在是对抽象的自由意志的否定,作为意识的自由意志由此获得了确定性。另一方面,自由意志对相应的事物的否定,则赋予特定事物以意义,或者说,形成了对特定事物的初步认识,所有权、契约由此获得合理性的要素,对权利的侵害则有理由认定为不法与犯罪,从而使法成其为法。“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便体现在这里。成为一个人,意味着对个人权利的肯定;尊重他人为人,意味着对不法与犯罪的禁止。法这一认识环节使抽象的自由意志概念与实在的事物结合起来,二者之间相互扬弃,使自由意志或包含权能的人格表现为实在的法。
  自由意志与客观的事物已经结合起来,有了法的概念与诸法的形态这样的认识,是否意味着“科学”的认识已经完成?显然不是。黑格尔说:“其实本书所关涉的是科学,而在科学中内容和形式在本质上是结合着的。”所谓内容和形式的结合,无非指具体的逻辑认识,即对现实的逻辑认识。黑格尔说:“实在就是存在,就是思维与存在的统一,就是最完满的本体。”确切地讲来,实在的东西只有得到充分的认识之后,才能算是最完满的本体。法的概念与诸法形态的认识告别了直接、僵死、空洞,并远离现实世界的自由意志概念,为进一步的认识做好了客观方面的准备。从实在的法出发,才能使自由意志的认识进一步具体化,蕴涵于诸法的形态之中的自由意志将随法的认识历程逐步走向现实的认识。诚然,自由意志、人格,乃至于同第二篇提到的道德都是抽象的,与之相比较,定在意义上的法与诸法的形态,却不能不说是客观、实在和感性的事物。抽象的概念因其抽象而没有更多的陈述,对诸法形态的论述倒是占据了第一篇章绝大部分的篇幅,而《法哲学原理》的第一篇章的标题是抽象法,意味着那些关于实在的法与诸法的形态的逻辑认识皆归诸抽象认识。问题在于,那些“实在”事物的认识怎么会是抽象的呢?“抽象法”之谓委实令人困惑。
  二、对“抽象”之评的逻辑解释
  黑格尔的学说是一以贯之的,他的哲学以其严谨的思辨著称于世,遽尔否定某种说法,未免失之轻率。黑格尔哲学是一个庞大而精巧的理论体系,不同的认识阶段或特定的概念在理论体系中具有不同的逻辑地位。
  《法哲学原理》无非是应用逻辑学来进行具体的认识,并且是黑格尔思想体系有机的一部分,因此,要澄清疑惑,须追溯到逻辑学,逻辑学中对不同认识环节的规定性是重要且有效的参考。在黑格尔哲学与经验一致的语境中,意识与存在者是统一的,逻辑学存在论部分通过质、量、度三个子范畴相互渗透、展开,才有了定在环节粗浅的认识,按康德对知识属性的分类可归诸感性认识。这里的“存在”具有实在性,质、量、度三个方面的陈述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理性认识,中国的哲学解释家们常常将存在理解为抽象的精神或意识,显然曲解了逻辑学存在阶段的认识属性。
  从方法论的意义来说,《法哲学原理》中抽象法阶段的认识对应于《逻辑学》中存在论阶段并延伸至本质论阶段。其中,所有权与契约是抽象法的肯定方面;不法与犯罪,则是抽象法的否定方面,或视为认识运动中的质变或否定。从肯定到否定可视为逻辑学存在论中“有”与“无”之间辩证认识的应用。黑格尔回避了现实的矛盾,也就没有必要从“变”的维度剖析社会现 象。尽管如此,其逻辑认识的形式依然很明显。在逻辑学中,黑格尔分析了存在的质、量、度三个定在的范畴,明确指出这个环节的认识是“抽象”的。他说,“这里所提及的‘存在’的三个形式,正因为它们是最初的,所以又是最贫乏的,亦即最抽象的。”[31(188)所谓最抽象,也就是最空疏、最肤浅、最片面的意思,这是感性认识的特征。显然,将存在阶段的认识界定为抽象的认识,乃是黑格尔哲学语境之中特有的逻辑规定。同理,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黑格尔还补充说:“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但在第一篇章中对法的认识还处于形式、抽象的认识阶段,尚未发展到作为理念的自由这一阶段,所有权、契约、不法与犯罪诸“具体”的法的形态只是对“抽象法”的客观逻辑所做的有限认识。
