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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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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此规则属于法定的股东除名规则。经过数年的研究与实践,人们对股东除名的适用范围、股东除名决议会议规则、被除名者的救济等多个方面仍有不同的认识。文章注意到股东除名的法定依据与章定依据的不同,围绕股东除名规则中的上述几个方面展开探讨。
  关键词:股东除名;规则
  股东除名制度有助于避免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有利于消除侵害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根基的不利因素,有利于公司续存,实现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最大化。但股东除名规则的简单化处理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在理论认知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分析。本文围绕股东除名规则认识与应用中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范围
  自1993年以来,公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股东除名的法律問题,但立法机关没有在立法层面明确确立股东除名制度。直到2011年2月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属于法定的股东除名规则,其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定,仅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股东。
  看似清晰的司法解释,对照鲜活的实践还是能引发认识上的分歧。为了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要旨,有必要根据股东除名规则制定目的解释其适用范围。
  (一)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属于股东除名的适用范围。股东除名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性。从决议者角度来讲,属于公司整治危机的一项救济措施;从承受对象角度来讲,属于不诚信商事行为导致的最为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到行为性质严重到极致,不会导致这一责任的承担。这一点在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内容来看,得到了清晰的诠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目的之一是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该解释确立了三项措施。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将责任者扩展为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二,承认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权的限制效力;其三,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将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纳入股东除名的适用范围。这三项措施对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各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其中,股东除名措施,立足于公司资本充足的角度,能够兼顾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具有终极措施的意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了强调股东除名制度确立的目的不走偏,规定了公司催告程序,通过在合理期间的催告履行程序以验证股东是否有能力或者有意愿消除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违法状态。可见,股东除名制度主要考虑的是公司资本充足问题,而非其他。这一思考角度,也符合公司合同理论。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属于典型的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解除股东资格。
  (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溢出效应,不应纳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股东除名的适用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特征是资合性,而不是人合性。人合性因素只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显著特征。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不充实,会影响到公司人格的健全。人合性受损并不必然危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不一定对公司的续存或经营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既然如此,司法解释不能假设公司一旦出现人合性问题必须采用股东除名途径解决公司危机,不能把股东除名这一最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为消除公司人合性矛盾的直接选项,而应当交由股东、公司自治处理,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选择。事实上,如果司法解释把股东除名作为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危机的选项,在公司资本充实的情况下,既可能给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也可能为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影响力排除异己提供了可乘之机,尤其是在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成为股东内斗的工具,反倒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公司的续存和债权人的保护。从另一方面讲,股东间人合性的受损,还有其他相应的救济措施,法定的股东除名规则不是人合性受损的必然选项。
  二、股东除名会议决议通过规则
  股东除名决议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其依既赖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意思表示的形成行为,也依赖于股东会议的程序化规则,是二者有机的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对股东除名股东会议作出详细规定,参照股东会议的一般程序即可。但股东除名之股东会决议有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均有重大影响,由其自身特点,诸多文章也围绕被除名股东表决权等相关主题做了探讨。本文仅就股东除名会议决议通过规则提出不同于他人的探讨意见。
  股东除名表决决议属于股东会决议。正如有的文章指出,“在就除名股东进行表决时,表决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表决权的行使是按照股东人数计算,还是按照出资额多少进行计算?其二,表决的通过是采取绝对多数决,还是相对多数决?”对此问题,国内学者众说纷纭,有的主张“资本多数决”,有的主张“人数多数决”,有的主张资本与人数相结合的复合标准。本文认为,国内的各类主张,多没有考量到股东除名的类型,即股东除名是法定的还是章定的?
  (一) 法律规定的股东除名采用“简单多数决”。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定的股东除名是法定规则,该法定规则采用了极其谨慎的适用范围,仅仅适用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类股东,且第一是为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综合利益考量,第二是被除名者有已经催告程序验证的根本违约事实之存在,股东之间的压榨已不再考虑范围之内,建议采用“简单多数决”。不论是“简单资本多数决”,还是“简单人数多数决”均可以采用。   (二)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采用绝对人数多数决。对于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应当分不同环节给予考量。第一,初始章程中约定的股东资格解除。如果不与法定股东除名案由相同的,可不视为股东除名,其“与股东除名的特点并不相符,似更应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意”;第二,章程修正案中确立的股东资格解除,可视为章定的股東除名。因股东之间可能缺乏合意,此时的股东资格解除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属于股东除名的范畴。对于此类股东除名,考虑到股东除名事由的复杂性以及维持股东平等地位的需要,建议采用“绝对人数多数决”。因为此类股东除名已经是属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之外的事由,该事由是否严重影响到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会有一个合理地商业判断。如果股东除名事由严重到了不采取股东除名不足以解除公司危机的境界,公司自身的自我保护潜能自然能够调动起来,力争实现自我保护的效果,因此设计“绝对人数多数决”既有利于解决公司危机,又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滥权。
  三、被除名股东的救济措施
  股东除名具有强制性,被除名股东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为了公司与被除名股东的利益平衡,也应当给被除名股东一定的救济措施,赋予被除名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司法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对此做出专门规定,被除名股东依据公司法一般原理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司法救济。是否可以提出撤销之诉的司法救济,本文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瑕疵在法理上及司法规则上难以获得支持。
  参考文献
  [1]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具体内容没有变动.
  [2] 郝磊.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3] 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正名及其制度实现--基于立法目的的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作者简介:赵江(1969.11- ),男,河南人,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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