  从思维方面来讲,自由意志否定了一切具体的规定性,它是空疏的,因而是抽象的。但毫无疑问,一切规定也都涵摄其中,尚未在认识中充分绽出罢了。因此,它必然要与实在的事物联系起来,并逐步走向具体的认识。一方面是抽象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是与之对立的具有实在性的有关事物,这两个方面的相互扬弃,从而获得了关于法的认识。抽象的自由意志概念体现于实在的事物,从而获得确定性,而实在的事物则因此获得了自由意志的规定性,从而确认为自由意志的定在,这便是法及其诸形态,法的诸形态统称之为法。这一认识阶段,自由意志依然贫乏于仅能涵摄一些未曾深入认识的法的概念与诸法的形态,而法的概念与诸法的形态则空疏于仅仅得到自由意志这一单调的概念的诠释,并因此而显得孤立和片面,故称之为抽象法。
  法的概念接触到了“硬梆梆的地面”,诸法的形态也具有实在性,但黑格尔却称之为“抽象”的认识。并且,形形色色的行为标准及其所适用的情形,只有在法律体系中才能得到详细的规定,并以国家的名义和权力予以保护,这一点在抽象法阶段尚未展开。即便是摆在人们面前的法律,倘若人们不能理解其主观、客观以及现实条件的决定作用,也仍然不能说对它的认识是具体的。显然,黑格尔语境之中的抽象认识绝不限于绝对精神或自由意志这样的概念,大凡片面的认识都是抽象的。所以,第一篇章中的自由意志与法的概念以及第二篇章中的道德都是不同意义上的抽象认识。存在意义上对法的认识以及对诸法的形态之间的逻辑描述,仍然局限于不同实在事物的“类”的概念,局限于片面的客观逻辑的描述,森罗万象的现实世界的逻辑尚未触及。因而,这里“实在”与“抽象”两个看似矛盾的说法,其实并不矛盾,这与汉语语境之中惯常的说法有所不同。
  汉语语境之中,具体与抽象的区别,往往在于指谓是否确定。实在的、特殊的事物因其确定常常被人们视为具体的事物,对这类事物的认识也称其为具体认识。一般或普遍的概念所指不定,则将其视为抽象的。但在黑格尔语境之中,所谓抽象与具体乃是以认识的饱和度或内容的全面性来衡量的,而不是由认识对象的实在性来决定的。按照思维与存在的统一的认识要求,具有至上性的思维与实在的事物结合起来,以空疏的思维来诠释特定的实在事物,决定了定在认识的抽象性。从认识的发展来讲,与抽象认识对立的乃是具体的认识。诚然,具体的认识也同样是实在的认识,只不过是发展了的实在的认识。在逻辑学中,具体的认识是理念(Idea),即具体、全面、现实、理性的认识,相应阶段的认识在《法哲学原理》中则是其第三篇章所阐述的内容。因而,具体认识与实在认识还有所不同。实在的认识可以是抽象的,随着认识的发展也可以达到具体认识阶段;另一方面,具体认识一定是实在的,且要追溯到整体,即理念意义上的认识。一般情况下,也把这种认识称之为实证的认识,但不是经验主义的实证认识。诚然,在汉语语境之中人们对待“具体”与“抽象”的区分显失严谨,至少有所不同。
  三、抽象法具有潜在的认识价值
  当抽象的思维作为统一性成为一切有差别的实在事物的逻辑依据时,潜在于实在事物中的尚未认识的内容将在认识的过程中逐步绽现,抽象的思维也就随之具体化了。在黑格尔语境之中,自由意志既不是远在天幕之外的精神世界,也不是萦绕在人们内心深处的灵魂。自由意志与客观事物的统一,既是对实在事物的意义所做的认识,也是对抽象的自由意志的具体认识,这二者是同一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同时是一切实在的法的概括,即一切实在法的共相。存在意义上的法的认识,不过是将抽象的自由意志与实在的事物初步结合起来,诸法的形态也无可否认其实在性,但也不过是粗浅的分类。对诸法的形态之间的关系所进行学理解说,大致对应逻辑学本质阶段的认识,这个程度的认识仍然十分有限,算不上“最抽象”,但也是片面的认识,外在于诸法的其他一切事物尚未联系起来,历史或现实要素对法的决定作用尚未系统地揭示出来,因而不能在实质上逾越抽象认识。这就是说,尽管抽象法包含着一定程度的理性认识,也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阐述了自由意志的客观逻辑,但也不过是整体的认识的一个层次、一个阶段,真理的认识远未终结。
  现实的自由意志绝不可能囿于一种简单、孤立的法的概念及诸法的形态之间简单的逻辑来实证它的存在,法与诸法的形态也绝不满足于一个空疏的自由意志概念来规定它本身的性质。正如黑格尔所说:“问题不在于我们可以思维什么,而在于我们现实地思维什么。”要彻底地反映人们的生活方式,认识注定要发展到更高级、更具体的现实的理念阶段。现实阶段的认识,才是具体的认识,才是真理认识的完成。现实的种种事物互为前提,相互决定,一个事物的变化必然引起其他事物发生相应的变化。从特定的事物出发,通过普遍联系就可以追溯到整体,并在整体中发现此无限多样的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这个普遍联系的系统中现实的认识才有可能形成,这是辩证认识的基本特征。与普遍联系中的认识相比较,存在意义上的法的认识自然是肤浅、贫乏和抽象的。
  《法哲学原理》中的抽象法对应于逻辑学中存在阶段的认识,黑格尔说:“存在只是潜在的概念,”也就意味着抽象法是一个潜在的概念,认识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从抽象法出发,通过普遍联系就可以得到无限丰富的认识。那么,所谓无限丰富的认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除了实在法学所强调的法律形式外,黑格尔对法的内容方面提出了认识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一国人民的民族性,它的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属于自然必然性的一切情况的联系;(2)一个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即它必然要把普遍概念适用于各种对象和事件的特殊的、外部所给予的形状,――这种适用已不再是思辨的思维和概念的发展,而是理智的包摄;(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民族性”,源于历史文化或地缘因素,“历史发展阶段”强调的乃是对现实深层次的理解,“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则涵盖了种种社会事务与具体的行为方式,这一切认识都需要从历史出发对现实 生活进行具体而深刻的考察。可见,黑格尔所谓的实定法,不仅包含法律权威这一层次的认识,而且包含更多实质的要素,即实在法的历史要素和现实内容,这些实质的内容正是对法的具体认识。实在法学凸显了学科或专业认识特征,但缺乏对本质要素的认识,形而上学与现实根据的认识随之淡出。所以,当人们承认后来的实在法是法学的发展时,亦不免有片面之嫌,而黑格尔所强调的对实定法(或实在法)的认识要求,显然要比现在流行的实在法学要全面、丰富和深刻得多。
  毫无疑问,相对于抽象的自由意志概念与实在的法的概念及其诸形态而言,现实的认识才是具体的,这种具体的认识包括历史与现实两个方面。所以,法的概念以及诸法的形态实际上蕴含着一个活生生的自由意志的世界,这在第一篇章尚未展开。真知尽可方思,抽象法只是认识的开端,它潜在和蕴含着无限丰富的未竟认识,对抽象法的反思必然要追溯到更为辽远和广阔的领域,在人类全部的生活中,才能达到抽象法的存在与其概念真正的统一,才能获得实在而又具体的认识,才能全面而系统描述现实世界的全部,这个世界才是自由意志的现实形态,即自由意志的理念。这个无比庞大的认识使命,当初仅仅作为一个提示潜在于抽象法认识阶段,直到《法哲学原理》的第三篇章才得以完成。四、自由意志从抽象上升到具体认识
  人们的认识总是从贫乏走向丰富,从片面走向全面,从感性走向理性,从幼稚走向成熟,也就是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在逻辑学中,具体的认识环节是第三部分概念论的最后一个阶段,即理念认识,对应《法哲学原理》中的第三篇章,这个阶段的认识才是具体的、全面的认识,因而也就是自由意志的理念或现实(Wirklichkeif)。黑格尔将自由意志的理念或现实称之为伦理,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终于展现出它清晰的面目,潜在于抽象法中的全部内容,在伦理阶段才得到充分的绽现。在这个认识阶段,具体而现实的认识扬弃了当初抽象的存在,当具体的认识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最初的抽象法作为自由意志的直接知识业已成为间接的知识。什么是抽象的认识,什么是具体的认识,有比较才有鉴别。
  从历史维度来说,黑格尔同意塞西留斯的说法,“法律绝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这与逻辑学中对“变”的认识要求是一致的,“变”,蕴含着一种历史性的认识要求。如果思辨认识能够体现在具体的历史认识之中,这种历史的研究将会变得更加简约而深刻。当然,塞西留斯的认识还不可能从法律(Gesetz)追溯到历史本体,并通过历史本体来彻底地解读法律的本质。黑格尔十分欣赏孟德斯鸠整体的研究方式,孟德斯鸠对法的认识具有整体认识的基本特征,但他也不能揭示历史发展的规律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德国历史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同样做过相关方面的研究,他考察那些历史上曾有的法律条文及其演变,并根据相关的情况来解释当下的法律条文,这与塞西留斯的认识没有什么两样,都不能彻底地认识法或法律(Gesetz)的本质。诚然,黑格尔也写过《历史哲学》,不幸的是,他的历史哲学几乎是哲学的历史,谈不上对历史的具体认识,对法的认识亦无甚裨益。黑格尔还不具备系统的唯物史观,把历史对现实的影响仅仅解释为“风尚”,他说:“在跟个人现实性的简单同一中,伦理性的东西就表现为这些个人的普通行为方式,即表现为风尚。”当然,不能根据这一说法就认为黑格尔是保守的。黑格尔说:“一棵高大的古树不因为它长出了越来越多的枝叶而就成为一棵新树;如果因为可能长出新的枝叶,于是就根本不愿意种树,岂不愚蠢。”尊重现实的立法不代表对现实永久的承认,法典也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
  历史是现实的运动,现实则是历史的定在。伦理(Sittlichkeif)作为自由意志的理念,主要体现为现实的认识,黑格尔思想的精华就在于他所揭示的现实逻辑。从主观逻辑来说,《法哲学原理》研究的对象是自由意志,其理论体系是一个逐步深入的辩证(pelculative)认识过程。自由意志在第一篇章被确定为客观的抽象法,详细的内涵尚未展开。第二篇章转向对立方面的认识,即道德,这是自由意志的主观方面。由于客观的抽象法与主观的道德都是片面的认识,具有不同的抽象性,对二者的扬弃便过渡到了主客观统一的伦理图景,即第三篇章。第三篇章是法哲学原理的精华所在,堪称宏大叙事,包括了对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以及世界历史的认识。通过对伦理图景的描述,黑格尔系统地揭示了自由意志的现实形式,反映了一个活生生的时代。于是,完整的、条理分明的现实图景便呈现在人们的面前,空疏的自由意志便回复到具体的自身了。《法哲学原理》所揭示的现实逻辑,终归是西方思想史上具有开拓性的创新认识,真正的实践哲学也由此诞生,并启发了后来的马克思发现了唯物史观,演绎了剩余价值理论。从抽象法、道德再到伦理图景的认识过程,就是从片面发展为全面的认识,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认识过程。回过头来,将包罗万象、泾渭分明的伦理图景与抽象法阶段的认识加以比较,抽象法阶段的贫乏和空疏便无可争议地显现出来了。
  逻辑术语随语境不同其含义或有不同,相同的术语在不同哲学家那里也不免迥然相异,“抽象法”这一说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显然,在《法哲学原理》的理论体系中,通过第一篇章与第三篇章内容的比较可以鉴别存在意义上的法的抽象性,但离开了逻辑学的解释和确认,人们对“抽象”这一说法的理解就缺乏足够的信心。因此,将《法哲学原理》放在黑格尔所营造的庞大的整个思想体系中,才能将有关的解释援引过来,人们对抽象法的认识才会圆满起来。
  [编辑:苏慧]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4/view-1161486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